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吳德威」應更正為「吳威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6個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志華」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話中透漏提款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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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領取免費咖啡機,寄交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共6張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張志華」之人之事實。 |
| 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二所示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志華」之人之事實。 |
| |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家華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免費送咖啡機貼文,便私訊對方,但對方堅持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並傳送連結給我下單,我點進去網頁後顯示我沒有實名認證,需聯繫客服處理,客服便要我聯繫專員,我便加LINE與暱稱「張志華」之人聯絡,「張志華」告知我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始依指示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給對方,我發現被騙之後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以證明,另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15時13分許報案遭詐騙4萬9,010元,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未善盡保管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本案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4年11月2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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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
|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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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14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 ②114年10月11日15時23分許 | ①網路轉帳 3萬177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1元 | |
| | | | ①114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②114年10月11日13時59分許 ③114年10月11日14時5分許 | ①網路轉帳 3萬117元 ②網路轉帳 3萬117元 ③網路轉帳 3萬117元 | |
| | | | ①114年10月11日13時19分許 ②114年10月11日13時22分許 | | |
| | | | ①114年10月11日13時45分許 ②114年10月11日13時47分許 | ①網路轉帳 4萬9,984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0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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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14年10月12日0時9分許 ②114年10月12日0時12分許 |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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