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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5、8560、8729、8783、9037、9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琦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婉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0時25分許、同日10時31分許自告訴人陳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竊盜罪4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次等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5人所有之物品,並侵入告訴人林慶興之住宅而犯之,復持竊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詐取告訴人陳嘉鴻之財產,所為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危害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被告知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具身心障礙身分,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尚涉犯有另案竊盜數罪於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6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得之物或盜領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陳嘉鴻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本案帳戶金融卡各1張等物,價值低微,且倘告訴人陳嘉鴻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堪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金爐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電錶1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慶興、李建壕、張梓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慶興遭竊部分)
廖婉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李建壕遭竊部分)
廖婉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張梓正遭竊部分)
廖婉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嘉鴻遭竊及盜領部分)
廖婉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田秀足遭竊部分)
廖婉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告訴人張梓正遭竊部分
2
現金
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告訴人陳嘉鴻遭竊部分
3
錢包


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告訴人陳嘉鴻遭竊部分
4
現金
5,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告訴人陳嘉鴻遭盜領部分
5
手機
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田秀足遭竊部分
紅米牌、型號不詳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
                   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29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3號
                   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
                   114年度偵字第9134號
  被   告 廖婉琦


        賴信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賴信嘉與廖婉琦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賴信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廖婉琦,行經林慶興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廖婉琦下車欲向屋主借款,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行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放置於1樓客廳神明桌上之金爐1個得手後走出。賴信嘉明知廖婉琦手持之金爐為其行竊所得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金爐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並搭載廖婉琦一同返回其等當時位於南投縣○○市○○巷000號之居所。嗣林慶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金爐1個(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
(二)於114年10月19日16時16分許,廖婉琦騎乘車牌號碼遭變造為EGA-165號之甲車(廖婉琦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李建壕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見李建壕使用之機車停放於屋外,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持鑰匙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放置車廂內之電錶1個,得手後離去。嗣李建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錶1個(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三)於114年10月13日16時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廖婉琦(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甲車搭載賴信嘉抵達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機車停車棚,2人下車後各自活動,賴信嘉見范勇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放置車廂內之證件套1個(含識別證),得手後自行騎乘甲車離去。嗣范勇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729號)
(四)於114年11月2日8時4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0時許),廖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梓正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張梓正使用之機車停放於屋外,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持鑰匙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放置車廂內之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新臺幣(下同)之硬幣共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梓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五)於114年10月15日10時6分許,廖婉琦騎乘車牌號碼遭變造為EGA-165號之甲車(廖婉琦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人行道,見陳嘉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持鑰匙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放置車廂內之錢包1個(含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中信帳戶),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復於同日10時25分、10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街郵局,未經陳嘉鴻同意或授權,持陳嘉鴻所有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插入設置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輸入陳嘉鴻個人資料相關數字而試得正確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為上開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200元。嗣陳嘉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
(六)於114年10月17日12時15分許,廖婉琦於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南投門市內,見田秀足所有之黑色紅米品牌手機1支放置於門市1樓彰化客運入口處右側座椅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搭乘賴信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田秀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134號)
三、案經林慶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李建壕、范勇正、張梓正、陳嘉鴻、田秀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婉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㈤辯稱僅竊得200元現金,且隨後將所竊錢包丟棄,並未盜領告訴人陳嘉鴻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等語,然依後述相關證據,被告廖婉琦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被告賴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信嘉坦承上開竊盜、贓物等犯行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慶興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劉仁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被告賴信嘉衣著照片、扣案金爐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林慶興如犯罪事實二㈠遭竊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李建壕於警詢之指訴。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截圖、扣案電錶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告訴人李建壕如犯罪事實二㈡遭竊之事實。
5
㈠告訴人范勇正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告訴人范勇正如犯罪事實二㈢遭竊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張梓正於警詢之指訴。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張梓正如犯罪事實二㈣遭竊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嘉鴻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截圖、告訴人陳嘉鴻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查詢資料。
告訴人陳嘉鴻如犯罪事實二㈤遭竊之事實,及被告廖婉琦盜領告訴人陳嘉鴻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㈠告訴人田秀足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秀足如犯罪事實二㈥遭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一)被告廖婉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廖婉琦就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廖婉琦竊得現金500元及紅米手機1支、盜領之現金5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賴信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賴信嘉就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賴信嘉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賴信嘉竊得之證件套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二㈠,報告意旨認被告賴信嘉與被告廖婉琦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此業據被告賴信嘉堅詞否認,辯稱:廖婉琦說要去找人,她拿金爐出來,伊有叫她拿回去,問她是不是認識的人的家,她沉默不回答等語,核與被告廖婉琦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賴信嘉雖有載運被告廖婉琦及金爐之事實,仍難逕認被告賴信嘉行為時主觀出於竊盜之犯意,而應對被告賴信嘉論以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㈢,告訴人范勇正雖指訴尚有價值約4000元之托特包失竊,惟此業據被告賴信嘉堅詞否認竊得此物,而托特包為大開口、具備兩條提把的實用大容量包款,應有相當之體積,觀諸監視錄影檔案,被告賴信嘉於行竊過程中,並未見有拿取相當於一般托特包體積之物品,告訴人范勇正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賴信嘉竊得托特包1個。上開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賴信嘉之認定而屬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