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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水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水蓮前犯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經營賭博規模非鉅、期間尚短,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至經警查獲時止,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偵卷第21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其他獲利之情形,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下注簽單3張
被告黃水蓮所有
2
倍數表1張
被告黃水蓮所有
3
台彩開獎總表1張
被告黃水蓮所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黃水蓮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蓮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下注或以電話下注方式簽賭「臺灣今彩539」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10元至100元不等,凡簽中2組號碼者為2星,可贏得53倍,簽中3組號碼者為3星,可贏得570倍,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組頭」即黃水蓮所有,而與賭客對賭。嗣於111年10月29日17時21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黃水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下注簽單3張、倍數表及台彩539開獎總表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水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等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巷00號住處,接受賭客親自或以電話簽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經營「今彩539」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實與之對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扣案之下注簽單3張、倍數表及台彩539開獎總表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