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何聰雄
相 對 人 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限期其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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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即1,124元(計算式:22,483元×5%=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