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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葉千昀」更正為「蔡芊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與告訴人A03面交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僅於第1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條件,有關同條項第1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㈢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詐騙告訴人之「蔡芊昀」及被告所聯繫的「李知恩(陶陶)」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論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蔡芊昀」、「李知恩(陶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應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處斷刑即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收到1,500元,從收取的80萬元裡面抽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500元,而被告既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兼衡其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上所載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及「葉義雄」之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葉義雄」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故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1張
未扣案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
1份
未扣案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陶陶)」、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芊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之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遂與「李知恩」、「葉千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起,以LINE群組「芊芸交流講堂」、LINE暱稱「蔡芊昀」向A03佯稱:使用手機APP「金山Pro」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須先繳納投資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南投休息站B區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A04即依「李知恩」之指示先至附近統一超商以QR Code列印「李知恩」傳送之「A04」工作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等物,後於114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配戴該工作證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A03面交收取80萬元,並在「雙喜公司」收據上簽名後,將上開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各1紙交予A03而行使,A04於A03拍照後即收回上開收據。俟A04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附近某不詳公園,將該詐得款項當面交付擔任收水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共有3人以上,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被告上手即暱稱「李知恩」之人提供電子檔,指示被告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於上揭時、地,持用上開識別證、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
2.被告不知自己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沒有在應徵的工作任職,亦未見過「李知恩」等人。
3.被告從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薪水。
2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指認面交位置Google實景照片截圖、證人A03提供之與LINE暱稱「蔡芊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山Pro」APP畫面截圖、「雙喜公司」工作證、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
告訴人遭詐欺、面交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使用偽造之「雙喜公司、工作證、交付「雙喜公司」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之經過。
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1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9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30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20號訴書 
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李知恩」等人指示,向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徐瑞珠、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陳瑋萱、以「IWC平台」名義詐欺之被害人范智雲、以「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張淵成面交詐欺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雙喜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被害金額8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雙喜公司收據」各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雙喜公司收據」上之「雙喜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聲請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其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共領取10幾次薪資,獲利總計1萬5,000元至2萬元現金等語,然復自承每日面交報酬1,500元現金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係1,500元,且經被告坦承領取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