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114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12年度53342號」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5334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之「22日」更正為「24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至14行之「及交易明細」均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7行之「第41958號」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4月29日函及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5月25日函」、「被告黃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並於第23條第2項新增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惟不構成自首(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符合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應適用之。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項,惟其適用仍以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為前提,既然修正前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前第47條後段亦較修正後第47條第2項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前、後段移列為第1、2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後段均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峰哥」、「建宏」、「魏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本案犯行原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雖於告訴人2人報警前,即於112年11月20日向警察提出自白書。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4月29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9-58頁),被告僅泛稱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在臺北、新北、桃園、苗栗、臺中、彰化、新竹等地從事車手工作;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具體時間、地點向哪些告訴人等收受多少款項。是被告並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5月25日函(本院卷第91-92頁),惟戴有、鄭登元經通緝尚未到案,被告也無法提供收水手「建宏」之年籍資料,故員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也未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⒉被告自陳其係因擔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家人不利,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自白書亦有紀錄其他共犯之犯行,堪認其前開陳述尚屬有據,其犯罪動機不同於單純為圖己利而擔任車手之人;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告訴人翁芊鳳、張瑞昆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為115年度附民字第155、163號);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張,雖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等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等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收據上分別偽造之「日盛基金」、「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日盛基金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製作容易,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沒收。 |
| |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
114年度偵字第716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涵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綽號「建宏」、綽號「魏哥」、鄭登元、戴有、魏丞昊、陳溫仁豪(以上4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聖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533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聖涵即與「峰哥」、「建宏」、「魏哥」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雅涵」等,向翁芊鳳佯稱:可透過「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芊鳳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對面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黃聖涵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面交地點附近,先向「建宏」領取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姓名:黃聖涵),復前往前揭面交地點與翁芊鳳碰面,向翁芊鳳出示前揭工作證,佯裝為日盛公司人員,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向翁芊鳳行使之,翁芊鳳因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黃聖涵,足生損害於翁芊鳳及日盛公司,黃聖涵旋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建宏」,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瑞昆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昆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交付現金35萬元。黃聖涵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面交地點附近,先向「建宏」領取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姓名:黃聖涵),復前往前揭面交地點與張瑞昆碰面,出示前揭工作證,佯裝為一正公司人員,持上開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向張瑞昆行使之,張瑞昆因而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聖涵,足生損害於張瑞昆及一正公司,黃聖涵旋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建宏」,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114年度偵字第7169號)
二、案經翁芊鳳、張瑞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芊鳳、張瑞昆、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元、魏丞昊、陳溫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自白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9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896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翁芊鳳提供之取款車手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面交一覽表、告訴人張瑞昆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車手取款照片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第17874等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第419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9等號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峰哥」、「建宏」、「魏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翁芊鳳、張瑞昆分別受有8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偽造日盛公司及一正公司工作證、收款明細收據,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明細收據蓋印「日盛基金」、「一正公司」之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