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世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9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說明如下
述㈣)及第46條所定情形;而同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 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㈢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
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為關於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並犯同條項第3 款之罪。但以,被告堅稱不知詐騙手法(見
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被告知悉詐騙手法,衡
諸詐騙車手與詐騙機房通常各自分工等情,要難認定被告並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再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
院卷第7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蔡佩珍」等詐騙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個人報酬之犯罪所
得(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9、79頁),自應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個人報酬之犯罪
所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
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參,卻未知所警惕,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
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
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80頁),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取金額非少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69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以
,本案詐騙金額均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等仍具管
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
之虞,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係
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3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睿致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賴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賴世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李慧蓉受吸引而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佩珍」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慧蓉佯稱:可利用手機APP「樂邦」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慧蓉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賴世偉則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世偉」名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賴世偉」署名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持本案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0月18日14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B1地下停車場)收取上開款項時,向李慧蓉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足生損害於李慧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賴世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取得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李慧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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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賴世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並依「思睿致遠」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用印、署押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復依「思睿致遠」指示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事實。 |
| ㈠告訴人李慧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處斷。另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之印文,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建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