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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典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楊鴛鴦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果樹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南投縣原住民族行政局(下原民局)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名稱:108年度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互新聚落三酸產業創新產值」委託服務案(勞務案號:000-00-00-000-E),訂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服務案)。依系爭服務案之項次6所示「生產管理保價收購補貼」之項目,原告須與有意願進行三酸友善種植之農民簽約保價收購,每公斤補助10元且至少20噸,並交由南投縣仁愛鄉果樹產銷第8班及仁愛鄉果樹(梅)產銷班第6班班員或被告即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果樹生產合作社社員,輔導進行、發及試作。原告為配合系爭服務案,乃與被告簽立契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並由被告向該計畫案之友善農民,以每公斤10元價格收購青梅,總計收購2萬公斤;再由原告另給付被告15萬元,由被告執行收購及研發試作煙燻烏梅,兩造遂於109年3月26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青梅、楊梅、檸檬)契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
 ㈡系爭甲契約書簽立之過程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介人於109年3月26日攜帶尚未簽名蓋章之空白系爭甲契約2份及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至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之三酸辦公室,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專案經理林明煌,本欲請林明煌用印後即交付系爭支票,惟林明煌稱須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理事長謝光明審閱並同意後,始能用印,故謝介人當日僅交付空白系爭甲契約予林明煌。嗣林明煌於109年4月4日電聯謝介人並請其取回系爭甲契約,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朱鎬佑遂於109年4月6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三酸工廠,並由林明煌乃將已簽名用印之系爭甲契約交由朱鎬佑轉交謝介人,且經訴外人即被告會計人員楊如萍在其上簽名確認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又依系爭服務案之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所檢附之生產保價收購補貼,其中所檢附之契約書為系爭甲契約,故系爭甲契約確為兩造簽立之契約。至被告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青梅、楊梅、檸檬)契作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不僅非成果報告書所檢附之契約書,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乙契約之正本,復無原告之簽名蓋章,顯非兩造簽立之契約。
  ㈢再者,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先向配合系爭服務案之農民,以每公斤10元價格收購2萬公斤青梅,再以收購而來之青梅研發試作成煙燻烏梅,且必須在產地由班員或社員進行加工,以落實系爭服務案。又2萬公斤之青梅製作成煙燻烏梅約4,000公斤至5,000公斤,故兩造在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3,000公斤之煙燻烏梅,剩餘之煙燻烏梅則由被告自行處置;而為使原告能如期取得約定品質之烏梅,以利原告供下游工廠從事產品製造及研發,兩造遂於系爭甲契約第9條約定,若被告無法於109年6月30日前如期履約或產品品質未符合標準時,應由被告賠償原告70萬元。惟被告未如期履約交付3,000公斤之煙燻烏梅予原告,爰依系爭甲契約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南投縣政府為扶植仁愛鄉互助村、新生村兩處之原住民發展小農經濟及農業觀光,特於108年公開招標系爭服務案,系爭服務案之目的為輔導互新部落農業,嗣系爭服務案由原告得標,被告本身為互新部落在地社團,對於當地人事物較為熟稔,且為系爭服務案之受輔導機關,故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服務案內容之工作項目,遂委託被告協助部分工作項目,並簽立系爭乙契約。
 ㈡系爭乙契約之過程為謝介人先與林明煌討論系爭契約內容後,由謝介人於109年4月6日提出空白系爭乙契約予林明煌,並由林明煌轉交予謝光明確認內容後,林明煌再於109年4月6日以Line通知謝介人並稱系爭乙契約已用印並請其前來取回。而系爭乙契約上並無如系爭甲契約所示被告最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繳交煙燻烏梅3,000公斤予原告及逾期違約金70萬元等記載。又系爭甲契約上固有楊如萍之簽名及謝光明之印章,惟此係因謝介人於109年4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楊如萍並向其稱系爭甲契約業經謝光明及林明煌同意,須請其簽收支票,故楊如萍始在系爭甲契約上簽名及蓋用謝光明之印章。
  ㈢再者,系爭服務案項次12所示之項目為「產品加工製造(包含原料費用)」,此項目為原告應交付南投縣政府驗收之4項產品(互新烏梅啤酒、互新萌美眉、互新鮮泡檸檬片、互新楊梅片)所需之原料費,與兩造間因項次6所示「生產保價收購補貼」之項目簽立之系爭契約,顯係不同之項目,兩造間不可能會有原告向被告購買煙燻烏梅之約定。又依系爭服務案之內容,本應由原告執行工作項目6保價收購,並將收購來之農產品交由被告研發試作,惟原告便宜行事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代為執行工作項次6之保價收購,並由原告交付被告之20萬元作為保價收購補貼之用;另系爭服務案補貼原告保價收購原物料,再經由被告試作及研發後,生產三酸酵素、梅子醋、楊梅醋、檸檬醋、脆梅、Q梅等產品,由此可知收購而來之原物料係專供被告研發及試作上開產品,並非製成煙燻烏梅出售予原告之用,故被告不可能同意系爭甲契約第8、9條之約定。此外,依煙燻烏梅市價觀之,3,000公斤之煙燻烏梅不可能僅價值15萬元,故原告所支付系爭支票之其中15萬元,不可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煙燻烏梅之對價,而係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服務案內工作項目,委託被告協助部分工作項目(例如:項次1代耕隊招募、項次2果樹剪枝、項次3代耕隊除草、項次4友善耕作認證之送驗等)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原民局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名稱:108年度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互新聚落三酸產業創新產值」委託服務案;勞務案號:000-00-00-000-E),訂約金額384萬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即系爭服務案),其中項次6、9、12均為不同工作內容,被告係系爭服務案之受輔導單位。
  ㈡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因系爭服務案之項次6「生產管理保價收購補貼」、「⒈與有意願進行三酸友善種植的農民,簽約保價收購,每公斤補助10元,至少20噸」、「⒉並由交由南投縣仁愛鄉果樹產銷第8班及仁愛鄉果樹(梅)產銷班第6班班員或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果樹生產合作社社員,以輔導進行,研發及作試作」,簽立(青梅、楊梅、檸檬)契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㈢系爭服務案之項次6「生產管理保價收購補貼」,被告執行保價收購之產品包括青梅、楊梅、檸檬,合計2萬公斤,該三項農產品每公斤均由系爭服務案之預算中補助10萬元。
 ㈣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簽發15萬元、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並已兌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之內為系爭甲契約或系爭乙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甲契約第8、9條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原民局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名稱:108年度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互新聚落三酸產業創新產值」委託服務案;勞務案號:000-00-00-000-E),訂約金額384萬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即系爭服務案),其中項次6、9、12均為不同工作內容,被告係系爭服務案之受輔導單位。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因系爭服務案之項次6「生產管理保價收購補貼」、「⒈與有意願進行三酸友善種植的農民,簽約保價收購,每公斤補助10元,至少20噸」、「⒉並由交由南投縣仁愛鄉果樹產銷第8班及仁愛鄉果樹(梅)產銷班第6班班員或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果樹生產合作社社員,以輔導進行,研發及作試作」,簽立系爭契約。又系爭服務案之項次6「生產管理保價收購補貼」,被告執行保價收購之產品包括青梅、楊梅、檸檬,合計2萬公斤,該三項農產品每公斤均由系爭服務案之預算中補助10萬元。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簽發15萬元、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並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依因系爭服務案之項次6「生產管理保價收購補貼」所簽立之契約為系爭甲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所簽立者系爭甲契約一節為舉證。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甲契約之抬頭有兩造之用印,亦有被告之會計人員楊如萍之簽名,且兩造均在立約人處用印,然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係由謝介人傳line予林明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僅有被告之用印,究何者為兩造簽立之契約,即屬有疑;而系爭甲、乙契約關於第8條驗收、第9條違約之處理之約定,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最大之不同在於兩造間是否在第8條約定被告(乙方)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繳交原告(甲方)煙燻烏梅3,000公斤、第9條約定如無法如期履約,應由被告(乙方)賠償原告(甲方)70萬元等情形。茲審酌如下:
 ⒉參以系爭服務案之計劃目的:
  ⑴系爭服務案之計劃目的在於規劃「原住民互新聚落三酸產業之扶植計劃,希望在互新聚落既有的農業生產基礎上,進一步提升量產的規模並增加產品的價值,同時善用部落在地技藝技與資源,發展農業觀光旅遊,打造「小農經濟、農業觀光」雙軌並行的地方創生模式(見證物袋所附決標公告資料)。
 ⑵又證人林婷玉證稱:其為南投縣政府原民局產業科科長,並負責承辦系爭服務案之標案,該系爭服務案之項次6為保價收購之補貼,由原民局補助50萬元予原告,原告至少要保價收購20噸且每公斤補助10元,該補貼係因常年三酸果樹之價格較低,故本計劃為了穩定價格、保障農民,乃給予仁愛鄉互助村、新生村的農民以當年度的市價再加每公斤10元之補助款,並交由原告執行後,再由原告交給項目6 的產銷班或被告研發或試作。被告為本計畫輔導之人民團體,故原告依項次6保價收購後之果實(包含三酸即青梅、楊梅、檸檬等原物料;不含煙燻烏梅,因煙燻烏梅係加工品,並非原物料)提供予被告研發,被告研發之成品即為三酸之原物料任何加工品(包含煙燻烏梅、檸檬片、梅酒等),成品不需要交給原民局,亦不須交給原告。至於項次9「三酸加工生產研發、檢驗」則係針對原告,原告當年度需要繳交4 項產品給原民局,該20萬元經費係提供原告向工廠或是研發單位生產研發、生產檢驗之費用。項次12則係因項次9之研發需要原料費,故給予原告30萬元補助,則原告在項次12已受領30萬元補助,在項次9、12所需之原料,即不能從項次6保價收購之原物料作為來源,再交由被告使用這些原物料製成煙燻烏梅,蓋項次6 係要輔助被告使用製作或研發加工品,項目9 、12則係要補助原告研發產品,二者目的不同。而依成果報告書第84頁所檢附之契約,僅有影印到第7條,該契約係原告以項次6之補助費與被告簽約,惟系爭甲契約第8、9條之約定,並未符合項次6之精神,蓋項次6係為保障部落農民,要交給原告執行,原告請被告執行保價收購,基本上被告應該是協助原告執行項目6 之保價收購,原告不能再另訂契約向被告依保價收購後之原物料所研發及試作之產品;又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之3,000公斤煙燻烏梅價值約2 、300 萬元,與原民局提供之50萬補助明顯差距過大,故以項次6保價收購之原物料生產煙燻烏梅3,000斤並由被告交予原告,係不公平之契約。若成果報告書上所附之契約有系爭甲契約第8、9條之約定,原民局即不會支付原告項次6之50萬元補助,蓋保價收購後的果實係要交由被告生產,生產後的成品不須再繳給原告,故不會有違約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4頁)。
 ⑶則依證人林婷玉之證述,原告依項次6「生產管理保價收購」受領50萬元補助,目的係交由原告執行予仁愛鄉互助村、新生村的農民以當年度的市價再加每公斤10元之補助款,再由原告交由該計劃之輔導對象即被告研發或試作產品,惟被告所研發或試作之產品之原物料來源必須由向農民保價收構之三酸原物料,被告完成後不須交予原告;又原告既已依項次9「三酸加工生產研發、檢驗」、12「產品加工製造(包含原料費用)」受領補助20萬元、30萬元,則該項次9、12之加工品之原物料來源自不能再從項次6保價收購而來,否則即有違系爭服務案之上開目的,且系爭甲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煙燻烏梅3,000公斤之市價高達2、300萬元,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支票35萬元相差甚鉅,依一般常情,被告是否會同意以35萬元出售煙燻烏梅3,000公斤予原告,顯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以35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購買煙燻烏梅3000公斤及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先向配合系爭服務案之農民,以每公斤10元價格收購2萬公斤青梅,再以收購而來之青梅由被告研發試作成煙燻烏梅3,000公斤並交付原告等節,尚難憑信。因此,系爭甲契約第8、9條之約定,核與系爭服務案之目的不符,則上開約定是否為兩造之約定,誠屬有疑。
  ⒊又證人林明煌證稱:其在被告處任職經理,當時原告要將向農民採購的錢交給被告採購並簽立契約,目的係為了保價收購,單純僅就保價收購之部分為協調,並未談到被告將煙燻烏梅交給原告,當時謝介人帶系爭乙契約至其辦公室時,其有告知謝介人必須再陳報給上層,請其過幾天再來拿契約;關於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謝介人之對話,其提到被告已在系爭乙契約用完印,請謝介人來拿契約,其不知為何會有系爭甲契約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受原告委託製造煙燻烏梅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0頁)。依證人林明煌之證述,足見證人林明煌曾於109年4月16日將被告在系爭乙契約用完印後,透過line傳送照片予謝介人,並請謝介人取回系爭乙契約。復觀諸其與謝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林明煌所傳送予謝介人之契約照片確實為系爭乙契約,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之認知應係系爭乙契約,並非系爭甲契約。
 ⒋至證人謝介人固證稱:其為原告之總經理,其與林明煌於109年3月26日洽談時,內容包含有保價收購及購買煙燻烏梅3,000公斤,嗣林明煌表示要給謝光明看過後,才可以用印,惟兩造所簽立者為系爭甲契約;其未將林明煌於109年4月6日透過line傳送之契約照片點開來看,且林明煌亦未要求其審查合約等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然而,林明煌所傳送予謝介人之契約照片確實為系爭乙契約,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謝介人之手機內容,亦為相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6頁);又衡以證人謝介人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及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證人謝介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會計人員楊如萍已在系爭甲契約簽名確認內容等等。惟證人楊如萍證稱:其自110年1月1日後即在被告處任職,其會在系爭甲契約上簽名,係因謝介人要請其簽收系爭支票,遂請其在系爭甲契約上簽名並稱系爭甲契約已經協議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6頁)。則依證人楊如萍之證述,其在系爭甲契約簽名之原因乃為其簽收謝介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核與系爭甲契約是否為兩造合意之契約一節無涉。
 ⒍基上,原告就兩造間係簽立系爭甲契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者為系爭甲契約一節,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係簽立系爭甲契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系爭甲契約
系爭乙契約
第8條:驗收
乙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繳交甲方煙燻烏梅三千公斤,甲方驗收並鑑定每批標的物之合格率及重量,如乙方對鑑定結果有意見時,得視情形要求甲方複驗一次,並以二次鑑定結果之平均值為該批標的物之合格率。
第8條:驗收
農戶或會員交貨時由乙方驗收並鑑定每批標的物之合格率及重量,如農戶或會員對鑑定結果有益見時,得視情形要求乙方複驗一次,並以二次鑑定結果之平均值為該批標的物之合格率。

第9條:違約之處理
若無法如期履約或致產品品質未符合標準時,應由乙方賠償甲方柒拾萬元整。另農戶或會員交貨原料如在田間以禁藥防治病蟲害,經追蹤化驗屬實者,除應依法接受關罰款外,及「108年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互新聚落三酸聚落三酸產業新產值委託服務案生產管理保價補貼方案」,未符合南投縣政府員民局審查要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及補貼金額。
第9條:違約之處理
㈠若因天候因素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履約或致產品品質未符合第三條規定標準時,應由乙方、農戶獲會員雙方協議解決之。
㈡農戶或會員交貨原料如在田間以禁藥防治病蟲害,經追蹤化驗屬實者,除應依法接受關罰款外,及「108年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互新聚落三酸聚落三酸產業新產值委託服務案生產管理保價補貼方案」,未符合南投縣政府員民局審查要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及補貼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