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禹宗 
            林仕杰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瓊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廖瓊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並於10日後即112年1月5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112年1月30日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