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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萬春 
訴訟代理人  葛淑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元來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元照 
            周壁山 
            吳李秀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賢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素玉 
            吳政威 
            吳明德 
            吳陳阿女
            吳明輝 

            吳明串 
            吳木杞 
            吳春發 
            吳招明 
            陳糖霜 

            周義芳 
            吳家福 
            吳炳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蓉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孟學 
訴訟代理人  吳中源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鈴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新添 

訴訟代理人  楊美齡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陳素疋
訴訟代理人  吳武達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德芳 

            吳國貞 

            吳鴻慶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麗玉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允平 
            陳麗觀 
            陳增本 
            陳麗玉 
            陳麗枝 
            陳福加 
            吳明杰 
            吳美麗 
            吳炳宗 
            吳明憲 
            吳美償 



            吳月霜 
            吳那熒 
            吳振銘 
            吳武龍 
            吳文虎 
被      告  吳守倫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燕跿 
            周元順 
            吳福明 

            吳福源 
            吳福松 
受  告知人  吳育儒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標 
受  告知人  劉近   
            陳春秋 
            王亞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下:依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下:依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故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稱445、511、512、513土地)為裁判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元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9月20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就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446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審酌446土地全部共有人與前開4筆土地(與446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部分土地亦相鄰;且共有人間復就445地號土地與446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則反訴原告吳元來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與反訴原告吳元來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四第315頁至第389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詳下述)在卷可參。
 ㈡原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情形如下:
 ⒈吳陳實之部分:
  吳陳實於起訴前之91月3月1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135頁)。故吳陳實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元照、吳元來、吳正行、吳素惠、吳素丹、吳陳枔、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陳麗觀、陳增本、陳麗玉、陳麗枝、陳福加(下稱被告吳元照等16人)。
 ⒉吳元龍之部分:
  吳元龍於起訴前之103月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08頁至第124頁)。故吳元龍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枔、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下稱被告吳炳宗等6人)。
 ⒊吳陳枔之部分:
  吳陳枔於起訴後之107年6月28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二之三,繼承人為被告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下稱被告吳炳宗等5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7頁)。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27頁),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等5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⒋陳吳蘭之部分:
  陳吳蘭於起訴前之105月8月30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06頁)。故陳吳蘭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麗觀、陳增本、陳麗玉、陳麗枝、陳福加(下稱被告陳麗觀等5人)。
 ⒌吳正行之部分:
  吳正行於起訴後之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吳那熒、吳振銘,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5號卷可參。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吳那熒、吳振銘等2人(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⒍吳特能之部分:
  吳特能於起訴前之94月8月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之六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51頁)。故吳特能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武龍、吳文虎、吳月娥、吳月琴、吳月霜(下稱被告吳武龍等5人)。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情形,嗣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後,兩造及第三人是否同意承當訴訟之情形,詳如附表三。
 ⒉因此,關於是否已合法承當訴訟之情形:
 ⑴已合法承當訴訟者:
 ①吳素惠、吳素丹移轉登記予吳榮軒,嗣吳榮軒移轉登記予吳允平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被告吳允平已合法承當吳素惠、吳素丹之訴訟。
 ②吳月娥、吳月琴、吳月霖移轉登記予吳武龍、吳文虎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被告吳武龍、吳文虎已合法承當吳月娥、吳月琴、吳月霖之訴訟。
 ③吳木霖移轉登記予劉燕跿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被告劉燕跿已合法承當吳木霖之訴訟。
 ⑵未合法承當訴訟者:
   關於附表三所示移轉所有權之情形,除上開已合法承當訴訟者以外,其餘均未合法承當訴訟,則前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例如:被告吳炳宗、吳明憲、吳明杰、吳美麗、周元順、吳福明、吳福源、吳福松等人,且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例如: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劉近、陳春秋、王亞偉),即分別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原告吳元來所提之反訴部分,除被告吳元來、吳孟學、吳炳良、吳陳阿女、吳元照、吳李秀賀、吳政威、吳國貞、吳新添、吳明串、陳糖霜、吳陳素疋、吳炳良、吳守倫、吳允平、劉燕跿、莊鈴鈴、吳德芳、吳武達以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反訴原告吳元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㈠445、511、512、513等4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前開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511、512、5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445地號土地與反訴之4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附圖一所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現況。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元來本訴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略以:同意甲案。
  ㈡被告吳孟學、吳炳良、吳陳阿女陳稱:同意甲案,惟對於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對渠等不公平。
 ㈢被告吳元照、吳李秀賀、吳政威、吳國貞、吳新添、吳明串、陳糖霜、吳陳素疋、吳炳良、吳守倫、吳允平、劉燕跿、莊鈴鈴、吳德芳、吳武達陳稱:同意甲案。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本文、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及反訴原告吳元來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及反訴原告吳元來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再者,系爭土地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關於445、446及511、513、513土地,均有相鄰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顯已逾半數,復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445、446土地為合併分割及511、512、513土地為合併分割,均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445土地南側較高、北側較低,地勢平坦;511土地之地勢平坦;512、513地勢平坦,其上為雜樹林,目前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情形,如共有物分割履勘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又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情形為:445土地西側、南側臨庄仔巷,且445、446土地東側臨約3公尺柏油巷道,511、512、513土地北側臨庄仔巷,511西側臨庄仔巷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履勘表格、現場照片、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60頁)。
 ⒉關於445、446土地合併分割及511、512、513合併分割之分割情形:
 ⑴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吳元來、吳孟學、吳炳良、吳陳阿女、吳元照、吳李秀賀、吳政威、吳國貞、吳新添、吳明串、陳糖霜、吳陳素疋、吳炳良、吳守倫、吳允平、劉燕跿、莊鈴鈴、吳德芳、吳武達均同意依甲案為分割,且本件自106年9月4日起訴後迄至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甲案為統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見甲案應係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另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各自使用之建物範圍錯落雜亂,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⑵再者,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各筆土地均屬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0、38之道路,乃得使445、446土地合併分割及511、512、513合併分割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且已區分分得土地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使分割後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須共有該部分之道路,符合公平性。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仍屬完整,復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設置,亦足達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故就各共有人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2年10月17日(112 )永信估字第112057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85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後之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與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暫編地號445⑺)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比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 元,再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考量與該比準地之差異程度予以調整修正評估價格。
 ⒉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住宅區與農業區交界處附近,區域內有文教設施(例如:名間國小、名間國中)、區公所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便利,區域內之可建築用地多劃定為住宅區,並以透天建物為主、平房為輔,部分商業區及機關用地;區域內亦有客運行駛,交通可及性尚佳,鄰近關於日常生活所需及服務性設施,亦可滿足一般生活及消費所需;再者,區域內主要道路為彰南路,經此可貫穿名間鄉市區精華地帶,亦可連接國道三號通往鄰近縣市,對外交通尚稱便利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⒊依此計算,依甲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件一(445、446土地)、二(511、512、513)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及反訴原告吳元來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爰諭知445、446及511、512、513之合併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之補償方式,分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
    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
    業如前述,則如附件一、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件一、二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件一、二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吳萬春
15552分之548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2
吳元照
252分之11
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3
吳元來
252分之11
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吳德芳
15552分之274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5
吳國貞
15552分之288

288分之8
36分之1
36分之1
6
吳新添
15552分之288

288分之8
36分之1
36分之1
7
莊鈴鈴
15552分之298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吳育儒
(原共有人:吳鴻慶)
15552分之238

1728分之25
1728分之25
1728分之25
9
吳明德
15552分之560

216分之7
216分之7
216分之7
10
吳陳阿女
15552分之1000

288分之60


11
吳李秀賀
15552分之540

288分之3
288分之3
288分之3
12
吳明串
(原共有人:吳明輝;吳木杞、吳春發)
15552分之479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3
劉燕跿
5148分之205




14
吳政威
15552分之194

5184分之147
5184分之147
5184分之147
15
陳糖霜
15552分之144

288分之4
288分之4
288分之4
16
周義芳
15552分之548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7
吳陳素疋
15552分之540

288分之2
288分之2
288分之2
18
吳家福
15552分之988

288分之8
36分之1
36分之1
19
吳炳良
15552分之580


288分之60
288分之30
20
吳孟學
15552分之580



288分之30
21
周壁山
24分之1
4分之1
48分之3
16分之1
16分之1
22
吳守倫
(原共有人:吳慶鴻)
15552分之406

108分之5
108分之5
108分之5
23
陳桂鑾
(受信託人:吳守倫)
9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4
吳允平
(原共有人:吳炳宗、吳明憲、吳明杰、吳美麗、吳美償;陳麗觀、陳增本、陳麗玉、陳麗枝;陳福加;吳那熒;吳振銘;吳素惠、吳素丹;吳素玉)
1512分之29

288分之4
288分之4
288分之4
25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原共有人:吳月娥、吳月琴、吳月霜;周元順)
15552分之1224

288分之34
288分之34
288分之34
26
劉近
(原共有人吳福明、吳福源、吳福松)
46656分之540

864分之2
864分之2
864分之2
27
陳春秋
(原共有人吳福明、吳福源、吳福松)
46656分之540

864分之2
864分之2
864分之2
28
王亞偉
(原共有人吳福明、吳福源、吳福松)
46656分之540

864分之2
864分之2
864分之2
附表二之一:吳陳實之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吳陳實於91年3月1日死亡
繼承人為吳元照、吳元來、吳正行、吳素惠、吳素丹、吳陳枔、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陳麗觀、陳增本、陳麗玉、陳麗枝、陳福加等16人。
繼承系統說明
配偶:吳金德於57年9月30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長男:吳元龍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
⒈繼承人為吳陳枔、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等6人,再轉繼承人為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等5人,共計6人。
⒉配偶吳陳枔於107年6月28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子女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
⒊次女吳美煦於52年11月2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次男:吳財於29年7月9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三男:吳正行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卷二第15頁)
⒈繼承人為吳那熒、吳振銘等2人。
⒉配偶吳陳連昭於86年5月30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⒊長男吳持徹於74年11月8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⒋次女吳那蜜於107年1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四男:吳元照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五男:吳元來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長女:陳吳蘭於105年8月30日死亡
⒈繼承人為陳麗觀、陳增本、陳麗玉、陳麗枝、陳福加等5人。
⒉配偶陳山水於84年10月18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次女:吳素惠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三女:吳素丹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附表二之二:吳元龍之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吳元龍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吳陳枔、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等6人。
繼承系統說明
配偶:吳陳枔於107年6月28日死亡
⒈繼承人為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共計5人。
⒉配偶吳元龍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⒊次女吳美煦於52年11月2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長男:吳炳宗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次男:吳明憲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三男:吳明杰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長女:吳美麗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次女:吳美煦於52年11月29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三女:吳美償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附表二之三:吳陳枔之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吳陳枔於107年6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吳美麗、吳炳宗、吳明憲、吳美償、吳明杰等5人。
繼承系統說明
配偶:吳元龍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長男:吳炳宗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次男:吳明憲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三男:吳明杰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長女:吳美麗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次女:吳美煦於52年11月29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三女:吳美償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附表二之四:陳吳蘭之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吳蘭於105年8月30日死亡
繼承人為陳麗觀、陳增本、陳麗玉、陳麗枝、陳福加等5人
繼承系統說明
配偶:陳山水於84年10月18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長男:陳增本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次男:陳福加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長女:陳麗觀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次女:陳麗玉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三女:陳麗枝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附表二之五:吳正行之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吳正行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吳那熒、吳振銘等2人。
繼承系統說明
配偶:吳陳連昭於86年5月30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長男:吳持徹於74年11月8日死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次男:吳振銘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長女:吳那熒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次女:吳那蜜
拋棄繼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5號)。(卷一第492頁、卷二第113頁)
附表二之六:吳特能之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吳特能於94年8月5日死亡
繼承人為吳武龍、吳文虎、吳月娥、吳月琴、吳月霜等5人。
繼承系統說明
配偶:吳曾盆於98年8月14日死亡
⒈繼承人為吳武龍、吳文虎、吳月娥、吳月琴、吳月霜,共計5人。
⒉配偶吳特能於94年8月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⒊長男吳文明於40年6月17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長男:吳文明於40年6月17日死亡
長男吳文明於40年6月1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次男:吳武龍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三男:吳文虎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長女:吳月娥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次女:吳月琴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三女:吳月霜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附表三:所有權移轉及承當訴訟之情形

經告知訴訟後,是否同意承當訴訟
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是否已合法承當訴訟?
吳炳宗
11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林黎玲
(卷四第451頁)
林黎玲於11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
(卷四第451頁)



(卷五第205頁)
吳明憲
吳明杰
吳美麗
吳美償
陳麗觀

109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吳榮軒
(卷四第447頁)
吳榮軒於11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
(卷四第451頁)

(卷五第209頁)
(卷五第205頁)
陳增本
陳麗玉
陳麗枝
陳福加
109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陳麗玉
(卷四第443頁)



(卷五第209頁)

吳那熒
109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吳榮軒
(卷四第445頁)
林黎玲於11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卷四第451頁)




(卷五第205頁)
吳振銘
109年3月16日移轉登記予吳美芳
(卷四第443頁)
吳美芳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吳榮軒(卷四第445頁)
吳榮軒於11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
(卷四第451頁)


(卷五第205頁)
吳素惠
109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吳榮軒
(卷四第261、447頁)
吳榮軒於11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
(卷四第451頁)

(卷四第305頁)
(卷四第261頁,卷五第209頁)
(卷五第205頁)
吳素丹
吳素玉
11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
(卷四第451頁)




(卷五第205頁)
吳慶鴻
10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吳守倫
(卷三第267頁、卷四第435頁)





吳明輝
108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予吳招明
(卷三第423、417頁、卷四第435頁)





吳木杞
108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吳明串
(卷三第269、423頁、卷四第433頁)





吳春發





吳武龍

110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卷五第13頁)



(卷五第13頁)
吳文虎
吳月娥
107年5月24日繼承分割登記予吳武龍、吳文虎
(卷四第431頁)


(卷四第30-1頁)
(卷二第103頁)
(卷二第103頁)
吳月琴
吳月霜
周元順
110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卷四第453頁)




(卷五第13頁)
吳福明
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劉近、陳春秋、王亞偉
(卷五第35頁)




(卷五第35頁)
吳福源
吳福松
吳木霖
111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劉燕跿
(卷六第19頁)


(卷六第265頁)
(卷六第215頁)
(卷六第215頁)

是否同意承當訴訟
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吳素玉
11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
(卷四第503頁)




(卷五第205頁)
吳慶鴻
10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吳守倫
(卷三第267頁、卷四第501頁)





吳木杞
108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吳明串
(卷三第269頁、卷四第501頁)





吳武龍

110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卷五第13頁)



(卷五第13頁)
吳文虎
吳月娥
107年5月24日繼承分割登記予吳武龍、吳文虎
(卷四第431頁)


(卷四第30-1頁)
(卷二第103頁)
(卷二第103頁)
吳月琴
吳月霜
周元順
110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卷四第453頁)




(卷五第13頁)
吳福明
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近、陳春秋、王亞偉
(卷五第35頁)




(卷五第35頁)
吳福源
吳福松
吳鴻慶
11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吳育儒
(卷六第39頁、216)





吳炳宗
吳明憲
吳明杰
吳美麗
吳美償
112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春秋
(卷六第216頁、219、2221)



(卷六第281頁)
(卷六第269頁)


是否同意承當訴訟
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吳素玉
11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
(卷四第547頁)




(卷五第205頁)
吳慶鴻
10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吳守倫
(卷三第267頁、卷四第545頁)





吳木杞
108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吳明串
(卷三第269頁、卷四第545頁)





吳武龍

110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卷五第13頁)



(卷五第13頁)
吳文虎
吳月娥
107年5月24日繼承分割登記予吳武龍、吳文虎
(卷四第431頁)


(卷四第30-1頁)
(卷二第103頁)
(卷二第103頁)
吳月琴
吳月霜
周元順
110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卷四第453頁)




(卷五第13頁)
吳福明
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近、陳春秋、王亞偉
(卷五第35頁)




(卷五第35頁)
吳福源
吳福松
吳鴻慶
11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吳育儒
(卷六第39頁、216)





吳炳宗
吳明憲
吳明杰
吳美麗
吳美償
112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春秋
(卷六第216頁、219、2221)



(卷六第281頁)
(卷六第269頁)


是否同意承當訴訟
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吳素玉
11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吳允平
(卷四第547頁)




(卷五第205頁)
吳慶鴻
10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吳守倫
(卷三第267頁、卷四第589頁)





吳木杞
108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吳明串
(卷三第269頁、卷四第589頁)





吳武龍

110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卷五第13頁)



(卷五第13頁)
吳文虎
吳月娥
107年5月24日繼承分割登記予吳武龍、吳文虎
(卷四第431頁)


(卷四第30-1頁)
(卷二第103頁)
(卷二第103頁)
吳月琴
吳月霜
周元順
110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卷四第453頁)




(卷五第13頁)
吳福明
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近、陳春秋、王亞偉
(卷五第35頁)




(卷五第35頁)
吳福源
吳福松
吳鴻慶
11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吳育儒
(卷六第39頁、216)





吳炳宗
吳明憲
吳明杰
吳美麗
吳美償
112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春秋
(卷六第216頁、219、2221)



(卷六第281頁)
(卷六第269頁)
附表四: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詳如附件三
445
284.34
詳如附件三
供道路使用
吳育儒
445(1)
91.34


劉燕跿
445(2)
91.17


劉燕跿
445(3)
91.17


吳李秀賀
445(4)
175.04


王亞偉
劉近
陳春秋
445(5)
85.18
1/3
1/3
1/3

吳陳素疋
445(6)
85.17


吳政威
445(7)
98.28


陳糖霜
445(8)
91.50


莊鈴鈴
445(9)
148.20


吳守倫(信託)
445(10)
480.88


吳德芳
445(11)
103.67


周義芳
445(12)
184.90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445(13)
93.96


王亞偉
劉近
陳春秋
445(14)
85.03
1/3
1/3
1/3

吳陳素疋
445(15)
85.03


吳孟學
吳炳良
吳陳阿女
445(16)
409.16
3917/00000
0000/00000
0000/10000

吳國貞
吳新添
445(17)
92.02
1/2
1/2

吳守倫(信託)
445(18)
147.26


吳家福
445(19)
165.67


吳陳阿女
吳炳良
445(20)
206.83
72/100
28/100

吳國貞
吳新添
445(21)
158.54
1/2
1/2

吳家福
445(22)
167.12


吳元照
445(23)
175.71


吳明串
445(24)
171.89


吳明德
445(25)
219.52


周壁山
445(26)
49.44


吳元照
445(27)
186.35


吳元來
445(28)
366.24


吳允平
445(29)
122.65


周壁山
445(30)
29.02


詳如附件三
445(31)
279.52
詳如附件三
供道路使用
吳元照
446
4.18


吳孟學
吳炳良
吳陳阿女
446(1)
55.79
3917/00000
0000/00000
0000/10000

詳如附件三
446(2)
92.34
詳如附件三
供道路使用
周壁山
446(3)
323.91


吳守倫
吳守倫(信託)
511
261.66
113/140
27/140

吳陳阿女
511(1)
261.61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511(2)
405.64


陳春秋
511(3)
357.10


陳春秋
512
8.88


吳萬春
512(1)
9.33


詳如附件四
512(2)
181.27
詳如附件四
供道路使用
吳萬春
513
132.40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萬春
15552分之548

2
吳元照
252分之11
4分之1
3
吳元來
252分之11
4分之1
4
吳德芳
15552分之274

5
吳國貞
15552分之288

6
吳新添
15552分之288

7
莊鈴鈴
15552分之298

8
吳育儒
(原共有人:吳鴻慶)
15552分之238

9
吳明德
15552分之560

10
吳陳阿女
15552分之1000

11
吳李秀賀
15552分之540

12
吳明串
(原共有人:吳明輝;吳木杞、吳春發)
15552分之479

13
劉燕跿
5148分之205

14
吳政威
15552分之194

15
陳糖霜
15552分之144

16
周義芳
15552分之548

17
吳陳素疋
15552分之540

18
吳家福
15552分之988

19
吳炳良
15552分之580

20
吳孟學
15552分之580

21
周壁山
24分之1
4分之1
22
吳守倫
(原共有人:吳慶鴻)
15552分之406

23
陳桂鑾
(受信託人:吳守倫)
9分之1

24
吳允平
(原共有人:吳炳宗、吳明憲、吳明杰、吳美麗、吳美償;陳麗觀、陳增本、陳麗玉、陳麗枝;陳福加;吳那熒;吳振銘;吳素惠、吳素丹;吳素玉)
1512分之29
4分之1
25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原共有人:吳月娥、吳月琴、吳月霜;周元順)
15552分之1224

26
劉近
(原共有人吳福明、吳福源、吳福松)
46656分之540

27
陳春秋
(原共有人吳福明、吳福源、吳福松)
46656分之540

28
王亞偉
(原共有人吳福明、吳福源、吳福松)
46656分之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