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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庭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解除禁解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附卷可稽。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黃耀庭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被告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