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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上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欣 
原      告  許峻瑋 
            蔡慶耀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揭此旨。另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南投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為補正前揭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