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A07
被 告 A08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A0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B00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968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58,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A0000、B00(以下簡稱A0000、B00)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A0000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死亡,其夫B00與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嗣B00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㈡A0000遺有新臺幣(下同)147,571,113元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但應扣除其死亡前贈與B00、被告A07之財產,實際遺產應為145,174,325元(如起訴狀附表一)。又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南投縣私立○○幼兒園為A0000獨資經營,在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2筆存款,認定屬A0000所有。
㈢而B00對A0000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58,582,528元,復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在案,B00死亡時,留有遺產75,166,629元(含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58,582,52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可佐,但應扣除其死亡前已贈與第三人之土地、房屋後,實際遺產為71,230,442元(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又被告A08雖泛稱B00對於A0000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B00對於A0000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此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在案,且兩造既均為A0000、B00之繼承人,而A0000之遺產又遠多於B00,若將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重新改列入A0000名下,除因遺產稅課稅級距,將多繳納遺產稅外,尚將遭國稅局以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為由處以罰鍰,顯不利於全體繼承人,則被告A08爭執是項,究竟有無實益,尚請衡量、斟酌。
㈣又原告與被告A07各代為繳納A0000之遺產稅1,683,710元、5,051,129元;原告與被告A07各代為繳納B00之遺產稅2,463,759元、2,000,000元(起訴時原主張各為2,000,000元、2,463,759元)。原告與被告A07共同繳納辦理A0000、B00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規費共498,880元及被告A07代為繳納B00罰鍰28,788元。故原告共代墊3,933,150元(其中A0000遺產部分1,808,430元、B00遺產部分2,124,720元),被告A07共代墊7,300,569元(其中A0000遺產部分5,175,849元、B00遺產部分2,124,720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A07代墊總額7,793,116元,惟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A07代墊B00遺產費用部分由原主張2,617,267元修正為2,124,720元),均具共益性質且為保存遺產之必要支出,應由遺產支付,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㈤至於被告A08主張附表四所示出租給中心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心加油站)之不動產、中心加油站所有出資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與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證4所示文件存款,均為A0000之遺產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與國稅局核定資料相背,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A08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㈥若B00的遺產稅係由中心加油站帳戶所支付,本於繼承法理,中心加油站對全體繼承人自有此債權,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㈦爰聲明:
⒈兩造之A000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之B0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A08答辯主張:
㈠B00對於A0000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8年5月22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又A0000於106年5月22日亡故時,其與B00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本件起訴時主張B00對於A0000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主張B00對於A0000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B00請求分配A0000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最終結果也是兩造各分得1/3,實無繁複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必要。
㈡B00之遺產稅及其利息共4,463,759元(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中2,463,759元係由中心加油站於台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扣款(本院卷一第47、48頁),並非原告所繳納,原告主張該2,463,759元應先從遺產中扣償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㈢B00為執業醫師,經常忙於看診,無暇管理財產,故B00、A0000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幾乎全數歸A0000,此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A0000之遺產明顯多於B00之遺產即明。A0000為管理上開其與B00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所需,經子女A07、A03、A08之同意(其子女未成年以前,並經B00之同意),以其子女之名義登記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或開戶、投資,並仍由A0000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財產,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此借名契約自應認為有效。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理由,被告A08主張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基金投資為A0000借名登記、開戶、投資之遺產,其借名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附表四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基金投資為A0000借名登記、借名開戶,應列入A0000之遺產分配,並就對於出名人請求返還登記或返還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取得該等債權之1/3:
⒈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為A0000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A07及原告A03名下:
⑴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於5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A07名義,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當時A07年僅6歲,A07顯無可能自行出資買受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附表四編號2至8之7筆土地,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A03名義,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9至69頁),當時A03年僅13歲,A03顯無可能自行出資買受附表四編號2至8之7筆土地。而B00、A0000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幾乎全數歸A0000,已如前述,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為A0000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A07及原告A03名下無誤。
⑵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於A0000生前,係由其管理使用、處分:
①依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3至69頁)、附表四編號1至5土地上之建物即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下稱系爭311建號建物)、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4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49頁)、GOOGLE之113年街景圖(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GOOGLE之99年、102年、104年、105年、106年、110年街景圖(本院卷二第157至1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等證物,整理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他項權利、地上建物/地上物、土地/建物使用情形等,詳如114年4月1日(收狀日)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本院卷二第131頁,下稱附件一)。
②另依本院卷二第2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73頁之證物,及系爭311建號建物地址處(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加油站,下稱1115號加油站)所使用之同地段735、737、739、746、7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93頁),整理1115號加油站所使用之土地,詳如114年4月1日(收狀日)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之1: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加油站使用土地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3頁,下稱附件一之1)。
③A0000於81年間以其自己、夫B00、子女即兩造之名義出資設立中心加油站,並由A0000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詳後述)。中心加油站並於82、83年間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土地及同地段739地號共6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於83年1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做為1115號加油站使用(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1115號加油站除以上開6筆土地為主體建物之基地外,另將附表四編號6至8之土地及同地段735、737、746、747地號土地,作為週邊營業空地、設置洗車棚(機)之用(115號加油站使用前述共13筆土地之情形詳見附件一之1)。A0000嗣將中心加油站所有之1115號加油站出租他人開設「統一精工速邁樂(Smile)加油中心埔里二站」,有前揭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4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49頁)、GOOGLE之99年、102年、104年、105年、106年、110年街景圖(本院卷二第157至169頁)可稽,並有本院卷附統一精工(股)公司函及所附租約、租金明細表等可證(本院卷二第339至357頁、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據此可知,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於A0000生前,係由擔任中心加油站(1115號加油站係該公司所有)負責人之A0000管理使用。
④前述中心加油站所有1115號加油站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8筆土地及其餘同地段7筆土地,共13筆土地,及前述中心加油站所有系爭311建號建物,均提供作為A0000負責經營、管理之中心加油站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之抵押物,有前揭13筆土地及系爭311建號建物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69、143至145頁、第175至193頁),足證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於A0000生前,係由擔任中心加油站負責人之A0000享有處分權(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
⑶A0000為管理其與B00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所需,經B00、子女A07、A03之同意,由A0000出資購買,以A07、A03之名義登記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並由A0000管理使用、處分,足證A0000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子女即被告A07、原告A03之名義登記該8筆土地,附表四編號1至8之8筆土地實為A0000所有之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係由A0000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A03名下:
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64、6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A03名義,有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71、95頁),當時A03年僅14、15歲,顯無可能自行出資買受該房地。而B00、A0000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幾乎全數歸A0000,已如前述,上開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為A0000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A03名下無誤。
⑵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於A0000生前,係由A0000管理使用:
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於A0000生前係由A0000管理,其戶籍亦設於上址房屋,有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A0000、B00至台北時會至該房屋居住。自A08就讀文化大學起,至其34歲即77年間出國時止,10餘年間,A0000均將上址房屋提供給A08居住;77年以後,A08回國時,也會至該房屋居住。A0000在世時,均由A0000管理維護修繕上址房屋,亦有該房屋之維修明細及估價單可稽(其上部分字跡為A0000所寫,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足見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於A0000生前,係由A0000管理使用。
⑶A0000為管理其與B00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所需,經B00、子女A03之同意,由A0000出資購買,以A03之名義登記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並由A0000管理使用,足證A0000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子女即原告A03之名義登記該8筆土地,附表四編號9至10之房地實為A0000所有之遺產。
⒊附表四編號11至17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⑴A0000生前曾以兩造、B00、第三人A10、黃廷鴻、中心加油站等人名義於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開立帳戶使用,A0000過世當天,A08依A0000生前所書寫之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一第489至503頁)及A0000遺留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整理成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05頁),並於該帳戶明細表整理完成後,將該帳戶明細表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全部交付被告A07保管。被告A07對於此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足見上開帳戶確為A0000生前使用之帳戶,並於生前親自書寫帳戶明細,保管、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等,A0000過世後,由A08整理A0000所遺留之上開帳戶明細及存摺、印鑑等交給A07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款實為A0000之遺產。
⑵中心加油站於81年間之出資設立登記及於85年間之增資登記事項,均係由中心加油站之負責人A0000代表中心加油站出面委託會計師辦理(見本院外放卷之中心加油站登記卷,下稱中心加油站登記卷,卷內之出資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資料中林奇威會計師之委任書),且依增資登記資料之出資存摺影本記載,係分別自前述實際上由A0000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1A08名義尾碼719號帳戶、編號12A07名義尾碼758號帳戶、編號13A03名義尾碼741號帳戶轉帳存入各2,000,000元、5,000,000元及5,000,000元(見中心加油站登記卷之增資登記資料中存摺影本),足見附表四編號11至13兩造名下之帳戶A0000生前所有併使用之帳戶。
⒋附表四編號18至21所示投資部分:
被告A08整理A0000之遺物時,發現A0000所遺留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基金投資明細(本院卷二第203頁),顯示A0000以A07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購買基金投資,為A0000之遺產。
⒌附表四編號22所示中心加油站之出資部分:
⑴B00、A0000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幾乎全數歸A0000,已如前述。中心加油站於81年設立時之出資50萬元(見中心加油站登記卷之出資設立登記資料中存摺影本),是由具有財產資力之A0000出資,以其自己、夫B00、子女即兩造之名義為股東出資登記設立,A0000在世時,該加油站實際上亦由A0000經營管理,中心加油站之公司出資額登記兩造名義部分(原告5,100,000元、A075,100,000元、A082,100,000元、B00100,000元、A0000100,000元),亦均屬A0000之遺產。
⑵中心加油站增資登記資料之出資存摺影本記載,係分別自前述實際上由A0000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兩造名義帳戶轉帳存入各2,000,000元、5,000,000元及5,000,000元(見中心加油站登記卷之增資登記資料中存摺影本),足見上開兩造名義之中心加油站增資2,000,000元、5,000,000元及5,000,000元,係由該等轉帳帳戶之實際所有併使用人A0000出資。
⑶自中心加油站81年間設立登記起至A0000106年間亡故為止,中心加油站之負責人均為A0000(見中心加油站登記卷資料),並實際由A0000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中心加油站於81年間之出資設立登記及於85年間之增資登記事項,均係由中心加油站之負責人A0000代表中心加油站出面委託會計師辦理(見中心加油站登記卷之出資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資料中林奇威會計師之委任書),B00及兩造實際上未曾參與經營、管理中心加油站,實際上亦未領取任何股利等,稅務部分均係由A0000委託會計師進行帳面作業,兩造於中心加油站之出資實為A0000所有之遺產。
㈣被告A08捨棄其就A0000所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係由原告或被告A07於106年5月23日提領存款1,200元、於106年5月24日提領9,380元以及就B00所有南投埔里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係由原告或被告A07於109年6月9日提領現金102,400元、於109年6月22日提領現金7,660元之主張。
㈤原告主張其代繳原證7所示B00之遺產稅2,463,759元,並無理由:
⒈B00之遺產稅及其利息共4,463,759元(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中2,463,759元係由中心加油站於台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扣款(本院卷一第47、48頁),並非原告所繳納,原告主張該2,463,759元應先從遺產中扣償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⒉B00之遺產稅其中2,463,759元係由中心加油站於台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扣款(本院卷一第47、48頁),依上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負連帶責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如准予分割,請依被告A08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附表二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保管箱物品及分割方法;對於被告A08主張之借名登記等,均非事實,均予否認。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000於106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B00、長女即被告A08、長子即被告A07、次子即原告A03;兩造及B00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
㈡B00於109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A08、長子即被告A07、次子即原告A0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3。
㈢兩造同意原告代繳A0000遺產稅等遺產費用1,808,430元及被告A07代繳A0000遺產稅等遺產費用5,175,849元,均應自A0000遺產中優先扣償。
㈣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南投縣私立○○幼兒園為A0000獨資經營,該○○幼兒園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屬A0000所有。
㈤A0000死亡時所遺財產,除下開爭執事項㈡、㈢外,兩造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列入A0000遺產範圍,且兩造同意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㈥兩造同意原告代繳B00遺產稅等遺產費用124,720元及被告A07代繳B00遺產稅等遺產費用2,124,720元,應自B00遺產中優先扣償。
㈦兩造同意就原告A03、被告A07代墊不爭執事項㈢以及不爭執事項㈥之金額均由A0000及B00遺產中之存款債權先行扣除。
㈧B00死亡時所遺財產,除下開爭執事項㈤外,兩造同意如附表三所載之財產,均列入B00遺產範圍,且同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B00就A0000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對兩造取得債權58,582,528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A08主張附表四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基金投資為A0000借名登記、借名開戶,應列入A0000之遺產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3取得,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代繳被繼承人B00遺產稅2,463,759元,並主張自B00之遺產優先扣償該2,463,759元,被告A08主張該款項係由中心加油站帳戶內支付的,並非原告支付,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A0000於106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B00、長女即被告A08、長子即被告A07、次子即原告A03,兩造及B00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B00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長女即被告A08、長子即被告A07、次子即原告A0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3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A0000之繼承人即兩造及B00之應繼分各為1/4,B00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而B00所繼承A0000遺產其應繼分1/4部分,復為兩造所繼承,故就附表一、三之A0000、B00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各為1/3,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A0000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B00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A0000、B00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應堪認定。
⒉至於B00就A0000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對兩造取得債權58,582,528元,對兩造而言,該債權、債務已因繼承B00,而同歸屬於兩造,依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已因混同而消滅,無庸先自A0000之遺產中扣除,再於B00之遺產增加,僅就附表一、三之A0000及B00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原告主張B00就A0000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對兩造取得債權58,582,528元,應先分配至B00遺產中再為分割乙節,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A08原主張A0000所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原告或被告A07於106年5月23日提領存款1,200元、於106年5月24日提領9,380元,以及B00所有南投埔里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原告或被告A07於109年6月9日提領現金102,400元、於109年6月22日提領現金7,660元部分,原列為兩造爭執事項㈢、㈤,惟業經被告A08捨棄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是否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或被告A07或何一第三人有何債權,故均不列入A0000、B00之遺產內為分配。
⒋至於被告A08主張附表四係A0000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A08主張附表四係A0000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財產,為原告及被告A07所否認,自應由被告A08就A0000與兩造間有約定A0000將自己之財產以原告或被告A07、A08名義登記,而仍由A0000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原告或被告A07、A08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被告A08固主張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於5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A07名義,以及附表四編號2至8之土地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A03名義,其二人斯時年僅6歲、13歲顯無可能自行出資買受,以及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斯時原告年僅14、15歲顯無可能自行出資買受,均係由A0000出資購買,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原告及被告A07買賣上開土地、房地之資金是否由A0000出資,並未見被告A08舉證證明,且縱使確係由A0000出資,其究係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思,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亦無A0000已就上開土地、房地與原告及被告A07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資料;而被告A08主張原告及被告A07與A0000間於其等未成年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B00、原告及被告A07之同意部分,亦未據被告A08舉證證明;故被告A08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無可採信;至於中心加油站所有1115號加油站所使用之附四編號1至8所示之8筆土地及其餘同地段7筆土地,共13筆土地,及前述中心加油站所有系爭311建號建物,均提供作為中心加油站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之抵押物,然中心加油站係公司法人,該公司縱使係由A0000所管理,且原告及被告A07固提供上開土地為共同擔保之抵押物,然除此一物上保證關係之成立外,均尚難以之認定其二人與中心加油站或A0000間究竟另有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亦難遽認其二人與A0000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其二人與A0000間既未能認定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縱使係於A0000生前,由其管理使用,其原因究係係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何種契約,亦無何資料可資認定,被告A08以之主張足以認定A0000與原告及被告A07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②被告A08固主張附表四編號11至17銀行帳戶係A0000生前使用之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款實為A0000之遺產等語;惟本院卷一第489至502頁之帳務記載縱使係A0000所書,然其為何做該等書面記載?若果為管理帳務者,則究係為自己管理帳務或為他人管理帳務?均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而本院卷一第503頁之台中銀行匯款單僅能認定於101年12月3日由A0000為代理人,代理B00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尚無從據此一代理關係即認定該B00之帳戶係A0000所設立使用;從而,被告A08主張上開帳戶之存款為A0000之遺產乙節,並無可採。
③被告A08固主張附表四編號18至21所示投資,為A0000之遺產等語,惟本院卷二第203頁僅能顯示被告A07可能有「基金簡稱:07BF聯全高BT、憑證號碼:TR0000000、投資金額台幣1,000,000元」、「基金簡稱:07BF聯全高BT、憑證號碼:TR0000000、投資金額台幣1,000,000元」、「基金簡稱:07FG聯博全高B、憑證號碼:TR0000000、投資金額美金60,000元」、「基金簡稱:07FG聯博全高B、憑證號碼:TR0000000、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上開債券是否由A0000出資買受,並未見被告A08舉證證明,被告A08主張上開投資為A0000之遺產乙節,並無可採。
④被告A08固主張附表四編號22所示中心加油站於81年設立時之出資500,000元及85年間之增資2,000,000元、5,000,000元及5,000,000元,係由附表四編號11至17銀行帳戶之實際所有併使用人A0000轉帳出資,故兩造於中心加油站之出資實為A0000所有之遺產等語;惟中心加油站於81年設立時之出資500,000元係以現金出資,兩造於85年間被告A08之增資2,000,000元及原告及被告A07之增資各5,000,000元固係分別由其等名下附表四編號11、12、13之帳戶轉帳入款(見中心加油站公司登記卷內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然被告A08既不能證明附表四編號11至17銀行帳戶之存款為A0000之遺產,則亦無從認定上開出資係由A0000所出資。故被告A08主張兩造於中心加油站之出資實為A0000所有之遺產,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A08主張附表四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基金投資為A0000借名登記、借名開戶,應列入A0000之遺產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3取得等節,均無理由。
⒌又A0000之遺產稅及其利息共6,734,839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依原告所提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被告A07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中1,683,710元係由原告上開帳戶內轉帳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而其中5,051,129元係由被告A07上開帳戶轉帳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又原告及被告A07共同墊付A0000與B00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共498,88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且以1/4計算原告及被告A07分別墊付金額後,到庭兩造就原告代繳A0000遺產稅等遺產費用總額為1,808,430元及被告A07代繳A0000遺產稅等遺產費用總額為5,175,849元,均應自A0000遺產中優先扣償等節,亦均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故A0000遺產中應先扣除上開應返還予原告及被告A071,808,430元、5,175,849元後再行分配,本院認應自附表一編號21之第一銀行存款債權中先行扣除應返還原告及被告A07之上開墊付金額後,再行分配。
⒍又B00之遺產稅及其利息共4,463,759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依原告所提被告A07設於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心加油站設於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A07上開帳戶內轉帳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8頁、49頁),而其中2,463,759元係由中心加油站上開帳戶轉帳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0、47頁);又上開原告及被告A07共同墊付A0000與B00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共498,880元,以1/4計算原告及被告A07分別墊付B00遺產費用之金額,應各為124,720元;故兩造對於中心加油站、被告A07各負有返還2,463,759元、2,000,000元之代墊遺產稅之債務,以及對於原告及被告A07各負有返還遺產費用124,720元之債務,到庭兩造雖同意對於中心加油站之該筆債務先自B00遺產的新臺幣存款內扣除後分配給被告A07,並由被告A07負責向中心加油站清償,然如附表三編號2至4、8至15所示之B00遺產的新臺幣存款總額,並不足以清償上開應返還中心加油站之債務,亦不足以單獨清償上開應返還被告A07之債務;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23對於中心加油站之債權雖為A0000遺產而非B00之遺產,但性質上仍為兩造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所公同共有,由此一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中扣除後分配給被告A07,並由被告A07負責向中心加油站清償,應無不公平或不妥當之處,且有抵銷及計算上方便,故本院認定自附表一編號23對於中心加油站之債權中先行扣除應返還中心加油站債務後及應返還被告A07及原告之債務,並分配予被告A07、原告後,其餘額始由兩造再行分配,應屬適當。
⒎此外,未見兩造陳報有何其他A0000、B00之遺產所負債務,尚難認A0000、B00之遺產另負有其他債務存在。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A0000、B00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A0000、B00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A0000、B00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A0000、B00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到庭兩造陳稱同意將A0000及B00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A07亦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故將A0000及B00所遺遺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A0000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2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保管箱物品,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A08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4日至該行勘驗,其保管箱內物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及被告A08之訴訟代理人陳報勘驗過程以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之隨身碟及物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第435頁、第405頁、第441至505頁);而兩造均陳明已就該部分遺產達成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合意,該部分遺產即依兩造合意之方式以現物分割。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A0000及B00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依同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474,968元,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A0000之遺產:
| | | | | | |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241之1500地號) | | | | |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241之150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定台中商銀本金最高限額72,000,000元抵押權(與其他地號共同擔保,現已無債務餘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3,015,780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澳幣26,704.11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139,232.32元 |
| | | | | | | 截至113年3月19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128,932.99元 |
| | | | | | | |
| | | | | | | 截至114年2月1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1,190,973元 |
| | | | | | 應返還予原告1,808,430元及被告A075,175,849元之債務先扣除,分別由其二人領取後,其餘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截至114年2月1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9,100,000元 |
| | | | | | | |
| | | | | | 應返還中心加油站2,463,759元、被告A072,124,720元及原告124,720元之債務先扣除,分別由被告A07取得4,588,479元(並負責清償對中心加油站代墊債務)、原告取得124,720元後;其餘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澳幣11,206.83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澳幣25,512.6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1,055,03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1,353,692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6,690.44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34,738.96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6,622.61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9,788.86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56,402.43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74,050.88元 |
| | | | | | | 113年3月1日查詢帳戶餘額為美金35,448.51元 |
| | | | | | | 113年3月20日查詢帳戶為美金236,125.19元 |
| | | | | | | 113年3月20日查詢帳戶為美金21,680.40元 |
| | | | | | | |
附表二、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保管箱物品及分割方法:
| | |
| 塑膠盒內有物品:金色金屬手鐲2個、銀色金屬手鐲1個、玉質手鐲1個、圓形耳墜1對、有鑲類似鑽石戒指1只。 | |
| 金色金屬項鍊二條(各附有銀樓的保證單)、金色金屬戒指1個(附有保證單)、金色金屬戒指1對(附有保證單)、銀色金屬手鐲3個、金色金屬戒指2個(均附保證單)。 | |
| | |
| 金色金屬手鐲1對、金色金屬手鍊1對、金色金屬胸花1個、金色金屬項鍊3條、金飾1串(4條)、金色碎片1段、銀色碎片1段。 | |
| | |
| 金色金屬領帶夾1個(附有保證單)、銀色珍珠色胸針1個、銀色金屬戒指4個、金色金屬手環1對(附保證書)、金色金屬手鐲1對、金色金屬十字架1個、金色金屬2塊(附小紙袋)、金色金屬戒指7個、金色金屬耳墜1對、鑰匙4把。 | |
| | |
| 美國安泰人壽保單2份、名片1張、存摺2本(A08、田原剛)、印章2個、B00支票簿2本、保險單條款1本、人壽保險保戶手冊1本。 | 美國安泰人壽保單、名片、保險單條款及人壽保險保戶手冊由A03取得;存摺、印章、B00支票簿由A08取得。 |
附表三、B00之遺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3月19日查詢餘額為484,048.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收中心加油站有限公司租金(108/1/1-109/5/14) | | | | | |
附表四:被告A08主張A0000借名登記、開戶、投
資之遺產明細表
|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72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11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11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10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8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BF聯全高BT(憑證號碼:TR0000000)投資金額台幣1,000,000元;現值台幣943,654元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BF聯全高BT(憑證號碼:TR0000000)投資金額台幣1,000,000元;現值台幣952,051元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FG聯博全高B(憑證號碼:TR0000000)投資金額美金60,000元;現值美金52,953元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FG聯博全高B(憑證號碼:TR0000000)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現值美金8,867元 | |
| 中心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債權A0881年11月3日/100,000元;85年11月11日/2,000,000元A0781年11月3日/100,000元;85年11月11日/5,000,000元A0381年11月3日/100,000元;85年11月11日/5,000,000元 | |
附表四之一:被告A08主張A0000借名登記遺產之登記、
開戶、投資日期、契約成立日期及內容
| | | | |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72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23頁) | | | | 51年8月間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51.8.10(本院卷二第23頁) | A0000與A07均同意,以A07的名義登記本土地,由A0000管理使用、處分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29頁) | | | | 62年9月間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9.1(本院卷二第29頁) | A0000與A03均同意,以A03的名義登記本土地,由A0000管理使用、處分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11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62年9月間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9.1(本院卷二第35頁)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41頁) | | | | 62年9月間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9.1(本院卷二第41頁)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11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47頁) | | | | 62年9月間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9.1(本院卷二第47頁)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10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53頁) | | | | 62年9月間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9.1(本院卷二第53頁)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8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59頁) | | | | 62年9月間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9.1(本院卷二第59頁)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65頁) | | | | 62年9月間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9.1(本院卷二第65頁)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本院卷二第71頁) | | | | 64年3月間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空白 (本院卷二第71頁) | A0000與A03均同意,以A03的名義登記本建物基地應有部分,由A0000管理使用、處分 |
|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面積15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二第95頁) | | | | 64年7月間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64.7.9 (本院卷二第95頁) | A0000與A03均同意,以A03的名義登記本建物,由A0000管理使用、處分 |
|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491、505頁) | | | | | A0000與A08均同意,以A08的名義開立本帳戶,由A0000管理使用 |
|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489、505頁) | | | | | A0000與A07均同意,以A07的名義開立本帳戶,由A0000管理使用 |
|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491、505頁) | | | | | A0000與A03均同意,以A03的名義開立本帳戶,由A0000管理使用 |
|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491、505頁)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491、505頁) | | | | | A0000與A08均同意,以A08的名義開立本帳戶,由A0000管理使用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489、505頁) | | | | | A0000與A07均同意,以A07的名義開立本帳戶,由A0000管理使用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491、505頁) | | | | | A0000與A03均同意,以A03的名義開立本帳戶,由A0000管理使用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BF聯全高BT TR0000000(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台幣100萬/ 台幣94萬3654 (本院卷二第203頁) | 99年8月間 投資契約日期:990824(本院卷二第203頁) | A0000與A07均同意,以A07的名義為本投資,由A0000管理使用、處分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BF聯全高BT TR0000000(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台幣100萬/ 台幣95萬2051 (本院卷二第203頁) | 103年6月間 投資契約日期: 0000000 (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FG聯博全高B TR0000000(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 103年7月間 投資契約日期: 103.07.10 (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FG聯博全高B TR0000000(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 103年7月間 投資契約日期: 103.07.30 (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 | | A08 81.11.3/10萬; 85.11.11/200萬; A07 81.11.3/10萬; 85.11.11/500萬; A03 81.11.3/10萬; 85.11.11/500萬 | 81年10月間 及85年10月間 (見中心加油站登記卷之出資登記資料,其公司章程訂立日期、出資證明之存摺日期) | A0000與A08、A07、A03均同意,以A08、A07、A03的名義為本出資,由A0000管理使用、處分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