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鈞弼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玉玲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俊
法定代理人 陳學仁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法定代理人 施能文
法定代理人 陳志力
法定代理人 林王櫻華
法定代理人 許志平
法定代理人 陳儒養
法定代理人 楊佳潔
法定代理人 林建鑫
相 對 人 陳義昌
相 對 人 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相對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許鈞弼等13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應以許鈞弼等13人為相對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