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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美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先後3次以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未能謹守法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蔡美能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能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16分許、10月21日18時4分許、10月24日20時1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今彩539號碼向鄭金釵(另案偵辦中)下注3次,蔡美能再至鄭金釵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交付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今彩539,若簽中2星可獲得5000元,簽中3星可獲得8萬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鄭金釵所有。嗣為警查獲鄭金釵非法經營地下簽賭站,並在其手機內發現蔡美能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鄭金釵之供述相符,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其先後3次以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