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楊耀清」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㈢證據清單編號2⑵刪除「告訴人黃淑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聯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證據清單編號2⑴之「告訴人張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後補充:「(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俊豪」、「浩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在國外生活30多年,於10幾年前回台找工作不順利,在網路上求職才犯本案之動機,卻因被告未加詳查求職內容而成為詐欺集團車手,所幸被告未成功收取告訴人張愛萍之款項;⒊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73歲;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我國為高商補校畢業,在美國就讀神學院碩士,但我國不承認該學歷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外貿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已全數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領取之政府普發之1萬元,與本案無關,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發還被告,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 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清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辰」、「陳俊豪」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當天第1次獲取新臺幣2000元、第2次以後獲取1000元代價,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楊耀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浩辰」、「陳俊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以影音軟體抖音用戶名「@usZZ00000000000000」、通訊款體LINE ID「0000000」與張愛萍聊天,爾後加入LINE群組「行動翻倍H2」,並提供虛擬貨幣投資APP「MT5」、投資網站「Flint(https://www.fsiyrvbkscrm.com)」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張愛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非由楊耀清取款,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張愛萍稱需繳納稅金新臺幣285萬元才能出金等語,張愛萍遂同意於114年12月1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育溪門市,以面交方式向「華碩科技」購買價值新臺幣285萬元之波幣,楊耀清遂依「陳俊豪」指示到場,負責收取張愛萍交付之285萬元現金,迨收取完畢後預計依「張俊豪」或「浩辰」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楊耀清並至超商列印「陳俊豪」提供之「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惟張愛萍察覺有異與警聯繫,員警遂到場埋伏,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楊耀清敲張愛萍車窗後欲向其收款、而尚未提出「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際,即當場逮捕楊耀清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萬元、手機1支(包含SIM卡1張)、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筆記本,而查悉上情,楊耀清之加重詐欺犯行始不遂。
二、案經張愛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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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受「陳俊豪」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浩辰」是「陳俊豪」之助手,負責「盯」被告領錢過程。 ⑵工作內容室與客戶碰面後,和客戶確認要換多少價值的波幣,客戶收到波幣後,被告會告知「陳俊豪」,「陳俊豪」再傳號一組號碼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客戶,最後收取現金,但被告不知波幣為何。 ⑶約定報酬為當天第1筆2000元、第2筆以後每筆1000元。 ⑷「陳俊豪」提供「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予被告至7-11列印,但被告未在「美宣有限公司」上班。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愛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聯條 | |
| 被告與「陳俊豪」、「浩辰」LINE對話紀錄、被告筆記內容照片 | 被告受「陳俊豪」、「浩辰」指示至本案及本案以外之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收取現金及黃金。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楊耀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俊豪」、「浩辰」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張愛萍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面交車手,預計收取告訴人285萬元之詐欺款項,一旦取款成功,將製造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朝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