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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及乙○○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112年12月以後,即未再支付甲○○、乙○○之扶養費,113年4月聲請人帶同甲○○、乙○○遷出相對人之住處租屋居住。甲○○、乙○○目前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並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未再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學費收費明細附於聲請人另案所提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調查訪視,聲請人方面,聲請人身心無明顯病徵,經濟目前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亦具有可近性及有可用性。聲請人提供之親職時間在支持系統協助下,符合未成年子女們所需,聲請人住家活動空間充足、整體環境整潔,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初步教育規劃及費用亦無不妥之處。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表示由於未成年子女們長期由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宜,故同意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無意接受訪視等情,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02號函檢送訪視調查計畫、訪視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雖同為甲○○、乙○○之親權人,然目前並未實際照顧甲○○、乙○○,且無分擔扶養費用,又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且已分居,並因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對簿公堂,足見兩造已難理性溝通協商,倘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甲○○、乙○○之親權,恐徒增兩造間之爭執,並貽誤甲○○、乙○○將來重大事務之決定與處理,反對甲○○、乙○○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對甲○○、乙○○顯有不利,聲請人據此請求改定甲○○、乙○○之親權,依法有據。而聲請人為甲○○、乙○○之母,甲○○、乙○○向來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親職時間與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甲○○、乙○○穩定之成長需求,其能提供甲○○、乙○○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並有積極意願擔任甲○○、乙○○之親權人,有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故為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