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王美華
視同上訴人 許哲民
被 上訴人 彭梃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