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9號
被 告 魏聖平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4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聖平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案情及毒品來源,深具悔意;羈押前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從事家族木瓜園及務農臨工,並無逃亡之意。本案先前未到庭僅因外出從事農務臨工,非故意逃避審判;又家族木瓜園已有設備投資,尚待被告返家經營並傳授其子種植技術,足認無逃亡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得透過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先前經法院通知未到庭,嗣經警方以通緝身分拘捕到案,有為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審酌本案業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8日宣判,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可認具有一定悔意;另參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本案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