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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丙○○並無親自見聞,兩造間離婚不符離婚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因兩造業已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應有確認利益。
 ㈡緣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葉○榕、葉○佑;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兩造位於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號之住處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式2份,有證人陳金進在場親自見聞並簽名,惟被告持其中一份前去找證人丙○○在其上簽名,當時原告並未一同前往,證人丙○○自無從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兩造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規定,自屬無效。
 ㈢再證人陳金進於另案(即本院間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兩造另案)113年5月8日訊問程序證稱:「(提示離婚協議書)(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否兩造當事人都已經簽名了?)是的,這份離婚協議書是我親自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兩造當事人是否已經簽名我忘記了,簽名時男方的父母也在場,當時在場的人就只有二造、我及男方的父母。」;又被告亦於答辯狀自承:「證人丙○○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當日,係經被告聯繫而前往兩造位於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號住家,當時兩造均在住家客廳,被告於家中門口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付予證人丙○○簽署」等語,可知證人丙○○係應被告片面要求,旋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益徵證人丙○○於簽名時,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甚至在簽名後也未曾與原告聯繫或互動,以追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原告根本不認識證人丙○○,亦未曾見過證人丙○○,證人丙○○又如何確認原告與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是以,被告以原告均未有異議為由,率爾認定證人丙○○已知悉兩造間有離婚真意,實不足採。
 ㈣爰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證人丙○○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日,係經被告聯繫而前往兩造位於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號住家,當時兩造均在住家客廳,被告於家中門口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付予證人丙○○簽署,原告均未有異議,足見證人丙○○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㈡經證人丙○○簽完名後,被告立即提示予原告閱覽,原告均未有任何反對表示,且兩造當日立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見兩造於當時已有離婚之真意。
 ㈢再證人陳金進於兩造另案113年5月8日訊問程序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當事人?)認識,之前鄰居。(問:有沒有幫兩造當事人當離婚證人?)有,在甲○○家裡。(問:離婚的討論過程你有參與嗎?)沒有,只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提示離婚協議書)(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否兩造當事人都已經簽名了?)是的,這份離婚協議書是我親自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兩造當事人是否已經簽名我忘記了,簽名時男方的父母也在場,當時在場的人就只有二造、我及男方的父母。」,亦見兩造確實有離婚之合意,且係出於真意。
 ㈣兩造在112年8月4日經證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即刻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確實足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並經證人證明。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所持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現在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此乃基於作證應有之親見或親聞本義,且兩願離婚有效與否,事涉身分關係之變動及家庭關係之穩定,故要求二位證人均應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始為合法,以慎重其事。
  ㈢經查,兩造於於104年4月2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葉○榕、葉○佑,嗣兩造於112年8月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丙○○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甲○○?)不認識。(問:妳有沒有在原告跟被告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有。(問:當時簽名地點?)在原告家門口。(問:當時在場的人有誰?)門口只有我跟被告乙○○。(問:妳有無親自去跟原告談到他有無離婚的意思?)沒有,只有看到原告坐在客廳裡面,沒有問他。(問:所以妳沒有進入家裡面?)只有在門口沒有進入。(問:當時妳簽的離婚協議書有幾份?)只有簽1份。(提示原證2離婚協議書;問:上面有證人丙○○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是否妳親自寫的?)是的。(問:妳在簽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跟被告跟證人陳金進這些欄位是否已經填寫完畢?)是的,都已經填寫了。(問:被告找妳去簽離婚協議書當時如何跟妳說的?)跟我電話聯絡,之前她有跟我說要跟她先生離婚,要我當證人,我說好看什麼時候再打電話給我。(問:當時有看到原告坐在家裡面?)是的。(問:當時原告有出來反對妳簽離婚協議書嗎?)沒有。」等語,堪認證人丙○○僅聽聞被告單方面告知兩造有意願離婚,但從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家中門口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付予證人丙○○簽署,原告均未有異議,足見證人丙○○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經證人丙○○簽完名後,被告立即提示予原告閱覽,原告均未有任何反對表示,且兩造當日立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見兩造於當時已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在112年8月4日經證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即刻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確實足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並經證人證明等語,惟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尚不得僅以簽名時,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內容,推認證人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從而,在現行法下,尚難僅因兩造有離婚之意,且經登記,即置離婚之形式要件於不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證人丙○○既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難以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認已符合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是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㈤再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此在身分行為亦然。故兩造雖於112年8月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開未有合法證人要件之無效離婚,並不因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而補正生效。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欠缺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合法要件,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