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賢仁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9號、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加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2次犯行,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2次犯行,共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成年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甲男係未成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貪圖一己之私慾而拍攝本案性影像,危害甲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其未來性觀念之養成有不利影響,又以佯稱有投資公司或出售貨物之手法,對告訴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拍攝之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性影像各1份,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雖被告供稱部分業已刪除,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拍攝及存取性影像之手機2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本案所用之工具,業經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38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事實欄一㈠所示
A0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示
A08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A08所拍攝甲男之性影像1份沒收;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A08所拍攝甲男之性影像1份沒收。
3
如附件事實欄一㈢所示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為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8明知代號BK000-B1130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r、通訊軟體LINE與甲男取得聯繫,並向甲男佯稱:交付款項後將協助辦理牌照,並贈與甲男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付與A08,嗣A08均未交付該普通重型機車,甲男始發覺受騙。
 ㈡A08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攝錄性影像、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各別犯意,於113年7月起,分別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與甲男獨處之機會,以未違反甲男意願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2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徵得甲男之同意,以手機拍攝與甲男性交、甲男裸露肛門之數位影像,使少年甲男被拍攝、製造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
 ㈢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A07取得聯繫,並向A07佯稱其有經營公司,投資將可以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予A08,嗣因A07後續無法聯繫A08,A07始悉受騙。
 ㈣嗣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2月24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牌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部分性影像於搜索前已刪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即代號BK000-B113078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07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犯罪事實:
㈠被告自始均未辦理告訴人甲男之機車牌照。
㈡知悉告訴人甲男於113年7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未違反告訴人甲男意願而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2次。
㈢被告知悉其並無設立公司代為投資之事實,仍以其有經營公司,投資將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A07,並自告訴人A07處獲得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男於113年7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113年7月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r、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男取得聯繫,並以要協助告訴人甲男辦理牌照之詐術,詐欺告訴人甲男,致告訴人甲男,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現金9,000元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均未交付機車。
㈡被告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未違反告訴人甲男意願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2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徵得甲男之同意,以手機拍攝與甲男性交、甲男裸露肛門之數位影像,使少年甲男被拍攝、製造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
3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7取得聯繫。
㈡被告以投資將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A07,並自告訴人A07處獲得3萬元。
4
證人張眐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㈠證人張眐誥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某處,將現金6,000元交付與告訴人甲男,告訴人甲男當場將9,000元交付予被告。
㈡告訴人甲男有拍攝旅館照片並傳送予證人張眐誥,並告知證人張眐誥其與被告同在旅館。
5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㈡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等件

證明被告曾多次以手機拍攝身形瘦弱男子裸照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影本
證明被告有於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男見面之事實。
7
告訴人甲男行動電話還原之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㈠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2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徵得告訴人甲男之同意,以手機拍攝與告訴人甲男性交、告訴人甲男裸露肛門之數位影像。
㈡被告向告訴人甲男表示其以13萬8,000元購入空車,並要求要給付款項,才會協助告訴人甲男請領牌照。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7取得聯繫,並以其有經營公司投資將可獲利等詐術,詐欺告訴人A07,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二、訊據被告A08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從告訴人甲男處獲得任何款項云云。經查: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男於113年7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113年7月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r、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男,並有向告訴人甲男表示交付款項後將協助辦理牌照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證人張眐誥面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證人張眐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告訴人及我都在車上,我將告訴人當場交付告訴人甲男所商借6,000元,我有親眼見到告訴人甲男將自己部分之3,000元及向我借的6,000元交付與被告等語,足徵告訴人甲男確實有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將現金9,000元交付與被告,可徵被告前揭所辯自始未自告訴人甲男獲得任何款項等語,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2次犯行,共計4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各次行為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請審酌被告多年來以類似手法詐欺男性被害人,而於本案中又再次食髓知味,透過交友軟體接觸並詐欺告訴人甲男等人,更甚知悉告訴人甲男為身心尚未發展完全之少年,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告訴人甲男之性影像,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甲男等人及社會整體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先完全矢口否認犯行,後亦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坦認,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如此等行為得予輕縱,實有違法律正義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甲男佯稱:交付3,000元將可獲得補助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甲男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3,000元予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以補助詐術詐欺告訴人甲男之事實,且除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甲男取得該3,000元,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有以補助詐術詐欺告訴人甲男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A08於附表3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7佯稱需款孔急,必返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3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返還借款一情以觀,被告既願履行給付義務,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本件係屬當事人間因借貸關係所衍生之民事糾葛,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
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之南投縣中寮鄉廣福國民小學之某公共廁所內
2
113年8月18日13時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內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1
113年8月15日22時7分許
址設南投縣○○鄉○○○0段000號之名間鄉松嶺郵局
2萬元
2
113年8月16日19時14分許
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名間松柏店
1萬8,000元
3
113年8月18日2時18分許
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名間松柏店
2萬元
4
113年8月18日22時1分許
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
2萬元
5
113年8月24日12時6分許
南投縣○○鄉○○街00號前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