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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3818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由某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並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帳號暱稱「變態」、「北風」等成年人及少年陳
  ○楷(94年3 月生,所涉相關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等陸續參與而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後,與本
  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招募甲○○、丁○○、己○
  ○、庚○○(上4 人均另行審結)於110 年8 月27日前之某
  日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且由戊○○負責教導、指揮其所招募
  之上開人等及組織成員陳○楷遂行詐騙犯罪及兼任統合「車
  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工作;甲○○、陳○楷擔
  任保護「車手」以避免於提領款項時遭警方查獲之「看水人
  」工作;庚○○負責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充
  作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及兼任「收水人」之工作;己○
  ○負責擔任「看水人」及「收水人」工作;丁○○則從事提
  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戊○○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
  間,明知本案詐欺組織構成人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陳
  ○楷),竟仍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指揮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丁○○,於
  110 年8 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領取內含
  洪育誠(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待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向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及其他由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戊○○、庚○○,丁○○、陳○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抵達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再推由丁○○出面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己○○、甲○○及陳○楷則負責把風看
  水,丁○○以現金方式提得詐騙款項後,即將之交給己○○
  ,己○○再交予戊○○或庚○○後,輾轉流由本案詐欺組織
  之上級成員取得。戊○○即以此方式,與甲○○、丁○○、
  庚○○、己○○、陳○楷、「變態」、「北風」及本案詐欺
  組織其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關
  於被告戊○○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有證
  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本案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47 至351 、439 至44
  1 、483 至495 頁、本院卷一第462 頁、本院卷二第49、50
  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
  件書證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據、物證部分所示之扣案物存卷
  可參,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足
  採信。又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③(告訴人丙○○所匯)、編號
  4 ①至③、⑤(告訴人壬○所匯)所示之款項,雖依卷證資
  料,並非匯入共犯丁○○所持以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金融帳
  戶內,而係匯至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具體
  內容詳附表一所載),然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③、編號4 ①至
  ③、⑤所示之款項,均分為告訴人丙○○、壬○受本案詐欺
  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矇騙,方受有此部分之金錢損失,
  而被告於加入並招募、指揮本案詐欺組織共犯己○○等人之
  際,既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就詐欺、洗錢犯罪有共同分擔實
  施以順利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亦應對告訴人丙○○、壬
  ○所分受旨揭款項損失一併承擔刑事責任。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
  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
  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
  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
  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
  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
  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
  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
  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衡被告、證人即共犯甲○
  ○、丁○○、庚○○、己○○、陳○楷之供、證述內容,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不僅招募共犯甲○○、丁○○、庚
  ○○、己○○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更聽從組織上級成員之命
  ,進一步教導共犯甲○○等人如何從事詐欺犯罪及交付任務
  ,而共犯甲○○、丁○○、庚○○、己○○、陳○楷則承被
  告指示,提供交通工具並從事看水人、收水人、提款車手等
  工作,被告亦實際擔任統整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組
  織上級成員之收水人,而上述職務分工對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罪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組織
  中,雖非居於出資、負責籌備規劃或與不同詐欺流別間交涉
  往來等組織上級地位,然其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共犯甲○
  ○等人各分擔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一部,以統
  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亦屬實現本案犯罪至為關鍵之節點,
  參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應無
  疑義。
三、又被告雖有指揮共犯陳○楷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行為,
  然據共犯陳○楷所證述:我本來是在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
  綽號胖子的己○○以文字打字方式,跟我說陪他去領包裹跟
  顧人頭,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因為缺錢就答應他,當天我
  就向我朋友庚○○借機車來南投做案(他卷第49、57頁)、
  我因為有工作需求,我朋友庚○○跟我說丁○○來集集鎮就
  有錢可以領,我們當時有成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戊○○
  、庚○○、丁○○、己○○跟我,我負責載丁○○,他領錢
  時我負責把風、戊○○對我們發號施令,我們都聽他指揮(
  他卷第463 頁)、我是於110 年8 月26日晚間,跟庚○○說
  我缺錢,他就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27日就可以上班,後來
  有人拉我進去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有戊○○、庚○○、
  丁○○、己○○跟我,我負責載丁○○,他領錢時我把風,
  戊○○對我們幾人發號施令,我們都聽他指揮(他卷第565
  頁)等內容,顯見共犯陳○楷非被告所招募,而僅受被告指
  揮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勾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詐騙之
  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施詐時間早於附表一編號3 、4
  之施詐時間,雖附表一編號2 之施詐時間,不能依告訴人乙
  ○○所述而予以特定(他卷第155 、157 頁),然衡諸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係晚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人之受詐騙時間,應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是與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合謀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等犯罪之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案雖招募
  共犯甲○○、丁○○、己○○、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惟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後,指揮並招募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除詐欺取財、洗錢
  外,尚無實施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指揮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論處。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則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
  亦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變態」、「北風」及本案詐欺組織其餘成員,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與共犯
  甲○○、庚○○、己○○、丁○○、陳○楷(指揮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從與受其招募並指揮之共
  犯甲○○、庚○○、己○○及丁○○、受其指揮之共犯陳○
  楷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
  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陳○楷共同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含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非成立獨立之罪,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
  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
  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 年8 月26日晚間,
  跟甲○○、庚○○等人在臺中市秋紅谷,我有跟甲○○交代
  要教導庚○○如何指揮「浩克」(按:即陳○楷)看水、「
  小胖」(按:即己○○)收水及丁○○領錢,以免被警方查
  獲,而庚○○是第一次擔任車手頭,我怕他經驗不足被抓,
  因此交代甲○○好好教導他等語(他卷第347 、439 、511
  、51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承組織上級成員之命,
  而指揮本案共犯甲○○等人從事收水、領款等指揮組織成員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本院卷二第49、50頁),則依被告上
  開供述內容,其已坦認係負責教導組織成員如何從事保護提
  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回收統整詐騙款項等工作之人,其
  於整體犯罪組織中,係串聯共犯甲○○等人從事詐欺犯罪分
  工之重要節點,由此,應足認定被告已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有所自白,自應就其所為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行,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本各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各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
  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
  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
  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
  ,在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與
  組織成員分工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致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組織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
  僅係擔任基層指揮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亦無法
  與首謀等同視之,犯後亦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與父親及同居人同住,無須負擔扶養他人
  之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因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而獲取2 萬元之利益(本院卷二第50頁),且未據扣案,而
  衡諸被告供詞,其係因教導、指示共犯甲○○等人實施本案
  犯罪而概括取得上述報酬,無法精確區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各別犯罪所得數額,且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之
  人之被害金額並非全然相同,亦無從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各
  該次犯行之所得,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 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宣告總額沒收,而不於
  其所為之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組織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被詐欺之人
被害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及車手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辛○○,詐稱係果然匯公司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要求需轉帳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8時7分許/9萬6,128元
②110年8月27日18時23分許/3,8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8月27日18時11分42秒/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集集火車店
戊○○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0年8月27日18時12分48秒/2萬元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13分51秒/2萬元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14分51秒/2萬元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16分8秒/1萬6,000元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32分26秒/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集集金集店
110年8月27日18時33分28秒/900元
同上
2
乙○○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乙○○,詐稱係希爾頓飯店電商業者,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要求網路轉帳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7日19時15分許/4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8月27日19時2分43秒/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鎮農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27日19時3分50秒/
8,000元
同上
110年年8月27日19時16分34秒/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集集分行
3
丙○○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丙○○,詐稱係饗食天堂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重複刷卡,需解除刷卡,要求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8時42分許/①4萬9,986元
②110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②4萬9,987元
③110年8月27日18時51分許/③4萬9,989元
④110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④2萬8,563元
⑤110年8月27日19時3分許/⑤9,759元
⑥110年8月27日19時12分許/⑥4萬3,996元
①至③部分:
王靜萍申設之花蓮一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至⑥部分: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8月27日19時17分37秒/2萬元
同上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7日19時18分36秒/2萬元
同上
110年8月27日19時19分32秒/2萬元
同上
110年8月27日19時20分31秒/2萬元
同上
110年8月27日19時22分37秒/4,000元
同上
4
壬○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壬○,詐稱係典華酒店員工,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富邦信用卡扣款,再詐稱富邦銀行專員,表示欲取消款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9時37分許/①4萬9,963元
②110年8月27日19時39分許/②4萬9,976元
③110年8月27日19時 46分許/③2萬123元
④110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④4,123元
⑤110年8月27日20時11分許/⑤1萬1,234元 
 
 
  
①王靜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部分:
劉以琳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本案玉山帳戶

⑤洪育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19時55分59秒/4,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鎮農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丁○○
110年8月27日18時11分42秒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集集火車店
本案華南帳戶
20,000元
2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12分48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3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13分51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4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14分51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5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16分8秒
同上
同上
16,000元
6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32分26秒
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集集金集店
同上
3,000元

7
同上
110年8月27日18時33分28秒
同上
同上
900元
8
同上
110年8月27日19時2分43秒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集集鎮農會
本案玉山帳戶
20,000元

  9
同上
110年8月27日19時3分50秒
同上
同上
8,000元
 10
同上
110年年8月27日19時16分34秒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
同上
20,000元
 11
同上
110年8月27日19時17分37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2
同上
110年年8月27日19時18分36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3
同上
110年年8月27日19時19分32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4
同上
110年年8月27日19時20分31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5
同上
110年年8月27日19時22分37秒
同上
同上
4,000元
 16
同上
110年年8月27日19時55分59秒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集集鎮農會
同上
4,000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即共犯陳○楷
     (1)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7-59頁、警卷第86-92頁)
     (2)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9-75頁、警卷第97-100頁)
     (3)111年3月22警詢筆錄(他卷第461-467頁)
     (4)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53-575頁,結文577頁)
   2.證人林素卿 (被告己○○之母)
     (1)110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85-9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4-138頁)
   4.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5-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5-188頁)
   6.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0-223頁)
   7.證人即共犯己○○
     (1)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3-109頁、警卷第70-7
     8頁)
     (2)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67-369頁、警卷第83-8
    5頁)
     (3)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53-575頁,結文579頁)
   (4)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5-77頁)
     (5)111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1-89頁)
     (6)112年5月17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二第35-52頁)
   8.證人即共犯庚○○
    (1)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37頁、警卷第15-21頁)
    (2)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97-400頁、警卷第26-29 頁)
    (3)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93-598頁,結文599頁)
    (4)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5-77頁)
    (5)111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1-89頁)
    (6)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137頁)
    (7)111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1-149頁)
  9.證人即共犯丁○○ 
    (1)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23-333頁、警卷第51-6
    1頁)
    (2)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09-415頁、警卷第66-69
    頁)
    (3)111年3月11日筆錄警詢筆錄(他卷第453-459頁)
    (4)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53-575頁,結文581頁)
    (5)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7-407頁)
    (6)112年2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1-419頁)
 10.證人即共犯甲○○
    (1)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1-387頁、警卷第34-4
     2頁)
    (2)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45-451頁、警卷第47-5
     0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617-626頁,結文627頁)
    (4)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433頁)
    (5)112年2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7-445頁)
   
貳、書證部分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他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丁○○等人涉詐欺案偵查報告、提領時序表及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他卷第1-24頁、警卷第105-122頁)
    (2)共犯庚○○指認被告、共犯己○○、陳○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45頁、警卷第22-25頁)
    (3)共犯陳○楷指認共犯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1-67頁、警卷第93-96頁) 
    (4)共犯己○○指認共犯陳○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11-117頁、警卷第79-82頁)
    (5)內政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他卷第125頁)
    (6)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27頁)
    (7)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含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電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29-133、139-143頁、警卷第124-138頁)
    (8)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及電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45-153、175-177頁、警卷第139-155頁)
    (9)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案偵查卷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身分證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79-183、189-217頁、警卷第156-184頁)
    (10)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身分證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219、224-236頁、警卷第185-202頁)
    (11)人頭帳戶洪育誠申辦之玉山銀行2021/8/27交易明細(他卷第239頁) 
    (12)人頭帳戶洪育誠申辦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2021/8/27交易明細(他卷第241-243頁) 
    (1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249、250頁、警卷第203、204頁)
    (1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51頁、警卷第205頁)
    (1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53頁、警卷第206頁)
    (16)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55頁、警卷第207頁)
    (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提領時序表(他卷第315-319頁、偵卷第8、9頁、少連偵卷第9、10頁)
    (18)被告丁○○指認被告、共犯被告甲○○、共犯陳○楷、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34-337頁、警卷第62-65頁)
    (19)被告指認被告丁○○、甲○○、共犯陳○楷、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53-359頁、警卷第11-14頁)
    (20)被告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他卷第361-365頁)
    (21)被告甲○○指認被告丁○○、共犯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89-395頁、警卷第43-46頁)
    (22)共犯庚○○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01-407頁、警卷第30-33頁)
    (2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函暨函附洪育誠開戶資料、106/8/7-110/8/30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17-426頁、偵卷第10-18頁、少連偵卷第11-19頁)
    (2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函暨函附洪育誠開戶資料、2017/6/19-2021/9/24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27-431頁、偵卷第19-21頁、少連偵卷第20-2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李源皓偵查報告(偵卷第22、23頁、少連偵卷第23、24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4頁、少連偵卷第25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25、26頁、少連偵卷第26、2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37號起訴書(偵卷第27-36頁、少連偵卷第28-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