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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承康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仁 
被      告  王國安 
代  理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7,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以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78號被告王國安與債務人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查封動產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16件,物品名稱:高速自動軋型機(SBL-1050SE)壹台之債權不存在。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定之。查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減縮為269萬1,13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原告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