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現另案執行於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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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世興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80,3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昱舜即王文焜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⒋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4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李筱莉為強制執行。依此,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