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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48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由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酌定由被告任之。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及約明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2頁),嗣於111年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60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9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調解離婚,應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日即109年10月16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原告於前開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19萬6124元,原告婚後並無債務。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750萬8248元,被告亦無婚後債務。故兩造之財產差額為631萬212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差額。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60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於109年9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就兩造財產之歸屬,其中(四)第4款約定:「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登記所有權人A03)、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登記所有權人A04)皆由男方出資購買。現二方合意將上揭不動產互易,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歸男方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歸女方所有),雙方以夫妻贈與登記辦理之」;第5款約定:「男方原積欠女方新臺幣肆拾萬元正,男方需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將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給付女方」(被告已依約履行);又於(五)約定:「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依契約承諾如前,且兩造就前述2筆土地之互易,亦已填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備妥資料交由地政士送件辦理中,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保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而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係由被告母親陳明玉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係被告婚後因贈與所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另被告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有於107年5月17日由被告之父母存入80萬元贈與被告,自應扣除前開被告受贈所得之金錢。至被告附表二編號6、7、8之基金,係被告於95年6月23日投保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所購買之基金,此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自被告之銀行帳戶匯入120萬元入原告帳戶,並旋於108年8月26日匯款120萬元存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於109年1月7日自被告銀行帳戶匯入60萬元入原告帳戶,並旋於109年1月9日匯款60萬元存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帳戶支付保險費,足證被告為原告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180萬元,此180萬元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自被告之財產中抵扣。
 ㈣因兩造關於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已依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契約承諾為互易之約定,並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本件經計算扣除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5月29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曾於109年9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然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於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並有調解成立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兩造前已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就兩造名下之土地進行互易及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固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協議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顯係兩造為離婚所為之協議,並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為約定,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2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兩造嗣後並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是上開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婚後財產歸屬契約,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既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契約並未生效,則系爭約款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而無從發生效力,上開婚後財產歸屬契約尚難認已生效,兩造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難認原告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以未合法生效之離婚協議書抗辯原告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尚難憑採。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方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適用其他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日(即109年10月16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自應以前開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情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情形: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抗辯原告另有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保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11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查,自應將前開存款及保險一併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故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總計為397萬8507元。
 ㈤被告之婚後財產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存款及基金,有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係由被告母親陳明玉出資購買贈與被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另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有於107年5月17日由被告之父母存入80萬元贈與被告,應予扣除等語,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固有於107年5月17日以無摺轉存存入80萬元,經銷商欄記載為被告之母「陳明玉」,有該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然原告否認此屬贈與,而帳戶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其他法律關係,情狀千殊,不一而足,尚難單憑被告帳戶內之單一存款存入紀錄,即認係屬被告之母對被告之贈與,被告據此主張應扣除前開80萬元,亦無可採。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6、7、8之基金,係被告於95年6月23日投保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所購買之基金,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安聯人壽保單總覽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前開保單總覽資料之投資組合現況,現有單位淨值(基金)總覽記載為iShares歐盟50指數、安聯東方人息基金、iShares美國S&P500,與附表二編號6至8所記載之施羅德環球基金、富坦拉丁美洲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標的均不相同,顯難以被告所提前開安聯人壽保單總覽資料認定附表二編號6至8之基金,係屬被告婚前所購買,而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至被告主張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180萬元購買國泰人壽保險部分,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而資金相互流用,而原告所購買之保險,均經本院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編號4至11),難認被告另對原告有180萬元之債權,應自被告之財產中抵扣。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總計為750萬82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97萬850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750萬8248元,兩造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52萬974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76萬4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萬487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
119萬6124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05頁)
2
存款
埔里崎下郵局
3萬48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91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
3萬169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97頁)
4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雋享年年終身保險
5萬086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03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
5
保險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26萬6177元
6
保險
富世紀乙型保險
1萬9307元
7
保險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16萬1961元
(澳幣7673元)
8
保險
新添彩終身壽險
28萬2809元
9
保險
月月有利變額壽險
57萬0318元
10
保險
月月有利變額壽險
114萬2618元
11
保險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22萬1751元
合計
397萬8507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62萬6623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07頁)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
351萬496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24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
12萬271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70頁)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3萬4181元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42頁)
5
存款
埔里鎮農會
7萬2472元
埔里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291頁)
6
基金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帳戶內之施羅德環球基金
74萬6659元
華南商業銀行委託人餘額紀錄及現值查詢(本院卷一第327頁)

7
基金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帳戶內之富坦拉丁美洲基金
2萬9554元
8
基金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帳戶內之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
4萬9134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帳戶
1萬1945元
合作金庫銀行報表-查詢委託人歷史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374頁)
合計
750萬8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