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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83,75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110年度存字第1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3號、110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