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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3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負擔十分之六,餘均由聲請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聲請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茲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敘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聲明原係訴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23,652元及利息,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23,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64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108,385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5,696元【計算式:188,264元-162,568元=25,696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62,568元列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鑑定費用360,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8,821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支出鑑定費用175,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應予列計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97,568元(計算式:162,568元+360,000元+175,000元=697,568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均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418,541元(計算式:697,568元×6/10=418,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均由聲請人負擔。
㈡、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192,900元,又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支出鑑定費用175,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另相對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80,756元,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計相對人應予列計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7,900元(計算式:192,900元+175,000元=367,90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均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均由聲請人負擔,即147,160元元(計算式:367,900元×4/10=147,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同年8月2日以投院揚民方111司聲字第13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於同月10日以府建營字第1110187129號函,陳報供審酌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資料,依前揭說明,本件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381元(計算式:418,541元-147,160元=271,38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