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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3 Pro 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甲○○所張貼販賣行動電話之簡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向不知情之楊玫芳借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楊玫芳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楊玫芳之臉書暱稱「楊筱芳」帳號,傳送欲購買行動電話並約定見面交易之簡訊予甲○○。嗣於同日22時5分許,乙○○與甲○○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前會面時,乙○○向甲○○詐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購買廠牌IPHONE 13 Pro 128G之行動電話1支,並先支付500元現金,餘款2萬9000元則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甲○○之郵局帳戶方式支付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乙○○願付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而將所有廠牌IPHONE 13 Pro 128G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乙○○,乙○○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並逃離現場。嗣甲○○因未見乙○○之匯款,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玫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警卷10至13頁、16頁)、交易現場照片(警卷14頁)、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照片(警卷15頁)、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警卷15頁)、被告與楊玫芳間之簡訊紀錄(偵二卷165至1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37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9頁)、汽車出租單(警卷40頁)、車行軌跡(警卷41至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1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7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詐欺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須扶養父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入不敷出,未能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詐稱願付款買受行動電話,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僅為行動電話1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助理、經濟勉強維持,與父親、女友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得廠牌IPHONE 13 Pro 128G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因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