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A05之記載(同案被告A04、A06、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向告訴人A03取款時,出示如附表所示之領據,係用以表彰告訴人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投資法律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足認被告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填載內容,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完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877」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亦不否認對於其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有所認識(見警卷第11頁),縱檢察官未進一步令被告為認罪與否之表示,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0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就被告面交取款之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被告表明現無資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每月支出仰賴親屬支應,尚有外婆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維持自白,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與同案被告應分別就各自實際收取之詐欺財物負責,綜合前述量刑因素,檢察官之求處刑度尚嫌過重,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0頁)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7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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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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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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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據(113年9月18日,含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漢」印文各1枚 ;偽造之「郭立明」署名1枚、「陳偉漢」署名4枚)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A04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黑2.0」、「877」、綽號「陳佳樹」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A04、A05、A06、A07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466號、第58242號、114年度偵字第8625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依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暨監控手之工作。A04、A05、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章、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元章教授」、「林佳蓮老師」、「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等名義,向A03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A04、A05、A06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姓名署押、印文,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A03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張宇昇、陳偉漢、李安程等人。A04、A05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A06則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負責監控及收水之A07,再由A07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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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A04坦承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多次使用「張宇昇」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5坦承依「877」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在永屴公司領據簽署及蓋印「陳偉漢」之姓名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得手後,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6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在委託書簽署及蓋印「李安程」之姓名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得手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被告A07,並搭乘被告A07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7坦承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之南投縣○里鎮○○路0號中台禪寺,搭載被告A06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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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3遭詐欺案面交照片暨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過程。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收據及車手識別證照片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466號、第58242號、114年度偵字第8625號起訴書 | 1.被告A04曾以「張宇昇」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A04、A05、A06、A07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21號起訴書 | 該案中被告A06亦指認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與被告A07,且被告A07之手機基地台亦與被告A06所述吻合,但被告A07於該案中亦否認犯行。 |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A05、A06所為偽造私文書、被告A06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4、A05、A06所為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A04、A05、A06、A07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A04、A05、A06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請審酌被告A04、A05、A06、A07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手暨監控手,造成年長之告訴人損失慘重,告訴人甚且係向他人借款投資,在本案後卻要獨自背負沉重債務,請審酌被告4人之惡性,建請量處渠等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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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上有張宇昇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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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上有李安程署押及印文各1枚)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