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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阿貴」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依「阿貴」指示,將其申設之竹山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會帳戶)提供予「阿貴」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丙○○、甲○○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之竹山農會帳戶內,旋由「阿貴」指示乙○○前往竹山農會信用部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乙○○將領得款項交給「阿貴」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乙○○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竹山農會信用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竹山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被告開戶資料1份、竹山鎮農會竹鎮農信字第1100700015號函1份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臨櫃提款影像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臨櫃提款影像2張、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甲○○於YPT交易平台資料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再由「阿貴」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可見被告與「阿貴」及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於審理中並自陳:「阿貴」係我在少年感化院認識,我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與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900號案件所參與之「陳泓明」等人詐欺集團組織,為不同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貴」及該等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得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依集團成員指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非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從事綁鐵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領取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帳戶內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取得支配占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永豐金證券操盤導師,以「ANDY-李」及「官方助理Tiffany」之名義與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進行聯絡,向丙○○佯稱可以加入「YTP比特幣交易平臺」進行投資並領取紅包,但須先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之竹山農會帳戶內。
110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

200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

200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股市操盤手助理,以「Bella」之名義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進行聯絡,向甲○○佯稱可以加入「YTP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投資,但須先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之竹山農會帳戶内。
110年4月1日11時43分許

500萬元
110年4月1日12時40分許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