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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湯凱達




            吳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以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3人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3人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A10、A12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A11於偵查時陳稱可免除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見偵卷第205頁),但被告3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故俱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10、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3人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A10、A12與「卓子晏」,被告A11、「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分數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A10、A12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A11對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A10、A12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及被告A11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A10、A12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A11所犯上開3罪,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3人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均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均無從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經查,被告3人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A10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被告A11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被告A12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3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A10、A12供稱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5,000元、5,000元及被告A11因本案犯行而得免除之5,000元不法利益,分別為被告A10、A11、A12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3人均已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轉交上手,故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財物,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1
A03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7時4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17時47分許
②113年3月10日17時48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
①2萬元
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金安全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金安全門市)
③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A10提款
A12把風
113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
3,129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11分許
2萬7,11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鐓門市)
113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
7,000元
2
A04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8時2分許
3萬123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南埔郵局)

A10提款
A12把風
3
A05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9,989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南埔郵局)
A10提款
A12把風
4
A06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
9萬9,721元
乙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18時24分許
113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
①6萬元
4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南埔郵局)
A10提款
A12把風
113年3月10日18時22分許
2萬3,456元
①113年3月10日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①2萬元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鐓門市)
5
A07

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1時40分許
3,6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51分許
4,3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A11提款
6
A08
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1時51分許
9,000元
丙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2時28分許
①5萬3,000元
200元
①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
均由A11提款
7
A04
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21分許
4萬4,126元
丙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A10




        A11




        A12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A12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卓子晏(另行通緝)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0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公訴;A1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A10、A12、卓子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10,由A10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與A12統一彙整,再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11自113年6月底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另行通緝)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聽從卓子晏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卓子晏承諾每日可抵償A11積欠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等4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於113年7月9日,A11與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A11接獲卓子晏指示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隨即放置在不詳地點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A12、A1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7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A10、A11之提領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10、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0與被告A12、卓子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0、A12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多次取款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手段接連實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A10、A12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0、A12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1與卓子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1如附表編號2、5、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A12於偵查中自陳取得其與A10之報酬共計1萬元;被告A11於偵查中自陳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1
A03
(有提告)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7時4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金安全門市)
A10提款
A12把風
113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
3,129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金安全門市)
113年3月10日18時11分許
2萬7,11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鐓門市)
113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
7,000元
2
A04
(未提告)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8時2分許
3萬123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
1萬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A10提款
A12把風
113年7月9日12時21分許
4萬4,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28分許
2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
A11提款
3
A05
(有提告)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8時6分許
2萬9,989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南埔郵局)
A10提款
A12把風
4
A06
(有提告)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
9萬9,721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24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南埔郵局)
A10提款
A12把風
113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10日18時22分許
2萬3,456元
113年3月10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鐓門市)
113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3,000元
5
A07
(有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1時40分許
3,680元
丙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51分許
4,3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A11提款
6
A08
(有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1時51分許
9,000元
丙帳戶
113年7月9日12時26分許
5萬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
A11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