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瑜
方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欽瀚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6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7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另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登記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方瑜將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34-34、34-271、34-275、34-279、34-283、34-287、34-288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方琳將即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4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導致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因而將無法返還登記之土地部分,變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1,825元,然於訴訟進行中,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7萬8,468元【計算式:2,541,825-(10,306+24,398+19,981+30,918+46,903+46,693+58,471)+1,183,164+291,149=3,778,4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萬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422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2萬6,24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177元,茲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㈡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77萬8,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6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