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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詠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埔中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名松路2段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賴志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松路2段往松山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賴詠聖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賴志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賴志煁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10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於11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49至51頁、59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