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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詠嫺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資富 
被      告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詠嫺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資富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李詠嫺負擔十分之七,原告王資富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詠嫺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王資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上開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又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提起時,僅以李詠嫺為原告(下稱原告),嗣於110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王資富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經核追加原告所追加訴訟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與原告所提訴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原告所追加訴訟,請求項目僅因身分權法益受侵害所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前開追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前開追加訴訟,未符前開規定等等,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段119巷口處(台14乙線3.6公里;下稱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減速慢行,且以逾越速限(時速70公里)之時速70幾至80公里行駛(下稱系爭行車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巷口。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致受有第八、十、十一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左側橈骨和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致雙下肢癱瘓無力、大小便無法控制(下稱系爭遺存傷害),且終身難再恢復下肢肌力、泌尿功能。被告因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判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6,847元(含醫藥費、醫院膳食費、證書費等),及就醫(含轉診、復健等)之必要交通費用1萬5,60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2萬4,361元(含醫藥費、證書費、交通費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9萬7,588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必要費用2萬6,545元、如附表五所示之必要加油費用3萬6,296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終身須由專人全日看護,致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以下看護費用:
 ⒈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聘請本國籍看護,每日薪資2,800元,已支出共計113萬9,040元。
 ⒉自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之期間,聘請外國籍看護,每月須支付薪資1萬9,122元、勞工健保費1,058元、就業安定基金費2,000元,尚須提供飲食,受有以2,908元計算之損害,且須提供住宿,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損失,是應以2萬8,088元作為每月聘請外國籍看護費用之基準,故已支出共計30萬8,968元(計算式:2萬8,088元x11個月=30萬8,968元)。
 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7個月之期間,繼續聘請外國籍看護,惟每月須支付勞工健保費調漲為1,176元,是應以2萬8,206元作為每月聘請外國籍看護費用之基準,故已支出共計19萬7,442元(計算式:2萬8,206元x7個月=19萬7,442元)。
 ⒋自110年8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0日止(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計算)之期間,須繼續聘請外國籍看護,亦應以2萬8,206元作為每月聘請外國籍看護費用之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須支出看護費用390萬4,18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餘生即「自108年4月10日起(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至125年11月20日止(以國人平均餘命為84歲計算)」共16年7個月(即199個月)之期間,未能再從事家事勞動之工作,以2萬3,100元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每月薪資之基準,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9萬6,9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x199個月=459萬6,900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餘生均須仰賴專人全日照護,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相當於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惟未免再支出裁判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主張略以:
  追加原告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有系爭行車過失,致發生系爭行車事故,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非但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亦致追加原告須承擔照顧原告之重則,無法安享晚年,而侵害追加原告之身分法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如附表一爭執項目(證書費)(膳食費欄)(漢方生藥費)欄所示之費用,及就醫(含轉診、復健等)之交通費用1萬5,600元,應無支出必要。
 ㈡如附表二爭執項目(證書費欄)(交通費欄)(醫療費)欄所示之費用、如附表三爭執項目欄所示之費用、如附表四爭執項目欄所示之費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加油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
 ㈢看護費用:
 ⒈聘請本國籍看護部分,僅「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之期間,具必要性,其餘期間已聘請外國籍看護,無必要性;看護費用應以每月5萬元換算每日1,667元之金額計算,始具必要性,其餘金額已逾行情,無必要性。
 ⒉聘請外國籍看護部分,「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之期間,聘請外籍看護,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0日止(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計算)」之期間,須繼續聘請外國籍看護,固均具必要性;惟看護費用應以月薪、勞工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之金額計算,始具必要性,其餘關於供餐飲及供住宿部分,則無必要性。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有工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其有相當於基本工資2萬3,100元之勞動能力,未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原告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追加原告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㈥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㈦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萬1,290元,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㈧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追加原告為配偶關係。
  ㈡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減速慢行,且以逾越速限(時速70公里)之時速70幾至80公里行駛(即系爭行車過失)。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巷口。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行車事故),致受有第八、十、十一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左側橈骨和尺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進致雙下肢癱瘓無力、大小便無法控制(即系爭遺存傷害)。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經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月3日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100004號函表示:「原告雙下肢仍然癱瘓無力(住院期間下肢肌力測試0分),確實屬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門診鑑定後於110年5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714號函表示:「原告意識清楚,語言認知及表達能力正常。上肢肌力正常,下肢癱瘓無力,肌力0分。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站立行走亦無法久坐。符合重度身心障礙(含第六類神經性泌尿問題及第七類肢障)」、「⒈原告目前仍有下半身癱瘓情形。⒉原告受傷至今已兩年,症狀已固定,再持續復健亦難以恢復下肢肌力及泌尿功能。⒊終身需有專人全日照顧。⒋符合(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2級障礙,且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
  ㈣被告因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判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
 ㈤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部分(即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附件1):
 ⒈原告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⒉附表一中除「編號5 、6 、7 、8 、10、12、14、16、17、18、19、21、22、23、25、33、35、38、43、44、46所示之證明書費共計9,485元〔即爭執項目(證書費)欄〕;編號5 、21、22、23、33、43、44所示之膳食費共計9,384元〔即爭執項目(膳食費)欄〕;編號9 、11、20所示之文華藥局漢方生藥費用共計10萬6,800元〔即爭執項目(漢方生藥費)欄〕,支出有無必要,兩造有爭執」外,其餘支出均有必要。
 ㈥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即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六狀附件5):
  ⒈原告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2萬4,361元。
 ⒉附表二中除「編號6、9、12、13之證明書費400元,共計2,050元〔即爭執項目(證書費)欄〕,編號8之醫療費用1,000元〔即爭執項目(醫療費)欄〕,編號30至96之交通費共計13,140元〔即爭執項目(交通費)欄〕,支出有無必要,兩造有爭執」外,其餘支出共計8,171元,均有必要。
 ㈦附表三支出部分(即民事準備狀附件3):
  ⒈原告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9萬7,588元。
 ⒉附表三中除「編號2、4、10、13、16、18、20、21、28、32、34、36、39等費用共計6萬3,575元〔即爭執項目欄〕,支出有無必要,兩造有爭執」外,其餘支出共計3萬4,013元,均有必要。
 ㈧附表四支出部分(即民事準備六狀附件6):
 ⒈原告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計2萬6,545 元。
 ⒉附表四中除「編號2、8、9、14、16、22等費用共計5,044 元,支出有無必要,兩造有爭執」外,其餘支出共計2萬1,501元,均有必要。
  ㈨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乃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且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㈩關於系爭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表示:「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未充分注意來車並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表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
  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已先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3萬1,480元、1萬5,820元、4 萬3,990元、27萬元,共計176萬1,29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㈢追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109年1月3日彰基病資字第1090100004號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71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303、466至469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所附交通鑑定資料、如各附表機構單位所開立之費用單據、看護薪資表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原告草屯鎮農會存款帳戶存摺及被告保險賠付資料查詢、追加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身體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至181、201至236、257至258、285、353、379至385頁、卷二第83至175、237、247至267頁),復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之系爭行車過失,致生系爭行車事故,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等節,已如前述,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屬駕駛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62萬6,847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爭執項目欄所示費用,無支出必要等等。經查:
 ①編號44、46所示費用(共計22萬4,637元):
  編號44所示費用1萬1,728元、編號46所示費用21萬2,909元(共計22萬4,637元),即為編號43所示費用22萬4,637元,尚非額外獨立所支出費用,有該等編號所對應之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從而,原告此部請求22萬4,637元,實與其請求如編號43所示費用相互重複。
 ②爭執項目欄(證書費)所示費用(原請求9,485元,扣除編號44、46所示費用,餘請求7,965元):
  被害人因車禍醫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所受直接損害,惟倘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支出,因究係因侵權行為所引起,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4份證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3日彰基病資字第1090100004號函(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所函詢),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是否有一再申請證明書之必要,已屬有疑。再者,其亦未將所申請證明書提出於本院,供作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使用,是否屬未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用,亦屬有疑。至原告固主張前開證書費係為請領證明書供作刑事訴訟、本件訴訟、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用途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惟未具體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各次請領證明書之用途為何。從而,原告此部請求7,965元,尚難認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支出。
 ③爭執項目欄(膳食費)所示費用(原請求9,384元,扣除編號44、46所示費用,餘請求8,622元):
  原告因車禍住院所支出之膳食費8,622元,雖非醫療費用本身,惟衡以病患於住院醫療期間所需飲食,當與一般身體康健之人平時飲食有異,常為醫師治療計畫之一環,認屬增進療效所必要支出,應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此部請求8,622元,實為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膳食費非屬系爭行車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等等,尚非可採。
 ④爭執項目欄(漢方生藥費)所示費用:
  原告所支出之漢方生藥費10萬6,800元,非屬在醫療院就診而支出之藥費,亦非依醫療院所所開立處方而支出之藥費,是否有購買之必要,已屬有疑。再者,原告固提出文華藥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惟該藥局得否從事醫療行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尚屬有疑,且依該藥局所提供藥材之藥品許可證及仿單所顯示之適應症(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6頁),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或遺存傷害間,是否存有直接關聯,同屬有疑。況且,被告抗辯原告已在多家中醫院所治療,無再自行至文華藥局購買漢方生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有再額外購買漢方生藥之必要等節。從而,原告此部請求10萬6,800元,尚難認屬必要支出。
 ⑤其餘項目所示費用:
  其餘項目所示費用27萬8,823元,屬必要支出乙節,為兩造所表示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請求27萬8,823元,為必要支出。
 ⑥基上,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8萬7,445元。
 ⑵就醫(含轉診、復健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就醫(含轉診、復健等)交通費1萬5,600元(如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原證4所示之交通費)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金額過高,無支出必要等等。經查:原告所支出之前開交通費1萬5,600元,係其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員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業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頁),復有輪椅康復巴士及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交通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從而,原告此部請求1萬5,600元,實為必要支出。至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2萬4,361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爭執項目欄所示費用,無支出必要等等。經查:
 ①爭執項目欄(證書費)所示費用: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前開4份證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是否有一再申請證明書之必要,已屬有疑;再者,其亦未將所申請證明書提出於本院,供作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使用;況且,原告主張前開證書費係為請領證明書供作刑事訴訟、本件訴訟、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用途等等(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惟其未具體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各次請領證明書之用途為何;從而,原告此部請求2,050元,尚難認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支出。
 ②爭執項目欄(醫療費)所示費用: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1,000元,乃其在耳鼻喉暨頭頸部科別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是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或遺存傷害間有直接關聯,已屬有疑;況且,被告既抗辯前開醫療費與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尚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支出此醫療費之必要等節;從而,原告此部請求1,000元,尚難認屬必要支出。
 ③爭執項目欄(交通費)所示費用:
  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1萬3,140元,乃其每周二、四往返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復健所支出支交通費,業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復有該會所開立之交通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7頁);從而,原告此部請求1萬3,140元,實為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交通內容不明等等,尚非可採。
 ④其餘項目所示費用: 
  其餘項目所示費用8,171元,屬必要支出乙節,為兩造所表示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請求8,171元,為必要支出。
 ⑤基上,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1,311元。
 ⑷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9萬7,588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爭執項目欄所示費用,無支出必要等等。經查:
 ①爭執項目欄所示費用:
  原告所支出之爭執項目欄所示費用6萬3,575元,均屬保健食品、營養品、麥片、奶粉,非屬在醫療院就診所支出之藥費,亦非依醫療院所開立處方所支出之藥費,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具關連性,而有購買必要,實屬有疑;從而,原告此部請求6萬3,575元,尚難認屬必要支出。
 ②其餘項目所示費用: 
  其餘項目所示費用3萬4,013元,屬必要支出乙節,為兩造所表示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請求3萬4,013元,為必要支出。
 ③基上,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4,013元。
 ⑸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必要費用2萬6,545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爭執項目欄所示費用,無支出必要等等。經查:
 ①爭執項目欄所示費用:
  原告所支出之爭執項目欄所示費用5,044元,均屬保健食品、營養品、麥片、奶粉,非屬在醫療院就診所支出之藥費,亦非依醫療院所開立處方而支出之藥費,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具關連性,實屬有疑;從而,原告此部請求5,044元,尚難認屬必要支出。
 ②其餘項目所示費用: 
  其餘項目所示費用2萬1,501元,屬必要支出乙節,為兩造所表示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請求2萬1,501元,為必要支出。
 ③基上,原告所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1,501元。
 ⑹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追加原告駕車搭載其就診,致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加油費3萬6,296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成功加油站之電子發票為證,惟尚無法證明其加油之用途,係為搭載原告就診,則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具關連性,實屬有疑;從而,原告此部請求3萬6,296元,尚難認屬必要支出。
 ⑺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進致終身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714號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應堪認定。
 ②已支出本國籍看護費部分:
 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於「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聘請本國籍看護,每日須支付2,800元之薪資,已支出共計113萬9,040元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訴外人吳素珍簽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前開期間因聘請本國籍看護,已支出費用113萬9,040元。
 ⓶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9年2月3日起即無聘請本國籍看護必要,且看護費用亦逾越行情等等。然而,衡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初,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有尋求看護照護之急迫需求,自難即時覓得費用較為低廉之本國籍或外國籍看護;再參以,前開聘請本國籍看護費用,已由原告實際支付,尚非估算而得,倘無支出必要,原告當無甘冒未能獲償之風險而先行支付之理;復審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固已開始聘請外國籍看護,惟因有交接之需求,是仍繼續聘請本國籍看護等語,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③已支出外國籍看護費部分:
 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須於「自109年2月3日起至至110年7月31日止」共18個月之期間,聘請外國籍看護;且於「自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之期間,每月須支付1萬9,122元之薪資、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費、1,058元勞工健保費,是應以2萬2,180元作為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之基準,於「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7個月之期間,每月須支付1萬9,122元之薪資、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費、1,176元之勞工健保費,是應以2萬2,298元作為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之基準等事實及計算方式,業經其提出訴外人安蒂簽收之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5頁),復與一般聘僱外國籍看護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前開期間因聘請外國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40萬0,066元(計算式:2萬2,180元x11個月+2萬2,298元x7個月=40萬0,066元)。
 ⓶至原告復主張其因聘請外國籍看護費用,尚須供應其餐飲、住宿空間,須支出以2,908元計算之餐飲費,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損失,均應計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之基準等等。然而,聘請外籍看護未必即須無償供應其餐飲、支出餐飲費用,難認有支出必要;且聘請外籍看護所提供住宿空間本無其他預定出租計畫,難認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④將來支出外國籍看護費部分:
 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餘生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0日止(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計算)」,須聘請外國籍看護,且應以2萬2,298元作為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之基準(含1萬9,122元之薪資、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費、1,176元之勞工健保費)等事實及計算方式,與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國民女姓平均壽命、一般聘僱外國籍看護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7、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每年之看護費為26萬7,576元(計算式:每月2萬2,298元x12個月=每年26萬7,576元),尚有餘命約15年3月19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得請求餘生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0日止(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計算)」因聘請外國籍看護,尚須支出之費用309萬8,963元【計算方式為:267,576×11.00000000+(267,57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098,96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⓶至原告復主張其因聘請外國籍看護費用,尚須供應其餐飲、住宿空間,須支出以2,908元計算之餐飲費,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損失,均應計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之基準等等。然而,聘請外籍看護未必即須無償供應其餐飲、支出餐飲費用,難認有支出必要;且聘請外籍看護所提供住宿空間本無其他預定出租計畫,難認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⑤基上,原告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63萬8,069元(計算式:113萬9,040元+40萬0,066元+309萬8,963元=463萬8,069元)。
 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餘生即「自108年4月10日起(即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至125年11月20日止(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計算)」共16年7個月(即199個月)之期間,未能再從事家事勞動之工作,以2萬3,100元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每月薪資之基準,共計受有459萬6,9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萬3,100元x199個月=459萬6,900元)等事實及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自陳其工作為家庭主婦,惟其基於身分同居關係,對家庭所付出家事勞動,非當然能評價為工作,其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未能再付出家事勞動,不能認屬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再者,依自本院所查詢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未見原告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有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達66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於發生系爭傷害前後期間,尚有其他工作及薪資收入,或有相當於2萬3,100元之勞動能力。從而,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
 ⑼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已如前述,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衡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過往曾至工廠擔任過女工,收入約為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農業,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有田賦、汽車,財產總額約為4,402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55、264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再參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系爭行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之痛苦程度(終身下半身癱瘓,生活起居及復醫就診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無法獨立自理);經審酌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及結果等事實,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50萬元為相當。
 ⑽基上,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萬7,939元(計算式:28萬7,445元+1萬5,600元+2萬1,311元+3萬4,013元+2萬1,501元+463萬8,069元+150萬元=651萬7,939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系爭行車過失,為肇事次因外,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原告復有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違規情況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2日路覆字第109009304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應堪認定;原告泛言主張其無過失等等,則非可採;是以,本院認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被告應負擔4成之責任,方屬適當,並應依此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0萬7,176元(計算式:651萬7,939元x4/10=260萬7,175.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⒋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6萬1,2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賠償84萬5,886元(計算式:260萬7,176元-176萬1,290元=84萬5,886元)。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追加原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是於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之侵害時,除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之侵害重大(例如終身癱瘓須仰賴他人照顧、認知能力喪失致無法溝通等),足認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亦遭侵害而情節重大時,自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亦多有肯認此見解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追加原告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已如前述,基於此等身分關係,自相互享有於生活中彼此扶持照料、共同頤養天年之身分法益。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致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固未使認知能力喪失,仍得與追加原告相互溝通,惟已使終身癱瘓須他人照料,無法再悉心照料追加原告,亦大幅加重追加原告照料負擔(包括身體及心理上照料負擔),致追加原告已無法圓滿受有於生活中與原告彼此扶持照料、共同頤養天年之身分法益,足認追加原告之身分法益已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且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衡以追加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裝潢師傅工作,須視承攬案件決定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約為789萬2,033元等情,業據追加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72頁),且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再參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系爭行車過失程度,及追加原告所受未能圓滿受有身分法益之痛苦程度;經審酌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及結果等事實,足認追加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80萬元為相當。
 ⒊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固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屬其固有之權利,然而,此權利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前開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請求賠償時,亦同。
 ⒋經查:本院認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被告應負擔4成之責任,方屬適當,已如前述;又就原告應負擔之責任,追加原告同應承擔,亦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追加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80萬元x4/10=32萬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⒌次查:追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追加原告追加起訴,而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追加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5,886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給付追加原告32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項次
機構單位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爭執項目
(證書費)
爭執項目
(膳食費)
爭執項目
(漢方生藥費)
1
澄清復健醫院
109年4月6日
40元



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3月25日
795元



3
澄清復健醫院
109年3月16日至
109年3月30日
530元



4
澄清復健醫院
109年3月16日至
109年3月30日
43,629元



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3月13日
2,940元
證明書費300元
(p85)

伙食費840元
(p85)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年2月26日
160元
證明書費160元
(p85)


7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年2月26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p87)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年2月10日
300元
證明書費300元
(p87)


9
文華藥局
109年1月14日
18,000元


18,000元
(p89)
10
員郭醫院
109年1月9日
1,020元
證書費760元
(p87)


11
文華藥局
108年12月19日
66,000元


6萬6,000元
(p91)
12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8年10月18日
475元
病歷複製費475元
(p91)


1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108年10月16日
80元



1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108年10月16日
100元
診斷書費100元
(p93)


1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108年10月16日
998元



1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10月15日
50元
診斷書費50元
(p95)


17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10月15日
85元
證明書費85元
(p97)


1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10月15日
85元
證明書費85元
(p97)


19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8年10月14日
400元
病歷複製費400元
(p99)


20
文華藥局
108年10月1日
22,800元


2萬2,800元
(p99)
21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8年9月10日
5,340元
證明書費1,400元
(p101)
伙食費740元
(p101)

22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8年9月10日
1,914元
診斷書費280元
(p101)
病房膳食1,240元
(p101)

23
員生醫院
108年9月5日
1,612元
證明書費600元
(p103)
膳食費480元
(p103)

24
員生醫院
108年9月5日
10元



2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8月27日
50元
診斷書費50元
(p105)


26
員生醫院
108年8月27日
180元



27
員生醫院
108年8月27日
50元



28
員生醫院
108年8月26日
50元



29
員生醫院
108年8月22日
189元



30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
108年8月19日
100元



31
員生醫院
108年8月15日
189元



32
員生醫院
108年8月8日
170元



3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8年8月7日
5,000元
診斷書費440元
(p113)
病房膳食費4,560元
(p113)

34
員生醫院
108年8月7日
130元



35
員生醫院
108年7月9日
942元
證明書費400元
(p115)


36
員生醫院
108年7月9日
32元



37
員生醫院
108年7月9日
63元



38
員郭醫院
108年6月10日
375元
證書費360元
(p117)


3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6月5日
120元



40
員生醫院
108年5月23日
50元



4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5月22日
500元



42
員郭醫院
108年5月22日
1,000元



4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5月8日

※計算期間:
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8日

224,637元

※繳費期間:
1.108年4月29日繳212,909元
(即編號46)
2.108年5月5日繳11,728元
(即編號44)




診斷書費1,220元
證明書費300元
(p123)
膳食費762元
(p123)

4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5月8日
11,728元
診斷書費300元
證明書費300元
(p123)
※與編號46合併為編號43,原告重複主張計算
膳食費762元
(p123)

※與編號46合併為編號43,原告重複主張計算

4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5月2日
370元



4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4月29日
212,909元
診斷書費920元
(p125)
※與編號44合併為編號43,原告重複主張計算


47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4月10日
450元



 
請求金額合計:626,847元
※扣除重複主張計算之編號44、46後,應為402,210元。不爭執金額:278,823元
爭執金額:9,485元
※扣除重複主張計算之編號44、46後,應為7,965元
爭執金額:9,384元
※扣除重複主張計算之編號44、46後,應為8,622元
爭執金額:106,800元
         
附表二:
項次
機構單位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爭執項目
(證書費)
爭執項目
(交通費)
爭執項目
(醫療費)
1
員郭醫院
109年7月9日
50元



2
員郭醫院
109年9月15日
180元



3
員郭醫院
110年2月9日
200元



4
員郭醫院
110年4月28日
240元



5
員郭醫院
110年5月10日
50元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11月8日
150元
診斷書費100元
證書費50元
(卷二p59)


7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11月8日
570元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0年1月14日
1,000元


耳鼻喉暨頭頸部科別之醫療費用1,000元
(卷二p61)
9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8年12月21日
1,150元
證明書費1,000元
(卷二p63)


10
員生醫院
110年4月13日
50元



11
員生醫院
110年5月18日
50元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0年5月14日
906元
證書費500元
(卷二p67)


13
澄清復健醫院
108年10月8日至
108年11月7日
800元
證明書費400元
(卷二p69)


14
澄清復健醫院
109年2月6日
200元



1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
108年4月10日
3,800元



1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
108年4月10日
350元



17至25
原告已不再主張。       



編號
機構單位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26
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私立青年會綜合長照機構
109年12月
368元



27
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私立青年會綜合長照機構
110年1月
369元



28
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私立青年會綜合長照機構
110年3月
369元



29
南投縣私立長青居家長照機構
110年2月8日
369元



30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7月9日
124元

全額

31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7月14日
124元


32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7月23日
124元


33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7月30日
124元


34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8月6日
124元


35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8月13日
124元


36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8月27日
124元


37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9月3日
124元


38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9月10日
124元


39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9月17日
124元


40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9月24日
124元


41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2月1日
336元


42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0月7日
124元


43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0月14日
124元


44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0月22日
124元


45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0月29日
124元


46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1月5日
124元


47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1月12日
124元


48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1月19日
124元


49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1月26日
124元


50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2月8日
124元


51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2月9日
124元


52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2月16日
124元


53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2月22日
336元


54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2月15日
124元


55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2月29日
336元


56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09年12月23日
336元


57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1月6日
336元


58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1月5日
124元


59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1月13日
336元


60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1月12日
124元


61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1月19日
124元


62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1月20日
336元


63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1月27日
336元


64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1月28日
124元


65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2月2日
124元


66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2月3日
124元


67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2月4日
124元


68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2月9日
124元


69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2月17日
336元


70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2月18日
336元


71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2月24日
336元


72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2月25日
336元


73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3月3日
124元


74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3月4日
124元


75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3月10日
124元


76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3月11日
124元


77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3月17日
336元


78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3月18日
336元


79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3月24日
336元


80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4月7日
336元


81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4月8日
336元


82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4月14日
336元


83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4月15日
336元


84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4月21日
124元


85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4月22日
124元


86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4月28日
124元


87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4月29日
124元


88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5月4日
124元


89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5月6日
124元


90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5月11日
124元


91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5月13日
124元


92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5月19日
336元


93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5月20日
336元


94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5月25日
314元


95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5月27日
314元


96
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
110年6月1日
124元



 
請求金額合計:24,361元
※不爭執金額:8,171元
爭執金額:2,050元
爭執金額:13,140元
爭執金額:1,000元

附表三:
項次
機構單位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爭執項目
1
杏康醫療器材
109年6月15日
19,500元

2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5月7日
19,920元
生命營養素19,920元
(p151)
3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
109年5月4日
200元

4
草屯福倫藥局
109年4月1日
3,845元
葉黃素1,800元
蔓越莓2,000元
(p153)
5
全聯福利中心
109年3月22日
418元

6
全聯福利中心
109年3月19日
239元

7
杏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09年3月14日
3,000元

8
杏一
109年3月12日
108元

9
杏一
109年2月27日
108元

10
鴻源藥局
109年2月26日
3,000元
葉黃素600元
蔓越莓(含益生菌)2,400元
(p155)
11
杏一
109年2月24日
552元

12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
109年2月20日
1,400元

13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2月19日
9,960元
生命營養素9,960元
(p159)
14
杏一
109年2月16日
260元

15
維康醫療用品
109年1月31日
259元

16
維康醫療用品
109年1月31日
1,436元
(亞培)安素1,340元
(p157)
17
全聯福利中心
109年1月23日
418元

18
全聯福利中心
109年1月19日
1,330元
補體素(原味)612元
桂格奶粉雙認證609元
桂格大燕麥片109元
(p161)
19
大立康醫療用品
108年12月23日
90元

20
鴻源藥局
108年12月17日
6,804元
合力他命EX6,804元
(p163)
21
鴻源藥局
108年12月17日
2,400元
蔓越莓(含益生菌)2,400元
(p163)
22
勝祥醫療器材行
108年12月8日
440元

23
勝祥醫療器材行
108年12月8日
35元

24
德芳連鎖藥局
108年11月27日
229元

25
德芳連鎖藥局
108年11月17日
228元

26
德芳連鎖藥局
108年11月12日
150元

27
德芳連鎖藥局
108年11月10日
229元

28
鴻源藥局
108年10月19日
885元
補體素650元
喉糖60元
(p167)
29
和康藥局
108年10月18日
150元

30
澄清復健醫院福利社
108年11月15日
160元

31
澄清復健醫院福利社
108年10月9日
160元

32
全聯福利中心
108年9月25日
1,221元
補體素612元
桂格奶粉609元
(p169)
33
大立康醫療用品
108年8月16日
340元

34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8年7月1日
9,960元
生命營養素9,960元
(p171)
35
大立康醫療用品
108年6月3日
340元

36
信福蔘藥行
108年5月15日
1,800元
血紅素1,800元
(p173)
37
大立康醫療用品
108年5月15日
100元

38
大立康醫療用品
108年5月13日
330元

39
草屯福倫藥局
108年5月9日
1,330元
藥品1,330元
(p175)
40
萊爾富
108年5月7日
343元

41
全宏醫療用品
108年4月24日
85元

42
全宏醫療用品
108年4月23日
135元

43
全宏醫療用品
108年4月22日
140元

44
萊爾富
108年4月12日
750元

45
萊爾富
108年4月12日
165元

46
萊爾富
108年4月11日
81元

47
皇威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未註明
515元

48
皇威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未註明
2,040元

 
請求金額合計:97,588元
不爭執金額:34,013元
爭執金額:63,575元

附表四:
項次
機構單位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爭執項目
1
勝祥醫療器材行(LB-00000000)
110年4月27日
150元
(扣式自黏性膠帶)

2
全聯福利中心(GV-00000000)
109年12月21日
2,753元
補體素1,250元
桂格大燕麥片169元
(卷二p139)
3
全聯福利中心(GV-00000000)
109年12月5日
733元
(來復易紙尿褲398元+來復易紙尿褲199元+包大人尿片136元)

4
全聯福利中心(JL-00000000)
110年1月11日
1,270元

5
全聯福利中心(JL-00000000)
110年1月3日
836元
(利清爽紙尿片438元+來復易紙尿褲398元)

6
全聯福利中心(JL-00000000)
110年2月17日
1,035元

7
全聯福利中心(JL-00000000)
110年1月30日
1,035元
(扣除卡迪那薯條59元)

8
全聯福利中心(JL-00000000)
110年1月23日
1,158元
(安怡長青高鈣奶粉)
安怡長青高鈣1,158元
(卷二p143)
9
全聯福利中心(JL-00000000)
110年2月27日
1,084元
(利清爽紙尿片438元+來復易紙尿褲398元+靠得住超吸洞日129元+桂格大燕麥片119元)
桂格大燕麥片169元
(卷二p145)
10
全聯福利中心(JL-00000000)
110年2月21日
138元

11
全聯福利中心(LF-00000000)
110年3月30日
2,000元

12
全聯福利中心(LF-00000000)
110年3月13日
1,134元

13
全聯福利中心(LF-00000000)
110年4月13日
1,433元

14
美德耐(KQ-00000000)
110年2月4日
1,124元
立攝適均康雙益1,124元
(卷二p151)
15
全聯福利中心(DF-00000000)
109年7月18日
836元
(永備電池71元除外)

16
全聯福利中心(LF-00000000)
110年4月6日
612元
(補體素612元)
補體素612元
(卷二p153)
17
全聯福利中心(BM-00000000)
109年6月27日
398元
(來復易紙尿褲398元)

18
全聯福利中心(DF-00000000)
109年7月30日
597元

19
全聯福利中心(DF-00000000)
109年8月9日
637元
(利清爽紙尿片438元+來復易紙尿褲199元)

20
全聯福利中心(DG-00000000)
109年8月20日
1,035元

21
全聯福利中心(FA-00000000)
109年9月1日
617元
(利清爽紙尿片219元+來復易紙尿褲398元)

22
全聯福利中心(FB-00000000)
109年10月29日
1,214元
(得意健康三益葵花油383元除外)
補體素612元
(卷二p143)
23
全聯福利中心(FA-00000000)
109年10月13日
1,035元

24
全聯福利中心(FA-00000000)
109年9月29日
1,035元
(利清爽紙尿片438元+來復易紙尿褲398元+來復易紙尿褲199元)

25
全聯福利中心(GV-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
637元

26
全聯福利中心(GV-00000000)
109年11月21日
815元
(泡舒洗潔精75元除外)

27
全聯福利中心(GV-00000000)
109年11月7日
1,194元
(養樂多72元除外)

 
請求金額合計:26,545元
※不爭執金額:21,501元
爭執金額:5,044元


附表五:
項次
機構單位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爭執項目
1
永興加油站
(NT-00000000)
110年5月9日
125
全額
2
成功加油站
(PF-00000000)
110年5月1日
874
3
成功加油站
(HA-00000000)
109年12月11日
753
4
永隆加油站
(NT-00000000)
110年5月10日
960
5
成功加油站
(PF-00000000)
110年5月4日
819
6
永隆加油站
(GZ-00000000)
109年12月20日
600
7
成功加油站
(PF-00000000)
110年5月17日
824
8
成功加油站
(PF-00000000)
110年5月6日
775
9
成功加油站
(ML-00000000)
110年4月27日
773
10
成功加油站
(KR-00000000)
110年1月10日
977
11
成功加油站
(HA-0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783
12
龍益加油站
(NT-00000000)
110年5月25日
159
13
永隆加油站
(GZ-00000000)
109年12月27日
686
14
成功加油站
(PF-00000000)
110年5月26日
882
15
新平加油站
(MK-00000000)
110年4月13日
1,003
16
成功加油站
(ML-00000000)
110年3月30日
866
17
台灣中油
  (MA-00000000)
110年3月4日
145
18
成功加油站
(ML-00000000)
110年3月3日
712
19
成功加油站
(ML-0000000)
110年3月13日
869
20
成功加油站
(ML-00000000)
110年4月6日
810
21
永隆加油站
(LY-00000000)
110年3月21日
90
22
永隆加油站
(KD-00000000)
110年2月4日
136
23
成功加油站
(KR-00000000
110年2月10日
974
24
成功加油站
(KR-00000000)
110年1月17日
700
25
成功加油站
(KR-00000000)
110年2月17日
997
26
成功加油站
(ML-00000000)
110年3月21日
598
27
永興加油站
(LY-00000000)
110年4月10日
110
28
永興加油站
(LY-00000000)
110年4月10日
100
29
永隆加油站
(GZ-00000000)
109年12月20日
600
30
成功加油站
(HA-00000000)
109年12月11日
753
31
台中市政府府後街停車場
109年12月11日
20
32
成功加油站
(DL-00000000)
109年8月24日
765
33
永興加油站
(DK-00000000)
109年8月8日
818
34
成功加油站
(DL-00000000)
109年7月18日
808
35
成功加油站
(DL-00000000)
109年7月25日
637
36
台灣中油
(DT-00000000)
109年8月13日
765
37
成功加油站
(DL-00000000)
109年7月22日
842
38
成功加油站
(FF-00000000)
109年9月1日
766
39
成功加油站
(DL-00000000)
109年8月19日
766
40
成功加油站
(DL-00000000)
109年7月30日
712
41
永興加油站
(FE-00000000)
109年10月9日
815
42
永隆加油站
(FE-00000000)
109年9月22日
872
43
永興加油站
(FE-00000000)
109年9月5日
300
44
永隆加油站
(FE-00000000)
109年10月16日
82
45
成功加油站
(FF-00000000)
109年9月29日
699
46
成功加油站
(FF-00000000)
109年9月8日
829
47
永興加油站
(FE-00000000)
109年10月16日
887
48
成功加油站
(FF-00000000)
109年10月4日
508
49
永隆加油站
(FE-00000000)
109年9月16日
854
50
成功加油站
(HA-00000000)
109年11月16日
539
51
成功加油站
(FF-00000000)
109年10月22日
721
52
成功加油站
(HA-00000000)
109年11月29日
788
53
成功加油站
(FF-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
854
54
成功加油站
(HA-00000000)
109年12月22日
467
55
成功加油站
(HA-00000000)
109年11月9日
729
 
請求金額合計:36,296
爭執金額:36,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