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戊○○與被告丁○○離婚。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項目所示之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待調查證據後再予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16日二次擴張第二項聲明後,其第二項聲明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開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尉公司),由原告擔任財務業務,被告擔任運輸司機等方式經營,兩造相處融洽;孰料被告自106年間起即與第三人丙○○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雖就此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判決認定尚不屬於情節重大而判決原告敗訴,但仍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嗣後被告即惱羞成怒,以原告有未經其同意離家、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等行為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7年婚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惟被告並不死心,又以原告未經同意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不起訴在案,被告嗣再提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嗣被告竟再對原告之母鄧秀麗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至此原告已難以忍受,原告原想兩造間婚姻尚有修復可能,但經被告提出之多項訴訟所為言論,原告業已確認兩造婚姻已無再為修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⒉被告前提起離婚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觀被告於前開訴訟所提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有淘空兩造所開立公司之公款及有相關民事訴訟等情,但此應僅限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亦即縱使本案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所不得援引之事實也應限於109年4月22日之前所得提出者為基準,在109年4月23日所產生之事實,當無該法條之適用;在109年4月23日之後,被告不僅續以原告有淘空盜用大尉公司公款而請求原告賠償900多萬元,雖遭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仍舊以莫須有之說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多次要求舉證未果,始於110年6月3日撤回上訴,甚且在此期間,被告又多次以原告故意禁止進入住宅為由提告強制罪,藉此擾亂原告,孰料被告見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似乎不為所動下,竟將原告之母鄧秀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謊稱為其所有,雖該案原告之母鄧秀麗敗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可至此原告心中已全然無再為修復兩造婚姻之必要,被告從頭到尾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原告實認兩造婚姻已經再無可能。
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前案離婚訴訟中,因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復之可能,遂無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離婚事由,然原告於前案之主張實符合我國社會傳統之觀念,亦即大多夫妻就婚姻關係於產生破綻時,會優先選擇修復彼此關係,而非一有破綻即決定離婚,故原告於前案中未主張離婚之事由,顯然係有不可歸責自身之事由,應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2款但書之適用;若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然參酌兩造於前案訴訟後,兩造自104年起分居已多年,被告從頭到尾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足徵兩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更係名存實亡,幾無聯繫、互動,夫妻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顯見二人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符合離婚之事由。
⒋有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認為對於兩造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但應限於被告拒絕離婚係屬無理由部分。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對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係111年2月17日,自不應將被告於112年3月1日基準時點後所生之事實即150萬元作為附表二編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65號建號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之價值,亦不影響其婚後財產之計算。
⒊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告本係與被告共同經營大尉公司,並從中支付家用及己身生活所用,但大尉公司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辦理停業,被告於上開歷次訴訟中亦自陳原告所需及家庭開銷均仰賴被告供給,現原告恐因此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參酌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依此給付贍養費。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雖育有3名子女,惟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疑因在外結識男友即無故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離家之後,即無再返家居住,僅於離家後兩周內回來說要分一半財產及清明節前返家一次談及離婚之事宜,此有證人朱傳欣、詹雯惠、蕭林春澤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稽(參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是原告顯有「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與第三人丙○○係於105年12月26日於正當社交場合認識,被告與第三人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⒊大尉公司以運輸為主營業務,被告擔任大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負責管理大尉公司之財務。000年0月間,被告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清理大尉公司之帳目,發現原告有下列掏空大尉公司資產之事實,經被告多次聯繫與詢問,原告均未交代與說明,且迄今亦未有任何返還下列款項予大尉公司之表示,實有侵占行為之合理懷疑:
⑴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2月為止,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共計12,993,029元,轉入原告之個人帳戶;
⑵103年12月29日,原告逕自以大尉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貸得1,100,000元後,並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⑶104年2月17日,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代收工程款1,100,0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⒋雖原、被告之間存有種種誤會,然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始終仍有依戀,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縱認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純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及盜用大尉公司款項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所致;且自109年7月19日起,原告已多次對被告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蕭林春澤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被證一)。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顯不得以此執而請求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中,經本院闡明,應已放棄以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反訴離婚,此有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戊○○於該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4月22日以前發生之事實,請求離婚云云,即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足認原告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⒍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主張。
⒎原告之母鄧秀麗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里00鄰○○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秀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惟該案法律關係完全無涉於原告,且被告係被迫應訴,且獲勝訴判決,是鄧秀麗於該案之主張無理由,顯不能以該案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倘認為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可能者,因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特別針對夫妻財產制另有約定,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案計算之方式及標準。
⒉就附表二丁○○之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7至9:該不動產原係丁○○之父母及胞兄弟共同出資承購,其中丁○○僅出資140萬元,其餘款項均係由父母贈與並代為出資,有「處理AB兩造購地案財務說明」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見被證1號;其中丁○○部分,由兩造之女蕭婉禛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20萬、20萬,合計共140萬),則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自應以「丁○○實際出資之140萬元」認定,而非以「鑑價金額」為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6房地:該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18日由丁○○以1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童詩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自應以180萬元作為丁○○之婚後財產,而非以估價金額「2,130,580元」計算;又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被證10號),於112年3月1日曾由中國信託匯入「1,690,172元」,此為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5建號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惟該價款尚須扣除「房屋維護成本(清潔費用、拆除費用、裝修費用)」等,故僅實際得款「1,500,000元」,應以該數額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25至28:該4份定存單價值分別為20萬、50萬、50萬、10萬,合計共100萬,惟均係自93年間即辦理,並於屆期後陸續展延,起初並係由丁○○之母提供資金購買,亦應屬贈與而不得列入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名義人:莊宇綺),前由第三人丙○○(被告誤繕為「廖巧汝」)以現金10萬元向丁○○購買,丙○○先於109年12月21日存款200萬元至莊正穎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1月8日自莊正穎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交付丁○○而完成買賣,丁○○並依丙○○(被告誤繕為「廖巧汝」)之指示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故此部分應僅有10萬元得作為丁○○之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29: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名義人:莊宇綺),係由第三人丙○○實際出資並借用丁○○之名義登記,丙○○並於110年1月19日自莊正穎上開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交付車商,迄至110年7月30日,丙○○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故指示丁○○將上開車輛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故該車輛並非丁○○之財產,無從列入分配。
⑹附表二編號31: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登記名義人:大尉工程行,現負責人:賴林秀琴;見被證7號),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所有,惟事實上該車輛係由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9年9月26日逕行匯入220萬,丙○○再於109年9月28日匯款180萬,合計共出資400萬元而承購(見被證8號),並用以支付車價及添設車頭、大樑、車斗等設備之費用(見被證9號),並經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大尉工程行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轉匯,故非屬丁○○之婚後財產。
⑺附表二編號3:翔裕機械出資額,被告雖曾持股「36萬股」,惟業已以200萬元分別出售予第三人蕭華盛、蕭任翔,共400萬元,該款項已存入被告帳戶而供日常生活及公司短期週轉使用,自不應列入。
⑻附表二編號30:起重機(即吊車)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資產,惟實際上該起重機係由丙○○出資匯入大尉工程行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匯款予第三人「大元吊車油壓企業社葉佳銘」、「酉晟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10號),並加裝於附表二編號31之「KEG-1159號大貨車」上,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就附表三丁○○之「債務」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
①丁○○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胞兄即第三人甲○○於1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日匯款至丁○○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有借據、大尉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5號),自應列入丁○○之婚後債務。
②另丁○○另於109年9月30日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再次向胞兄即第三人甲○○借貸200萬元,經甲○○於同日匯款至丁○○指定之大尉工程行丁○○帳戶,有借據、大尉工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6號),亦應列入丁○○之婚後債務。
⒋若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者,因原告非但未能分擔家庭事務,甚至屢生事端使家中不得安寧,對於兩造家庭及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是被告丁○○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可得之分配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書第3、5、6頁亦認定:「被告(戊○○)自104年2月26日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因多件民、刑事訴訟而對簿公堂」、「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未見有理性溝通之意願」,由此可知,原告既不否認於104年間即已離家且與被告長期分居,且在此之前,雙方財產均各自打理,甚且被告日前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被告113年1月29日(收狀日)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即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被告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夫妻贈與不列入,該等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可見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程度,應難與被告相擬,從而,倘認為原告得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應調整以至多1/4為其得行使差額請求權之比例,始符公平。
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居之情形,故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中之1、3、7、8、9、10、12、29、30、31、32、33,合計共「12項」之財產,縱屬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仍為前段之抗辯),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根本亦無提供任何協力,自無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
⒍原告以「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表臚列被告財產為「33項」,扣除項次編號13至22不存在之10項財產,尚餘「23項」,其中即有「12項」財產係發生於原告離家之後;至剩餘之「11項」亦包含項次編號6為「母親贈與」、項次編號11為「已領回」、項次編號25至28為「母親贈與」,可見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者,僅有項次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多財產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被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方屬公平。
⒎如認為保險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亦應比照辦理。
⒏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兩造間婚姻及情感關係時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尚非能全數歸咎於丁○○,而應認戊○○亦有過失甚明,自不符請求贍養費之要件。況依照附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戊○○現存資產總額合計共為4,057,103元,當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則其請求給付贍養費,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參。又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⒉再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又「兩造自104年2月2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分居期間均無任何良善之互動與溝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戊○○)雖曾嘗試返家,但均無結果已如上述。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丁○○)雖另指被上訴人離家前掌管大尉公司財務,有侵占及惡意淘空資產行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另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本同住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認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認其離家後,上訴人阻擾其返家並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誼之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亦對上訴人及丙○○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上訴人有家暴情事而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分居期間因多件民、刑事訴訟而對簿公堂,糾紛甚至牽連至兩造之女蕭婉禛,有兩造及蕭婉禛間之相關訴訟之民事簡易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271至275、335至338、437至444、463至474頁)。又兩造於訴訟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未見有理性溝通之意願,上訴人對離婚之態度堅決,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對家庭仍有依戀,但亦未見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足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後負氣離家,且於離家前,雖未與上訴人商量即執其名下之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於離家後,復未就其所管理之大尉公司財務情形向上訴人說明,致上訴人對於大尉公司及其個人資產是否遭侵占而產生懷疑,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固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不思積極溝通謀和,以促成被上訴人回歸,反係迴避、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刻意疏遠被上訴人,甚至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將兩造住處之門鎖更換,單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斷絕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又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理性協商解決雙方婚姻問題前,即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誼之交往,更違背婚姻所應負有之忠誠義務。甚者上訴人於未與被上訴人溝通釐清大尉公司財務情形前,不思夫妻情份即遽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使兩造因此對簿公堂,終至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本院認上訴人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重之歸責,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29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⑶又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而兩造自109年4月29日上開前案判決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為努力之證據資料,就現今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持續,兩造均係可歸責,僅被告應負較重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再為修復之可能,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前案一、二審(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審理中,審理法院均未闡明本件原告得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受該條本文之拘束,對於上開前案之事實亦得主張;再者,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兩造間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之一方,於三年之相當期間經過後,亦得以請求裁判離婚,何況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之可歸責性較被告為輕,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⒉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原告與被告丁○○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1年2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均不爭執,自應以該日為分配基準日。
⒊兩造就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下:
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至12、編號15、編號18至20、編號23至27所示之財產,總價值為4,622,642元;編號7、8、13、14、16、17、21、22均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內(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所示保險均已解約、終止以及編號28之股利,應否計入婚後財產則有爭執)。
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2、23、24所示之婚後財產(至於附表二編號1、3、6、7、8、9應否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則有爭議)。
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非被告財產。
⒋兩造就婚後財產爭執部分如下:
⑴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11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何?
⑶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所示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被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大貨車是否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
⑹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後債務?
⑺被告主張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方屬公平,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
⒌關於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22,860元、123,120元、85,694元、39,517元,共計371,191元;被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4,290元、184,682元、128,542元、59,276元,共計556,790元;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1,478,238元、1,636,308元、940,000元、589,697元、711,649元,共計5,355,89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固堪認定。
⑵惟鑑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實務上公司年度股利之發放,多以匯款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該公司支票給付予股東,而支票多須委託金融機構為提示及代收,最終轉入委託者之金融帳戶內、以保存資金流向及傳票,俾以依法規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報表為其常態,準此,兩造上開公司股利所得應均已匯入或轉入兩造金融帳戶內,兩造既未舉證上開股利並未發放,亦未主張將尚未發放之股利債權作為婚後財產,則兩造既已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股利所得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2、33之股利金額5,355,892元、556,790元以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主張金額)均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部分,均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之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部分:
⑴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嗣雖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100,000元價金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丙○○,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值2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97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日,被告擔任監察人之持有股份為360,000股,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為3,600,000元,而111年7月12日則被告持有股份則變更為0股,被告固主張其已出售第三人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0,000元等語,惟被告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原持有股數360,000股,每股10元,即3,60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之土地及同段18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房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30,580元(見卷後該所報告書,下稱華聲不動產鑑定書),嗣雖經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並主張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1,500,000元,惟被告係於基準日後處分該等不動產,仍應以基準日之價值2,130,58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⑷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同段819地號、同段新豐小段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分別為1,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共為4,651,949元,被告雖主張其三筆土地應僅計入1,400,000元,其餘部分為其父母所贈與等語,並以證人甲○○、乙○○之證詞為據;惟證人甲○○、乙○○均為被告之胞兄,其等下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不免無疑:
①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13至715頁,問:有沒有看過這張文書,製作這張文書的原因為何?)有看過,這個我知道,我們兄弟跟父母在處理這個事情,大家都有出錢,所以都知道,這個文件應該是我大哥乙○○製作的,父母的一些家產還有資料都是我大哥在保管的。製作時間我不記得,超過五年以上,我媽媽在的時候就有了。(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嗎?)有買一小塊,地號我忘了,好像是我們幾個一起買的,媽媽也有出錢,好像是登記在我們四個兄弟名下,我也不太清楚,我也有出錢,我拿錢給大哥一起處理,忘記如何拿錢給我大哥。(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李福來、蕭福全、李蕊、李允四人的土地嗎?)有,我沒有記地號,登記在我們四兄弟名下。(問:依照這張文件,下方有記載老二160萬、老三160萬、老四140萬,所指老二、老三、老四為何人?金額的意思為何?)老二是我甲○○、老三是蕭鴻堅、老四是丁○○。金額是每個人出錢的金額。...(問:媽媽有無用丁○○名義買定存?金額?)有,金額我不知道。我大哥那邊有紀錄,有總金額,我媽在的時候會拿給我看,我抄一抄拿給我大哥做紀錄。(提示並問:剛剛看證物1這個部分,裡面有擬由爸媽協助總金額600萬,是什麼意思?)是買土地要1000多萬,媽媽出一部分,我們四兄弟出一部分,我媽媽出600萬元。(問:你媽媽出資600萬,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她名下?)我媽媽那時候已經80幾歲了,都是我大哥在處理,當時我媽媽沒有說要借,應該是要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第261頁)。
②證人乙○○證稱:「(提示113年1月26日家事爭點整理狀證物1,問:是否看過這張財務說明、這張文書製作原因?)這是我製作的,因為我是家裡老大,爸媽年紀大了,所有的家產買賣、財物的規劃都是我處理的,我這邊也有原稿可以給法官看(庭呈,影印後附卷)。這些文件是當時處理南投市○○段○○○段00地號、南投市○○段000地號、819地號的資料。(問:依照這張財務說明,下面有寫到老二160萬、老三160萬、老四140萬,然後要匯入老大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意思為何?)我是老大,甲○○是老二、蕭鴻堅是老三、丁○○是老四,因為除了爸爸媽媽協助支付的金額600萬外,其餘部分是要我們兄弟四人要分擔,因為老四當時有先墊款20萬元,所以這部分墊款費用要扣掉,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因為還有一些雜項、代書費用,所以我算一個整數,代書費用多少錢我忘記了,沒有紀錄,要回去查。我爸爸媽媽協助分擔的600萬,因為當時他們當時都高齡八、九十歲了,所以媽媽請我做整理的規劃,不是借款,應該是要給我們兄弟的。(提示證人乙○○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問:106年9月20日到106年9月26日都有收到購地案財務說明的款項?)有收到,蕭鴻堅匯款160萬,蕭婉禎是丁○○女兒匯款140萬,蕭竹荃匯款160萬。(問:你父母有無用你們兄弟名義購買定存?)有。(提示同一書狀證物3,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用丁○○名義購買多少錢的定存?)我不知道,我是收到簿子時才知道有6個定存,4個保險,是我從資料中看到的,但是我媽媽在做這些事情時我不知道,我大概是民國100年之後才從我媽媽及蕭竹荃手上收到簿子後才知道的,到我手裡後我才把它整理成EXCEL 檔(庭呈計算表2頁影印附卷)。(問:依照資料丁○○的定存是多少錢?)我看到是150萬元左右,這個錢是媽媽出的。這個錢是幫我們開了戶,不同時間不同的錢就存到不同兒子帳戶內,最後會交給我們每個人。這個帳戶是我媽媽過世後,簿子才分給個人保管。(提示卷二第714頁,問:擬由爸媽付600萬A至E小標是什麼意思?)爸媽的錢放到不同銀行,因為我是財務管理人,從哪邊提出的錢我需要註記。(問:小a的HYM是指誰?)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縮寫。(問:剛剛證物1有寫待支付總金額是1229萬6746元,是指什麼?)因為我們當時有處理A、B二個購案財務說明,A是市地重劃區土地案,這個總金額是278萬4000元,我們前面有付款部分,所以有尾款待給付,B是有購買818、819地號,A部分100萬已平均分擔給付,這個部分不是我父母協助的,而是我們四兄弟分擔的。(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那邊收到簿子,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的,從簿子上面就可以看到。」等語。
而上開證人二人固證稱被告之母幫其等兄弟辦理郵局定期存款,被告父母又將其金錢交由證人乙○○做財務管理,且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除支出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元之外,其餘總價款中之600萬元係由其等父母支付等語,惟證人乙○○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只(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9頁),其上日期均為107年12月28日,而交易內容完全空白,無從認定與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取得有任何關係,而其提出之列印Excel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93頁),亦僅為其計算資料,是否有該等交易內容之金流,向何人買受?是否自其父母之帳戶內支付價款?何一帳戶支付予何人之金額?均無從認定,僅憑證人蕭竹荃、乙○○之上開證詞,本院無從認定上開三筆土地之價金由其等父母付款多少金額。故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三筆土地價值應扣除多少其父母贈與之金錢,即應按上開三筆土地鑑定價格總額4,651,949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⒎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所示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醫療保險固均尚未解約(見本院卷二第81頁編號1、11),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縱使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其價值亦為0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之醫療保險業於108年6月2日停效,並已逾二年而失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81頁編號3)。
⑵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既均已解約(見本院卷二第453、383、384、655頁),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23、24、25所示保險(見本院卷二第655頁、第453頁、第467頁)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4、16至19、21、22所示人壽保險,均已於基準日前解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81頁編號2、5至8、12、20、卷三第91頁),參照上開關於公司股利之說明,上開解約金既已轉帳或支票方式給付,則兩造既已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解約金之必要。
⑶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19、20所示保險,係於基準日後始解約或終止,該等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並未匯入或轉入基準日之原告之金融帳戶餘額內,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⒏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被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係其母所提供之資金購買,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固據其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乙○○固證稱:「(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那邊收到簿子,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的,從簿子上面就可以看到。」等語,並提出其計算之Excel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惟證人乙○○為被告胞兄,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不免無疑,而觀之證人乙○○所提出之資料,其等兄弟姊妹所收受定存或存款或收受之金額並不相同亦不接近,高者有達4,804,254元、7,208,170元,少者有2,755,979元、2,116,470元、2,707,702元,以社會生活經驗以觀,父母對於子女贈與金錢,應儘量會公平對待,則其上之記載內容顯予社會生活經驗不符,能否採信,更為有疑;而被告之母以何帳戶之資金贈與被告,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之主張上開存款均係其母贈與資金所存乙節,並無可採,上開存款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⒐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大貨車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5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自應以510,000元認定其價值: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值5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起重機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格為950,000元,而於110年12月31日之殘值為778,473元,有大尉工程行財產目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兩造並未就該起重機聲請鑑定價格,既無其他資料可參照,應以其110年期末殘值778,473元認定其價值。
⑶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格為4,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3,5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1頁),故自應以3,500,000元認定其價值。
⑷又大尉工程行為被告獨資於108年8月5日設立,被告固於109年12月25日將大尉工程行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91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起重機、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被告轉讓前購入,自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該起重機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都是跟「酉晟小莊」購買的,本院卷二第747頁匯款單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頭的錢,本院卷二第749頁匯款單是購買吊桿的錢,這些錢都是由伊支付的,本院卷三第131頁匯款單是伊去匯款的,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中風前,伊就跟被告頂大尉工程行,賴林秀琴是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惟觀之本院卷二第747、749頁、卷三第131頁之匯款單,均係記載「匯款人:大尉工程行」「代理人:丁○○」,並無證人丙○○為匯款人或代理人之記載,而本院卷二第747頁匯款單匯款金4,252,500元係由臺灣銀行戶名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匯出(見本院卷二第745頁),該帳戶內於第三人甲○○於109年9月30日匯入2,000,000元後,始足以支付該筆價金;而本院卷三第131頁之匯款單2只之金額分別為135,950元、892,500元,合計1,028,450元,亦與同日即109年11月10日上開臺灣銀行戶名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匯出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45頁),顯見證人證稱購買上開起重機與大貨車的價金均由其支付乙節,並無可採。
⒑關於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後債務部分: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對於其胞兄即債權人甲○○之債務1,5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甲○○於1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乙節,固有其提出之借據、大尉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第735、737頁),固堪認定;惟此借貸
係匯入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尚難認係被告個人所借貸;縱使係被告個人向甲○○所借貸,而非以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借貸,則應屬被告個人債務,而同時被告對於受領借款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亦應取得相同金額之債權或對該公司為贈與或消滅相同金額之債務,而被告並未主張其對於該公司有何婚後債務存在,而若發生同額債權者,應計入婚後財產,與此筆債務均計入婚後財產相扣除後,餘額為零,若為贈與者,其處分借貸所得金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計入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對於債權人甲○○於109年9月30日之借款債務2,0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大尉工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39、741頁),該筆借款於匯入後,旋與帳戶內其他金額於109年10月5日匯出以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價金乙節,既已認定如前述,此筆借款用以增加被告其他婚後財產,自應認定此筆借款為婚後債務。
⒒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居之情形,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者,僅有附表二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多財產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方屬公平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2月26日分居迄今而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分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與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何差異?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均非基於分居前之婚後財產而來?均未見被告有何主張與舉證,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高於分居前之婚後財產,尚難僅以兩造有分居之事實,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亦無從認定以1/2分配財產差額對於被告有何不公平可言。
⒓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6、9、10、11、12、15、18、19、20、26、27所示之計入婚後財產之總額為4,061,164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元+223,279元+3,343元+3,341元+60,411元+386,680元+109,426元+537,123元+79,871元+47,200元+207,133元+720元+60,718元+161,919元=4,061,164元),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4,061,16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2、23、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財產,總計為20,654,588元(計算式:210,000元+3,000,000元+3,600,000元+93元+387,934元+2,130,580元+1,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200,000元+172,552元+20,520元+192,487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10,000元+778,473元+3,500,000元=20,654,588元),而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0元,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654,588元;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593,4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2差額為7,29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本件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贍養費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雖負較輕之歸責,惟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戊○○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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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婚後財產 2.汽車車籍查詢 3.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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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 | | | | |
|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04年1月23日終止 | | | | | |
|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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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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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 | | | | |
|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 | | | | |
|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 | | | | | |
|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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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 | | | | |
|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 | | | | |
|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 | | | | |
|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ADDB503760) 已失效 | | | | | |
|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 | | | | |
|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 | | | | |
| 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 (0000000000) 於101年3月6日解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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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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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 2.依據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2頁,系爭車輛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但此轉讓顯屬規避夫妻財產請求,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況且被告係於110年1月8日從丙○○處收受10萬,何以在收受金錢半年後才辦理過戶,而莊巧穎之台銀存摺,也無法看出渠等有車輛買賣之情,被告舉證不足。 3.車牌已變更為BHF-1599 | 已出售丙○○,實際得款100,000元,應以1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 卷二第501頁 卷一第179頁至182頁 卷二第4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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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1年5月2日之股份總數為180萬股,且每股10元,總金額為1800萬元,當時被告持有36萬股,但迄至本案提起後之111年7月12日被告之上開股份業已全數清空,明顯有規避夫妻財產之請求,但應無礙本案於起訴基準時點,被告持有上開股份而具有相當於360萬元之事實 | 已出售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0,000元,應以1,0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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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土地及同段1865建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 | | 1.本件房地係於80年12月10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被告於111年2月17基準時點後即000年00月00日出售,縱被告係以低於市價出售,亦不影響本案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所認定之價值 | 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實際得款扣除相關費用餘1,500,000元,應以1,5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 |
| | | | 1.本筆土地係於106年9月11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證1單純為被告繕打,無法辨明真正,華南銀行存款明細亦僅能反映第三人與被告於該日期交易往來,無法斷定係買賣,故不論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予以否定 | 被告僅分擔1,400,000元購入價金,其餘部分為父母贈與,應以1,4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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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出資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 | |
| | | | 契約係自99年8月27日~102年10月15日約期屆滿領回,應計入婚後財產 | 1.已解約,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2.已逾5年不得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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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 | | | | | |
|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 | | | | | |
|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3) | | | | | |
|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5) | | | |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 |
|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6) | | | |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 |
|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7) | | | | | |
|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8) | | | |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 |
|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1) | | | | | |
|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2) | | | | | |
| 南山人壽長青萬能養老保險(LU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0) | | | | | |
|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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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 | |
| | | |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 | |
| | | |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 | |
| | | |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 | |
| | | | 1.依據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2.被告不僅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予丙○○之女兒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且被告未提出以何種原因過戶之資料,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 不列入,丙○○借名登記,並已於110年7月30日登記予莊宇綺 | |
| | | |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讓予丙○○之母親即第三人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依據大尉工程行報稅之財產目錄表可知價格 | | |
| | | |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轉讓予丙○○之母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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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丁○○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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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否認被證5號形式真正:若係個人借款,何須匯至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況且在甲○○於107年11月8日匯款後,隨即在107年11月9日就還款150萬元,顯見確實係為償還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 | | |
| | | | 否認被證6形式真正:被告未提出資金週轉之事實及證據,並觀大尉工程行台灣銀行帳戶,在向甲○○ 借款前,該帳戶已有高達400多萬元,究竟有何資金週轉之需求?且在匯入後之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被陸續轉出而導致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所剩無幾,顯在預防原告提出本案 | | |
附表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