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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如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廖美淓之財產,且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今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八、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業經詐欺人員轉匯,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如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2時4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鑫」(下稱陳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帳戶之「陳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美淓,致廖美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廖美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陳鑫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美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款回條聯、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買賣合約書、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美淓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旋於同年7月28日交付帳戶。
(3)證明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廖美淓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107年3月12日之某時,因申辦貸款,在某不詳處所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作為詐騙之工具,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轉入該帳號等情,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借用貸款的訊息,就加入陳鑫之LINE商談借用貸款事宜,因為要幫伊做帳戶內的金流美化,所以就提供本案帳戶給陳鑫等語,惟查:
(一)按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應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所開立,旋即於同月28日交付帳戶予陳鑫申辦貸款,與其於警詢時所辯稱申辦帳戶係為儲蓄使用明顯有間,且告訴人廖美淓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廖美淓被害款項匯入前餘額僅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此與昔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申辦貸款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應已知悉將帳戶帳號金融資料提供給陌生人,有可能提供作為詐騙之風險,且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仍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且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前後二案被害人不同,且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與後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問題,受理後案之法院自得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慧如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問題,受理本案之法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11月28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廖美淓
(提告)
113年5月
27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保證獲利,需加入投資群組,致廖美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30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