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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俊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媺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松媺蓉承攬聲請人工程,在未與聲請人協調溝通下片面解約,造成聲請人損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79,967元,並提出簡易合約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函、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陸軍航空第602旅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依簡易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實無從判斷雙方承攬報酬總金額,實際施工日期及相對人片面解約之情事;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軍品契約之訂約廠商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函、陸軍航空第602旅函之受文者皆為嘉修工程有限公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之受文者則為豐藝工程有限公司,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