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萬勝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許麗華(即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銘(即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眞(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理(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采由(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良
許錫林
許慶章(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樺(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堂(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氣
許春盛
許松根
余國順
許清淇
許井
許永
訴訟代理人 許政治
被 告 許金傳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許詠琳
許庭維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 告 劉大潭
劉憲村
許維宏
許維邦
藍輝東
訴訟代理人 藍美雁
被 告 許金成
許瑜
訴訟代理人 許茂仁
被 告 許順發
許正濱
許進發
許建榮
許賀翔
許春河
許來成
許水木
許敏昇
許永昇(即簡香之承受訴訟人)
許添福
許陳綢
許木德
許宗誠
許元士
許至遠
訴訟代理人 許書圖
被 告 許明凱
許俊傑
許俊卿
姚寶全
訴訟代理人 許阿成
許珀銓
被 告 許皓帆
許大隆
許玉香
許錦塔(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玉綢(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召蓉(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又心(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照堂(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宏旭(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瑜芳(即許車之繼承人)
吳吉豐(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昆達(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儀(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許武成(即許振園之繼承人)
許澤瓏(即許振園之繼承人)
許藍書豪
許書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兼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瑋志
許瑋傑
許宏貴
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許宇水
被 告 許聖彣(即許崇庚之承受訴訟人)
許崇碧
許濠庭即許甘霖
許水丕
許全
許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秀倖
被 告 許汝欽
許燿春
許俊熙
許黃質
許憲庭
林章富(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顥(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億(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異(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妤(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啟男(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勝凱(即許報之繼承人)
黃玉燕(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均福 (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清萍(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淵琮(即許報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鄭傑云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張宮瑞
受 告知人 王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2、6、8、60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所示編號2、6、8、60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至30、R1、R2之土地,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㈡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A1至A7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按附件二所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因此,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8、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原共有人許車、許振園、許銀富、許報為共同被告。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許車於起訴前之95年3月23日死亡、許振園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許銀富於起訴前之93年4月19日死亡、許報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28日死亡,嗣撤回對渠等之起訴,並追加許車之繼承人許錦塔、吳許玉麗(於110年9月20日死亡)、許玉綢、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下稱許錦塔等8人);追加許振園之繼承人許藍完、許稷祥、許武成、許澤瓏、林許壁霞(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許月靜(下稱許藍完等6人);追加許銀富之繼承人許精安、許鳳梅、許林瓊敏、許逸文、許耕穗、呂秋雪、許慎民、許慎立、許嘉雯(下稱許精安等9人)、許語涵;追加許報之繼承人張啟男、張勝凱、黃玉燕、張均福、張清萍、張淵琮(下稱張啟男等6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共有人許振園所遺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⒈共有人許振園所遺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藍完等6人(108年南普資字第041790號),嗣許稷祥就其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志(108年南普資字第060880號);被告許月靜就其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傑(108年南普資字第060890號);許藍完就其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志、許瑋傑(108年南普資字第060900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1、62、63、65「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
⒉又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已追加許瑋志、許瑋傑為共同被告,並撤回許藍完、許稷祥、許月靜之起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共有人許銀富所遺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⒈原共有人許銀富於108年9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精安等9人及許語涵(108年南普資字第0000000號),嗣許語涵於108年10月2日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精政(108年南普資字第078430號);許精安等9人於108年10月21日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精政(108年南普資字第083450號)。另許語涵於108年10月2日將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俐臻(108年南普資字第078440號);許精安等9人於108年10月21日將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俐臻(108年南普資字第083460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及68「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①至③之情形。
⒉李俐臻於109年11月30日將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藍書豪(109年南普資字第096570號),亦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編號68④之情形。又原告已追加許藍書豪為共同被告,並撤回李俐臻之起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⒊沈精政於109年11月30日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書華(109年南普資字第096560號),亦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編號67④之情形。又原告已追加許書華為共同被告,並撤回沈精政之起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㈣被告許井於108年10月18日將148地號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宏貴,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6、66「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嗣原告於追加許宏貴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許正濱分別於109年6月1日、109年11月26日將148地號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共有人許勝銘,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1、47「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於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
㈥李明顯、原告林萬勝於109年11月27日將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銘仁,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6、59「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且業經原告、被告許銘仁及李明顯表示同意由被告許銘仁同意承當李明顯、原告林萬勝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許崇庚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5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所有權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2「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目前已由許聖彣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許聖彣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共有人許丙炎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26日死亡,且於110年8月18日將14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慶樺、許慶堂、許慶章,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9、70、71「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之情形。嗣原告具狀聲明由許慶章、許慶堂、許慶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㈢許車之繼承人吳許玉麗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豐吉、吳昆達、吳彥儀,原告具狀聲明由吳豐吉、吳昆達、吳彥儀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㈣許振園之繼承人林許壁霞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章富、林群億、林偉異、林群顥、林鳳妤,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章富、林群億、林偉異、林群顥、林鳳妤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㈤原共有人簡香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7日死亡,其所遺14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許永昇辦妥繼承登記,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3「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之情形,原告具狀聲明由許永昇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㈥原共有人許水𣔁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麗華、許銘仁、許勝銘、許翠眞、許淑理、許采由,
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之情形,原告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除被告許錫林、許井、許維宏、藍輝東、許建榮、許水木、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原共有人許車、許報、許水𣔁、林許壁霞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6、8、60「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已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至30、R1、R2,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A1至A7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案)。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較為完整且有適宜聯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現使用狀況。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維宏、藍輝東、許建榮、許水木、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甲案。
㈡被告許井陳稱:其固分到編號18土地,惟R2道路靠近編號18的部分本來就是其使用之土地,現在變成道路,導致面積減少,且其設置之水溝並未包含在其所分配編號18土地內。
㈢被告許錫林陳稱:不同意甲案,將來開設農路的費用應該要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攤,並適宜補償共有人;另鑑價報告有鑑價不公平之處。
㈣被告陳雪、許金成、許瑜、許順發、許賀翔、許大隆、許皓帆、許金傳、許宗誠、許至遠、許慶章、許慶樺、許維邦、許俊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同意甲案。
㈤被告許松根、姚寶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同意不分得土地,願以價金補償。
㈥被告許元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不同意甲案,蓋道路並未讓全部共有人分攤,鑑價單位並未到現場勘查,故鑑價報告有不公平之情形。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車、許報、許水𣔁、林許壁霞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6、8、60「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6、8、60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所示編號2、6、8、60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再者,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地籍圖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土地均相鄰,且原告亦陳明部分被告已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顯已逾半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5頁至第296頁),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97頁至第303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148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84土地地形亦略呈不規則形狀,地勢高低起伏,其上地上物之情形如履勘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8頁、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148土地西側臨八卦路可對外通行,土地內設有私設巷道可對外連接八卦路;84土地西側臨八卦路、南側臨八卦路1066巷可對外通行,土地內設有私設巷道,可經由村民廣場連接八卦路1066巷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製有108年7月17日及109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履勘表格、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8 月20日及109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合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62頁、卷三第51頁至第82頁、卷一第467頁、卷三第101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許維宏、藍輝東、許建榮、許水木、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陳雪、許金成、許瑜、許順發、許賀翔、許大隆、許皓帆、許金傳、許宗誠、許至遠、許慶章、許慶樺、許維邦、許俊熙均表示同意甲案,被告許井、許錫林、許元士僅對附圖所示編號R1及R2道路之設置及鑑定報告有爭執,對於甲案所示分配土地之方式則未有何明確反對之意見,其餘共有人亦未對甲案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本件自原告起訴後(108年4月22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112年10月27日),已近4年8 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始協調甲案為統一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見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且因預留私設巷道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土地,而甲案業已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多數具有價值之地上物,且依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分割線與現有地上物所在位置大致相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⒊又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多數分割後之土地尚屬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復甲案規劃如附圖所示編號R1、R2之道路,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且已區分分得土地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使分割後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須共有上開道路,符合公平性。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尚能保存多數地上物,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復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設置,亦足達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2 年5月25日(112 )正般估字第1120517 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頁)。
⒉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公共設施便利性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分割後個別因素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即每坪13,800元)。
⒊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鳳鳴地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居民日常生活所需多自給自足支應,離行政、金融、服務、商業設施之南投市區中心之車程約15至20分鐘,整體生活機能為普通;又區內聯絡道路以3至6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及產業道路為主,居民日常以機車或汽車為主要交通工具。再者,近年來觀光盛行,區域內之139縣道道路環境優美、視野遼闊,廣受遊客喜愛,當地景點有星月天空、鳳山寺,且可迅速連接臺中市、彰化市,可提供都會區半日遊行程,系爭土地更是位於富有名氣之微熱山丘,全年人潮絡繹不絕,整體區域以農業、觀光為主要經濟發展,未來發展呈穩定態勢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⒋另由於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土地,屬變價分割範圍,將來價金係分配予附件二之共有人,故鑑定報告乃扣除上開共有人分配變價分割之土地後,始進行找補鑑估,而不納入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計算。
⒌依此計算,依甲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依甲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件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6、8、60之共有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別按附表一所示編號2、6、8、60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
⒈關於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⑴被告許濠庭即許甘霖於97年12月30日將84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志高;被告許金成於102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投市農會);被告許銘仁及原共有人許水𣔁於106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被告許清淇於81年11月10日將148土地應有部分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南投市農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⑵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各抵押人分配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亦即:受告知訴訟人王志高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被告許甘霖分配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26、R1、R2之土地;南投市農會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被告許金成分配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4、R1、R2之土地,及轉載於被告許清淇分配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20、R1、R2之土地;彰化商銀之抵押權僅能轉載於被告許銘仁分配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21、R1、R2之土地,及轉載於分割後許水𣔁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麗華、許銘仁、許勝銘、許翠眞、許淑理、許采由)分配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8、21、27、R1、R2之土地。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件一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件一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件一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應由兩造依如附件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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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55年9月16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08號裁定選任邱奕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 |
| 許錦塔、許玉綢、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吳吉豐、吳昆達、吳彥儀 | | | 共有人許車於起訴前之95年3月2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許錦塔、許玉綢、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吳吉豐、吳昆達、吳彥儀共同繼承 | 許錦塔、許玉綢、許召蓉、許又心、許照堂、許宏旭、許瑜芳、吳吉豐、吳昆達、吳彥儀應就被繼承人許車所遺14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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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共有人許報於103年4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啟男、張勝凱、黃玉燕、張均福、張清萍、張淵琮共同繼承 | 張啟男、張勝凱、黃玉燕、張均福、張清萍、張淵琮應就被繼承人許報所遺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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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共有人許水𣔁於112年7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麗華、許銘仁、許勝銘、許翠眞、許淑理、許采由共同繼承 | 許麗華、許銘仁、許勝銘、許翠眞、許淑理、許采由,應就被繼承人許水𣔁所遺84、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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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48地號土地共有人許井之應有部分605/39930於108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2/39930予許宏貴(108年南普資字第0817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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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48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正濱應有部分於109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勝銘(109年南普資字第045380號) ②148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正濱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勝銘(109年南普資字第0962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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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4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明顯之應有部分12013/871200、林萬勝之應有部分35961/0000000於10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許銘仁(109年南普資字第096550號) | |
| | | | ①148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正濱應有部分於109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勝銘(109年南普資字第045380號) ②148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正濱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勝銘(109年南普資字第0962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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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4、148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明顯、林萬勝之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許銘仁(109年南普資字第096550號) | |
| | | | 林許壁霞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章富、林群億、林偉異、林群顥、林鳳妤共同繼承 | 林章富、林群億、林偉異、林群顥、林鳳妤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壁霞所遺14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 84、148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振園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藍完、許稷祥、許月靜、林許壁霞、許武成、許澤瓏(108年南普資字第0417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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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有人許稷祥於108年8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志(108年南普資字第060880號);許藍完於108年9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志、許瑋傑(108年南普資字第0609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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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有人許月靜於108年8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傑(108年南普資字第060890號);許藍完於108年9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瑋志、許瑋傑(108年南普資字第060900號) | |
| | | | 148地號土地共有人許井之應有部分605/39930於108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2/39930與許宏貴(108年南普資字第081740號) | |
| | | | 84、14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許銀富於起訴前之93年4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異動如下: ①於108年9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精安、許鳳梅、許林瓊敏、許逸文、許耕穗、呂秋雪、許慎民、許慎立、許嘉雯、許語涵(108年南普資字第0000000號) ②許語涵就84地號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精政(108年南普資字第078430號) ③許精安、許鳳梅、許林瓊敏、許逸文、許耕穗、呂秋雪、許慎民、許慎立、許嘉雯就84地號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精政(108年南普資字第083450號) ④沈精政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書華(109年南普資字第096560號) | |
| | | | 84、14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許銀富於起訴前之93年4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異動如下: ①於108年9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精安、許鳳梅、許林瓊敏、許逸文、許耕穗、呂秋雪、許慎民、許慎立、許嘉雯、許語涵(108年南普資字第0000000號) ②許語涵就148地號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俐臻(108年南普資字第078440號) ③許精安、許鳳梅、許林瓊敏、許逸文、許耕穗、呂秋雪、許慎民、許慎立、許嘉雯就148地號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俐臻(108年南普資字第083460號) ④李俐臻就148地號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藍書豪(109年南普資字第096570號) | |
| | | | 84、148地號土地共有人許丙炎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0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許慶樺、許慶堂、許慶章(110年南普資字第0661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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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許崇庚於起訴後之109年12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許和明、許慈義、許聖杰、許茗齡、許智安(112年南普資字第004590號);許和明、許慈義、許聖杰、許茗齡、許智安於112年1月3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許聖彣(112年南普資字第004600號) | |
| | | | 84、148地號土地共有人簡香於起訴後之111年11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2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許永昇(112年南普資字第005590號) | |
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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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7023/00000 00000/00000 00000/52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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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9521/000000 00000/000000 00000/101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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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5203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533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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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9436/000000 00000/000000 00000/202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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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9274/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85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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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688/00000 00000/00000 0000/41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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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由附件二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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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R1、R2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