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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9、20行之「Iran Man」更正為「Iron Man」。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翠花2號」更正為「翠花2」。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手及收水」更正為「收水及車手」。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於112年11月間加入」更正為「分別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加入」。
 ㈤附表編號2「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姓名:張辰軒)」更正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姓名:張辰軒)」。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④被告本案一般洗錢未遂,於偵查中因傳喚未到而未接受偵訊,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從寬適用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
 ②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減刑條件變動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又犯罪行為人因調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前已於112年10月6日10時17分、同年月13日11時24分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使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至少20萬元之贓款,被告顯已知悉並利用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姑不論其指示共犯賴宥熙、陳詠宸取款部分是否已達於既遂,然該詐欺集團先前已取款既遂部分,被告亦應負其罪責等語。惟告訴人於前2次係以「匯款」之方式損失財物,不同於本案是以「面交」方式為之,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84頁)在卷可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使其匯款各10萬元之犯行,是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應無證據證明已達既遂,僅應論以未遂犯,又此部分已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3、12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宥熙、陳詠宸、「Justin車隊控台」、「Iron Man」、「1」、「翠花2」、「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減刑部分:
 ⒈未遂犯:
  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未到,被告未接受偵訊,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起訴後被告到案,並於本院程序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機會,惟於本院程序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傷害、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在集團中之地位較高,違反義務之程度因而較高;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因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成功收取230萬元而未遂;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業於另案被告賴宥熙、陳詠宸所涉詐欺案件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故本院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經翻拍列印附卷作為證據,無沒收之必要;編號5、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暱稱「二叔」)與Telegram暱稱「Justin車隊控台」「Iran Man」「Water」「1」「翠花2號」「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被告A04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詐欺車手及安排車手工作,嗣陳詠宸、賴宥熙應A04之招攬,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A04「Justin車隊控台」「Iran Man」「Water」及陳詠宸、賴宥熙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牛股牛市」刊登虛假之投資股票資訊,告訴人A03瀏覽得悉並依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王雨寧」之帳號,「王雨寧」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即以投資股票為由,訛使A03交付投資款,A03因而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A04即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透過「二叔」之帳號通知賴宥熙、陳詠宸(報告機關已另移送偵辦)翌日有工作,並由「Justin車隊控台」「Iran Man」分別指派賴宥熙擔任取款車手,陳詠宸則擔任向賴宥熙收水之工作,並告知於翌日1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向A03取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賴宥熙依「Justin車隊控台」之指示先行依其傳送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辰軒)」、「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張辰軒印」電子檔,至超商列印該等文件而偽造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揭統一超商門市與A03面交現金,並交付上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而陳詠宸則亦同時前往,並在該門市外監視,惟A03先前已知有異而報警,經警於現場埋伏並於交款時當場逮捕賴宥熙、陳詠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4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詐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賴宥熙、陳詠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4以前揭方式通知安排共犯賴宥熙、陳詠宸從事車手、收水工作之事實。
5
逮捕現場照片
共犯賴宥熙、陳詠宸於上揭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並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6
共犯賴宥熙、陳詠宸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犯賴宥熙、陳詠宸依被告A04等人之指示從事收取本件詐欺贓款工作之事實。
7
證人施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4指示共犯賴宥熙、陳詠宸從事收取本件詐欺贓款工作,並於該2人為警逮捕時,即向證人施冠如稱該2人被警方擊落了,旋刪除從事本案之Telegram工作群組等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查被告A04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A03,並已於112年10月6日10時17分、同年月13日11時24分,各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與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前至少已得手20萬元,而被告顯已知悉並利用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姑不論其指示共犯賴宥熙、陳詠宸取款部分是否已達於既遂,然該詐欺集團先前已取款既遂部分,被告亦應負其罪責。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與賴宥熙、陳詠宸、「Justin車隊控台」「Iran Man」「Water」「1」「翠花2號」「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A04及其共犯據以取信告訴人,以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聲請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宣告。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4另於112年10月25日13時45分,與被告吳育竹(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翔(另由報告機關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承前揭接續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少年王○翔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向告訴人A03自稱為「顏冠儒」並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名「顏冠儒」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得手後,即指派被告吳育竹於不詳時、地向少年王○翔收取該筆詐欺款項後,再交與被告A04,因認被告A04此部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A04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否認此部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誰,也沒有騙告訴人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吳育竹固坦認由被告A04聯繫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分別擔任二線、三線之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參與此部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埔里鎮這一件,伊剛好在高雄醫院照顧爸爸。伊在警詢時說與A04從事二線三線工作是雄檢113年偵字第15899號在高雄前鎮交款那件,這件判1年1月就是伊現在在服刑的,伊與少年王○翔不認識。伊沒有暴牙,身高176公分,與少年王○翔所指之犯嫌特徵不同等語。又少年王○翔於警詢時指陳向其收款者之特徵與同案被告吳育竹大相逕庭,則已難認同案被告吳育竹有此部犯行,矧被告吳育竹亦供陳其與被告A04共犯之犯行業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案件經提起公訴,復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少年王○翔指認同案被告吳育竹部分已有瑕疵,且同案被告吳育竹與被告A04共犯部分亦非此部犯行,自難認被告A04就此部犯行有何犯罪嫌疑。惟此部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收款收據單
1張
賴宥熙
2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權(姓名:張辰軒)
2張
同上
3
opp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
7-11新文化中心園統一發票
2張
同上
5
oppo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詠宸
6
oppo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PPLE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