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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王美華 

視同上訴人  許哲民 
被  上訴人  彭梃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