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倫



            簡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第226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7號、第6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戊○○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訴書記載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某日,應予補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之貨運方式,寄送南投縣○○鎮○○巷00號與戊○○,並經戊○○於110年6月2日15時21分許收受。丙○○復於110年6月28日1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戊○○。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6月28日得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李瀚泰(起訴書誤載為林瀚泰,應予更正。李瀚泰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嗣李瀚泰、葉立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葉立騰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7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Krystal」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聯絡庚○○,詐稱可投資石油期貨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14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庚○○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紫夢」、「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詐稱可投資「發發奇網路電商服務」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0時4分、5分、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2700元共10萬27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倦鳥凱文」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詐稱可投資「新葡京娛樂」之賭博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萬655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洋」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詐稱可投資「摩根大通集團」之線上娛樂城網站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玉婷」、「鼎升財富管理經理」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己○○,詐稱可投資「鼎升財富管理公司」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己○○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茹萱」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詐稱可投資「亞泰惠普金融網站」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辛○○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拘提戊○○,當場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乙○○、丁○○、甲○○、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丁○○、甲○○、己○○、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七卷67至7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53至71頁)、本案帳戶行動網銀使用者登入IP位址(偵五卷211至215頁)、本案帳戶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偵五卷69至73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文及所附宅急便送貨單(偵二卷64至65頁)、被告丙○○與戊○○間簡訊紀錄(偵二卷40至45頁、66至75頁,偵四卷75至161頁)在卷可參。並有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偵八卷55至59頁、62至63頁、67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八卷61頁、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69至70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匯款申請書(偵九卷39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7至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9頁)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12至316頁)、存款憑證(警二卷31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警二卷324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辛○○之簡訊紀錄(偵一卷21至29頁、51至79頁)、匯款申請書(偵一卷3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丙○○、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丙○○、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丙○○、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丙○○、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本案金融帳戶由被告丙○○交與被告戊○○轉交李瀚泰,再由李瀚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丙○○、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丙○○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戊○○轉交而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戊○○於轉交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丙○○、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庚○○、乙○○、丁○○、甲○○、己○○、辛○○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7號、第6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其中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經核與被告丙○○、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其他關於告訴人乙○○、丁○○、甲○○、己○○、辛○○部分,經核與被告丙○○、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丙○○、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出租本案帳戶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被告戊○○為被告丙○○債務之保證人,為免自己遭被告丙○○之債權人追討保證人責任,而使被告丙○○出租本案帳戶後,以租金清償債務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庚○○、乙○○、丁○○、甲○○、己○○、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丙○○、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到場告訴人甲○○、己○○調解成立,惟尚待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分期履行,另就未到庭之其他告訴人未為賠償之態度,有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89至190頁、191至192頁)。被告丙○○於101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另被告戊○○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丙○○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且經濟勉強維持、獨居之生活狀況等;被告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技術工作且經濟勉強維持、與母親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丙○○、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甲○○、己○○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丙○○、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丙○○、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己○○造成損害,且被告丙○○、戊○○與告訴人甲○○、己○○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甲○○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20期清償,就告訴人己○○部分則須分期74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丙○○、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丙○○、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丙○○、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提供本案帳戶時聯絡使用,業經被告戊○○供陳明確,核屬供被告戊○○犯本案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雖被告丙○○將本案帳戶寄與被告戊○○轉交李瀚泰,而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庚○○、乙○○、丁○○、甲○○、己○○、辛○○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丙○○所有,亦非被告丙○○、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丙○○、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丙○○、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