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士榤 
訴訟代理人  林宗義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  上訴人  朝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灌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淑華,嗣許淑華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朝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凱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發包之109年度南投市○○○鄉○○○鎮○號道路、市區道路災害搶通(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竹山鎮縣149線3K~7K、投49線6K~11K、投55線1K處、縣151甲線沿線路樹傾倒危樹水溝淤積,搶通(險)搶修工程】(承攬契約部分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卻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發現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砍伐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投49線9公里路旁即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致上訴人因賴以為生之農作物受損,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之損害。因系爭工程之招標發包單位為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本應就系爭工程善盡監督之責,卻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放任被上訴人朝凱公司便宜行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與被上訴人朝凱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未發生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被上訴人朝凱公司亦未於施工當天申請封閉道路,故本件應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依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所提施工照片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樹木於施工前並不致對於道路之通行造成任何影響,被上訴人朝凱公司逕自砍除系爭樹木,顯已超出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發包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姑且不論系爭樹木是否因越界而生侵權行為之爭議,本應另案處理而與本件無涉,縱或因此侵犯到政府土地,亦應由主管單位實施鑑界、訂定界標後,依法要求上訴人予以移除,或處以罰款,或命補繳租金,尚不得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於欠缺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之前提下,逕自毀損砍除,致對上訴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失;參酌彰化縣彰化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處置作業要點第5點,處置私地樹木時本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為是,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前開不動產若係土地,則其出產物應以原始出產物為限,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種植出產物之人,移除該無權植入之外來物品。因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種植,非屬系爭土地之原始出產物,本件即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於社會經濟上具有特殊之使用目的,要難僅因其上植有生產作物,逕認因此增加其土地價值。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樹木,不但未因此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反而影響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完整使用,妨礙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目的之達成。因系爭樹木無須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便可自系爭土地輕易分離,足認系爭樹木並未因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就此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部分,中華民國即不因此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
 ⒊本件既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樹木亦未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擅自砍除系爭樹木,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朝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系爭工程之招標發包單位,卻於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善盡監督之責,放任被上訴人朝凱公司便宜行事而未予以制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與被上訴人朝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⒋退步言,縱認系爭樹木業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部分,中華民國顯然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樹木價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中華民國請求返還。但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放任被上訴人朝凱公司逕自將系爭樹木予以砍除,致中華民國原本所受利益已不復存,上訴人即無從再向中華民國主張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⒌被上訴人朝凱公司為滿足承包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上開系爭工程之進行,以及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了讓系爭工程進行順利進行,均有從砍伐系爭樹木中獲有利益,但卻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原審辯以:
 ⒈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於未經通知前便就超過路權範圍外之系爭樹木進行修剪,固有不妥,但經檢查施工前之照片可知,本件確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影響交通,也已透過里長進行通報,故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仍具可歸責,但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不符常理,也未經鑑價機關進行鑑價,故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本院補充陳述:
   當初是因為里長反應妨害交通,所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才會通知被上訴人朝凱公司砍除系爭樹木,至於系爭樹木是否為上訴人所種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朝凱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於原審辯以:
 ⒈依照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於109年4月14日9時45分,接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電話傳真須執行搶通(險)通知後,被上訴人朝凱公司隨即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申報開工並辦理搶通險作業,待被上訴人朝凱公司之工程人員抵達投49線之系爭工程施作路段後,本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之出發點及用路人之角度,舉凡位於6K至11K沿線道路兩側之樹木存有阻礙行車視線、懸垂於路幅範圍內、傾倒或斷枝疑慮、枯木等影響行車交通、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者,均予以修剪移除。因系爭樹木確實存有影響行車交通、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者,故被上訴人朝凱公司秉持前開原則予以修剪移除,並無不妥。參以被上訴人朝凱公司已於109年4月23日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申報竣工,經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實地驗收合格後,已於109年5月1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已支付工程經費完畢,益明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符合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設相關作業規定。
 ⒉政府機關經管之道路,於其路幅範圍內之土地均屬政府機關所有,且其地界線距離道路構造物邊緣尚留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朝凱公司之工程人員本於經驗法則,推判系爭樹木應係位於路幅範圍內,才會予以修剪。被上訴人朝凱公司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一切作業均係本於系爭契約,遵照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指示、規定而為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
   當初是因為里長反應妨害交通,所以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才會於收到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通知後,進行砍除系爭樹木,至於系爭樹木是否為上訴人所種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發包施作之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於109年4月14日9時45分接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電話傳真執行搶通險通知,並於當日砍伐投49線9公里路旁即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種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樹木。
 ㈢系爭樹木之樹齡、樹圍及樹高,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並為上訴人所種植及管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種植於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樹木,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而仍係土地之部分?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樹木砍伐前未分離,是系爭土地之出產物,為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樹木種植之系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兩造復就系爭樹木如附表所示之樹齡、樹圍及樹高均不爭執,衡以系爭樹木樹齡為15至30年不等、樹高為5至10公尺不等乙情,足認系爭樹木在被上訴人朝凱公司砍伐前已深根於系爭土地上,非經施以相當之工具設備或人力甚難可以輕易移動其所在,而被上訴人亦是經由出動挖土機、推土機、吊車及大卡車等設備及若干人力始有能力砍伐以達搶通公路之目的,此有施工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78頁)。是在系爭樹木與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砍伐前並未分離,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在分離前系爭樹木當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獨立存在之物權甚明,縱為上訴人所種植及管理,亦不影響此一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000元,均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砍除系爭樹木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砍伐系爭樹木侵害其權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7,000元乙節。查,系爭樹木砍伐前並未分離,是系爭土地之出產物,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雖為被上訴人所砍伐,然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權利受侵害,故上訴人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縱系爭樹木為中華民國所有,然遭被上訴人砍伐因此侵害上訴人本可向中華民國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乙節。惟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第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為「權利」,縱上訴人主張其可向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為真,然僅屬「利益」,尚非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內,故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理由。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朝凱公司為滿足承包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上開系爭工程之進行,以及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了讓系爭工程進行順利進行,均有從砍伐系爭樹木中獲有利益,但卻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節。經查: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朝凱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砍伐系爭樹木,然系爭樹木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朝凱公司之「侵害行為」而致其有「權益受損」之問題。是上訴人自始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朝凱公司有何「侵害行為」侵害其「權益」而致被上訴人均獲有利益,故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樹木砍伐前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分離,是系爭土地之出產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7000元乙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燿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項目
樹齡
樹圍
樹高
 金    額
(新臺幣)
 1
樹本
30年以上
1人抱
10公尺
1萬元
 2
樟樹
15年
46公分
5公尺
3萬元
 3
樟樹
15年
62公分
6公尺
4萬元
 4
樟樹
15年
102公分
7公尺
5萬元
 5
香果樹
15年
56公分
5公尺
4萬元
 6
香果樹
15年
88公分
5公尺
5萬元
 7
香果樹
15年
56公分
5公尺
4萬元
 8
香果樹
15年
遭損毀不見
4萬元
 9
植栽用挖土機1台×1工作天
1萬2,000元
 10
載樹用附吊臂貨車2輛×1工作天
3萬元
 11
植栽工人工資2人×1工作天
5,000元
                                    總計
3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