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李標
王凱蓁(原名:王秀枝)
王昭容(原名:吳王昭容)
邱王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圖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所附附圖一,經本院調閱原本查閱後,確認原本所附附圖一即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竹地二字第1120000961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惟正本所附附圖一則係修正前誤繕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籍線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竹地二字第1120002703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1號卷第25頁),可見正本確係誤附,而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故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