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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振裕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 、123 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中(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案足佐,卻仍不知警惕,而其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
  然攜帶兇器踰越門窗行竊,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並且危
  及他人身體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地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所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050 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5 頁),為其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王文中


        林振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中、林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爬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振裕於民國114年5月8日18時21分至22時26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文中至張昭貴所管理、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天梯遊客中心,共同持天梯遊客中心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爬越該中心之窗戶,進入該中心內後,以前開扳手竊得飲水機及冷氣室外機各2臺。
二、王文中、林振裕竊得前開飲水機及冷氣室外機各2臺後,發覺無法以甲車載運所竊得之物品離去,其等乃至天梯遊客中心外搜尋可載運前開物品之車輛,嗣在竹山鎮頂林路大鞍幹127號電桿旁,見詹雅芳所經營之典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車門没鎖、鑰匙放在車上,車牌亦放在車旁地上及車上,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車牌懸掛至車上,再以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乙車得手。其等將所竊得之飲水機及冷氣室外機各2臺搬運至乙車,由王文中、林振裕各自駕駛乙車、甲車離去,前往不詳處所銷贓後,各分得新臺幣1050元。嗣林振裕於同年5月9日23時43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忠孝街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早已報案失竊,乃加以攔查,當場扣押乙車(含車牌及鑰匙,均已發還詹雅芳),而循線查獲(林振裕竊取乙車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下稱前案)。
三、案經張昭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中因另案通緝中,無法傳訊。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昭貴於警詢時、證人詹雅芳於前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0張、現場照片8張(本案卷)、典富國際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乙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案卷)等附卷可參。訊據被告林振裕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王文中到天梯遊客中心搬運飲水機及冷氣室外機各2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文中表示那些東西是朋友不要的,叫伊幫忙搬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中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林振裕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跟王文中一起去犯案的,當時我只有偷飲水機兩臺,還有冷氣室外機兩臺;我們使用天梯遊客中心裡的扳手竊取上述東西等語,核被告王文中之供詞相符,是被告林振裕於偵查中空言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中、林振裕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文中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王文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在天梯遊客中心竊得監視器主機1部、吹葉機2臺、電話機、動力鏈鋸、AED心臟電擊器、電磁爐、割草機、電暖器各1臺、20人份電鍋1個、滅火器4支(以下稱本案贓物)云云。詢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贓物,均辯稱:伊等並未竊取本案贓物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等竊取本案贓物之相關證據,且由卷附道路監視器所錄得影像擷取畫面觀之,僅可見乙車有載運冷氣機、飲水機,未見乙車內有本案贓物,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竊取本案贓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嫌。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