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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莊明笙已於民國115年5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莊明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笙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9號、第44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莊明笙、「林俊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周黃玉鳳施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周黃玉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莊明笙再依「林俊宇」之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7時13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康金店外,向周黃玉鳳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並向周黃玉鳳出示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將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周黃玉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莊明笙於收取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車輛輪胎旁,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周黃玉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另案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害人遭施用詐術經過、前揭偽造收據內容、被告另案經查獲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財產損失等情,請量以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