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萬勝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許麗華(即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銘(即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眞(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理(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采由(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許錫林
許慶章(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樺(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堂(即許丙炎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氣
許春盛
許松根
余國順
許清淇
許井
許永
訴訟代理人 許政治
被 告 許金傳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許詠琳
許庭維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 告 劉大潭
劉憲村
許維宏
許維邦
藍輝東
訴訟代理人 藍美雁
被 告 許金成
許瑜
訴訟代理人 許茂仁
被 告 許順發
許正濱
許進發
許建榮
許賀翔
許春河
許來成
許水木
許敏昇
許永昇(即簡香之承受訴訟人)
許添福
許陳綢
許木德
許宗誠
許元士
許至遠
訴訟代理人 許書圖
被 告 許明凱
許俊傑
許俊卿
姚寶全
訴訟代理人 許阿成
許珀銓
被 告 許皓帆
許大隆
許玉香
許玉綢(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召蓉(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又心(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照堂(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宏旭(即許車之繼承人)
許瑜芳(即許車之繼承人)
吳吉豐(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昆達(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儀(即吳許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許武成(即許振園之繼承人)
許澤瓏(即許振園之繼承人)
許藍書豪
許書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兼許水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瑋志
許瑋傑
許宏貴
邱奕賢律師即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許宇水
被 告 許聖彣(即許崇庚之承受訴訟人)
許崇碧
許濠庭即許甘霖
許水丕
許全
許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秀倖
被 告 許汝欽
許燿春
許俊熙
許黃質
許憲庭
林章富(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顥(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億(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異(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妤(即林許壁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啟男(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勝凱(即許報之繼承人)
黃玉燕(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均福 (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清萍(即許報之繼承人)
張淵琮(即許報之繼承人)
許瑞條(即許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圓(即許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禎(即許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豪(即許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許琦政(即許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琦洲(即許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琳(即許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茗權(即許錦塔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菁(即許錦塔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慧(即許錦塔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鄭傑云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張宮瑞
受 告知人 王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茗權、許雅菁、許雅慧為許錦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錦塔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茗權、許雅菁、許雅慧等人,此有許錦塔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由許茗權、許雅菁、許雅慧為許錦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