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瑊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抗辯,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該裁定於110年11月2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期間試算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