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素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是以,債務人於協商時縱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因未詳予思考即成立協商,亦不能以此為由,遽認其履行有困難,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申請債務協商,並以共分80期、利率3.88%、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1萬5,038元之條件達成協商,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4、217至221、231頁)。惟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於當時之收入,已非穩定,且除須用於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必要費用,將收入扣除當時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再令其依約履行還款顯有困難,縱依其現在之收入1萬3,000元,扣除現在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後,依約履行還款仍有困難,實難期待其繼續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等語明確,可認其因未能負荷超過其能力所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方才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自仍得聲請更生;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規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92萬0,5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及代班之工作,同時亦從事直銷收入,每月薪資及收入約有1萬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2,000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及代班之工作,同時亦從事直銷收入,每月薪資及收入約有1萬3,0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5、253、273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收入約1萬3,00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 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2,000元,未逾越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應屬相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3,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000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38萬3,973元。然而,聲請人名下除有課稅現值約為2,050元之房屋應有部分、公告地價約為10萬7,034元之土地應有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2萬7,977元、幾無殘值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尚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及保費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37、49至73、143至149、157至175、261至267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