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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俊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春森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2,000元與牛樟段木,並提出共同契作培育生產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依合約書內容觀之,其中第5條約定雙方3年契作時間所收成之牛樟芝生鮮子實體所售金額歸甲方所有,預估收成金額雙方協議之(參考如附件2)。惟該附件2僅係以40萬元契作金額為例說明銷售預估之金額,則債務人其後究竟收成多少牛樟芝生鮮子實體且代為銷售之實際金額為若干均不明確,債權人請求52,000之計算方式不明;又債權人於聲請狀僅稱第14期債務人即未按時依約給付,則債務人應清償之日期為何亦未記載,是清償日期暨不明確則債權人得否依合約第11條請求全額清償40萬元亦非無疑;又請求給付牛樟段木亦非屬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一定數量,與法有違;而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從判斷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話,亦無對話年月日及積欠金額之陳述;另存證信函更僅係債權人之片面指述,是僅憑上開文件,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