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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陳昆隆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12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9頁),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則相同(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高寶珠生前所負之抵押債務,於陳高寶珠死亡後,尚積欠980萬6,95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子即原告及訴外人即長子陳瑞章、女兒陳美玉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陳高寶珠生前於96年10月8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有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陳高寶珠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496-261、500-18、500-21、50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陳瑞章所有同段3316建號建物(門牌: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陳高寶珠生前所負擔之前開抵押債務即系爭貸款,於陳高寶珠死亡後,尚積欠980萬6,95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自99年3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由原告將系爭貸款應付本金、利息存入陳高寶珠帳戶內,再由該銀行扣款,並於嗣後全部一次清償,為陳高寶珠清償系爭貸款本金984萬5,888元及利息210萬3,688元,共計1,205萬6,556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全體繼承人對於繼承陳高寶珠之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已就陳高寶珠所遺系爭貸款債務為清償本金984萬5,888元及利息210萬3,688元,共計1,205萬6,556元,依上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計算應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計為301萬4,139元。
 ㈡依據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函覆陳高寶珠之帳戶於匯款後之交易明細,其中:⒈於96年10月8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潘彩雲450萬60元及於96年10月8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潘彩雲275萬元部分,該2筆款項係陳高寶珠用以支付其向訴外人潘彩雲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嗣後列為陳高寶珠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於98年6月15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由陳昆隆為受款人,領取102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領取花用。⒊於96年8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受款人為陳楓領取308萬元及於96年8月6日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受款人為陳資涵領取79萬500元部分,該2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向陳楓購買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價金。⒋於98年6月15日以支付南投市農會本票,由被告為受款人,領取1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領取花用。前述匯款及取款,除向訴外人潘彩雲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外,其他部分係由被告所花用,原告並未取得上開借款,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計算應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計為301萬4,139元,償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貸款非陳高寶珠所借得,亦非陳高寶珠生前債務:
 ⒈被告提起之被繼承人陳高寶珠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而判決確定。而另案遺產分割訴訟於臺中高分院審理過程中,陳高寶珠之繼承人即兩造、陳瑞章、陳美玉對於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遺產範圍即如臺中高分院於該案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並不爭執。然依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起即開始為陳高寶珠清償系爭貸款,則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審理期間,原告當無不知系爭貸款為消極遺產,亦為分割對象之理,自可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應將系爭貸款列入陳高寶珠之遺產範圍。況且陳高寶珠死亡時所遺遺產總額為3,205萬9,067元,遠高於系爭貸款,並不需原告代墊。原告既主張系爭貸款為陳高寶珠之生前債務,復又不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將之列為陳高寶珠之遺產,則系爭貸款是否確屬陳高寶珠生前之債務,已有可疑。
 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如有確實之債務證明文件,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依彰化銀行112年6月14日函覆之陳高寶珠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於陳高寶珠99年2月22日死亡時,金額為60萬0,527元,此與另案遺產分割訴訟本院108年度家繼字第7號卷第1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金額相符,且系爭貸款並未列載於陳高寶珠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徵系爭貸款並非陳高寶珠之生前債務。
 ㈡原告並無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必要:
 ⒈系爭貸款設定有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原告並非抵押人,無理由代墊,原告泛稱有代墊,不足採信。
 ⒉系爭土地經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陳瑞章、陳美玉4人分別共有。之後被告之受讓人王俊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瑞章單獨取得,蓋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陳瑞章所有,並出租他人作為餐廳使用。是以,即認系爭貸款所餘為清償債務為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債務,原告對於已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實無代為清償之必要。
 ㈢又系爭貸款如確係為陳高寶珠所借得並支配使用,並由原告代墊系爭貸款自9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本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系爭貸款已由其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證7所示陳高寶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僅能察知被繼承人陳高寶珠生前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借款1,000萬元,是由陳高寶珠名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清償,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代墊情形。況系爭貸款有前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原告既非系爭貸款之抵押人,且陳高寶珠之遺產數額亦非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實無代墊清償之動機。而陳高寶珠於96年10月8日向彰化銀行貸得1,000萬元後,98年6月15日以後相關花費,依據被告方計算,在97年7月14日就已經超過這個金額,因此原告陳報狀所載98年6月15日後相關花費,應該是與系爭貸款無關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昆隆及其子即原告陳瑞興及訴外人陳瑞章、陳美玉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字第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而判決確定。
 ㈢系爭貸款係於96年10月8日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所借,設定有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當時陳高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陳瑞章所有之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
 ㈣系爭貸款所餘未清償之抵押債務,於陳高寶珠死亡後,尚積欠980萬6,956元之本金未為清償。
 ㈤原證1-7、9、10、11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㈥陳高寶珠死亡時所遺遺產總額為3,205萬9,067元,陳高寶珠之遺產分割方式,如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該附表並未記載系爭貸款餘額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96年10月8日以陳高寶珠為借款名義人向彰化銀行借得之1,00萬元,實際為何人所借得並使用?
 ㈡如96年10月8日向彰化銀行借得之1,000萬元確係為陳高寶珠所借得並支配使用,則該筆借款之餘額自99年3月至000年0月間各期應繳本息是否均由原告所支付?如是,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萬4,13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高寶珠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昆隆及其子即原告陳瑞興及陳瑞章、陳美玉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貸款係於96年10月8日以陳高寶珠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借款,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設定有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陳高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陳瑞章所有之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嗣於107年7月17日,被告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就陳高寶珠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字第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而判決確定。系爭貸款於陳高寶珠死亡後,尚積欠980萬6,956元之本金未為清償。陳高寶珠死亡時所遺遺產總額為3,205萬9,067元,陳高寶珠之遺產分割方式,如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該附表並未記載系爭貸款餘額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家繼字第7號事件、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高寶珠生前負有系爭貸款未償還餘額之債務,且其所負債務均由原告一人獨自償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就系爭貸款債務為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債務,且未清償完畢之債務為原告所清償各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陳瑞章、被告於98年1月16日以陳高寶珠於97年3月26日起罹患腦內出血、老年癡呆症為由,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高寶珠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本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號事件(下稱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受理,該案所附陳高寶珠身心障礙手冊記載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97年4月7日,經本院調取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另於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將陳高寶珠身心狀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認陳高寶珠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故裁定由被告擔任陳高寶珠之監護人,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可參,且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內所附據草屯療養院00年0月0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二點指出,陳高寶珠於4、5年前,開始出現記憶缺損及定向感障礙,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初時尚可行動自如,但97年3月,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之後意識喪失等情,亦有系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內所附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故可認陳高寶珠自93、4年起,已患有老人失智症,而至97年3、4月間,達心神喪失之重大失智程度。從而,陳高寶珠於96年10月8日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借款1,000萬元,並設定有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已患有老人失智症,故系爭貸款是否出於陳高寶珠個人之完全意思能力所為,已屬有疑。更何況陳瑞章既非名義借款人,卻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提供擔保,而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經營肯德基速食店使用,位處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即省道台三線上,樓高三層,地下一層,總面積998.6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時前往勘驗屬實,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第255頁),足見系爭建物價值不菲,而陳瑞章何以願意以自己所有系爭建物,提供年邁且已失智之陳高寶珠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20萬元,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又系爭貸款之用途為何?何以金額高達1,000萬元?對於已失智且年邁之陳高寶珠而言,尚能如此操作個人財務,殊難想像,且難認合於常情。另觀之系爭貸款之受款帳戶,自96年10月8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有多筆宏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璣公司)轉甲存之支出,有彰化銀行函附之附表可參(本院卷第305頁),而宏璣公司負責人為陳瑞章,亦有網路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0-1頁)。再參以被繼承人死亡以前倘有尚未清償之債務,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如將系爭貸款債務核實申報,遺產淨額自得減少,而得課予較低之遺產稅,若非該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有何隱匿不予申報之理。然系爭貸款債務卻未列入陳高寶珠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系爭貸款確實為陳高寶珠所遺留之債務,其繼承人包含兩造及陳瑞章、陳美玉在內,又有何不納入扣除額以減除遺產總額之理由。故綜上各情,可認系爭貸款應非陳高寶珠之個人借款,實由實際借款人經陳高寶珠或其繼承人同意,又或為陳高寶珠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陳瑞章個人得其他繼承人或陳高寶珠同意,以陳高寶珠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可能性較高。
 ⒉其次,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原告為本案被告陳昆隆;被告為陳瑞章、本案原告陳瑞興、陳美玉)就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有不同主張,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死亡後,兩造已就如何分割遺產事宜開會討論,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昆輝幫忙協商,兩造於99年4、5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15所示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餘由被告(即本案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暫時維持公同共有。嗣原告欲將原分配之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更換為附表編號5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因此再找被告協商討論,被告均同意原告更換要求,並將該筆土地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本件兩造業已就陳高寶珠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而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已有分割協議內容,係依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由被告手寫記載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分得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4等土地(即系爭土地)分與被告陳瑞章等情,有判決書(本院卷第29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卷一第137頁)可參。參以系爭土地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已清償部分,尚積欠銀行金額亦接近1,000萬元之情,原告、陳瑞章及被告等繼承人,理應知悉,且已有討論如何處理、協議如何處理,始合情理,否則必將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提出,以免最後由抵押人陳瑞章以其系爭建物拍賣清償。然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卻未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提出,且主張繼承人間已有分割協議,且同為系爭貸款擔保品之系爭土地,亦由陳瑞章一人單獨繼承,亦徵系爭貸款應非陳高寶珠之個人借款。
 ⒊而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金暨利息明細及收據(本院卷第61-143頁),至多僅能證明陳高寶珠出名向彰化銀行借款1,000萬元,自99年3月8日起按月於8日清償本金、利息,至111年5月8日清償最後1筆本金356萬6,046元及利息2,247元完畢,因上開資料並無繳款人記載,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支出。況且,陳高寶珠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直至107年間始提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其所留遺產之不動產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9年重家上字第4號事件中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有2,989萬2,035元之多,陳高寶珠另留有銀行存款69餘萬元,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故在陳高寶珠死亡後至遺產分割訴訟確定期間(99年2月22日110年7月16日),若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所借,則就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所遺留債務,應先就其所留遺產償還或由該借款之物上保證人陳瑞章墊付,始為合理。原告既非抵押人,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分配財產多於其他繼承人,原告自無理由代為墊付。
 ㈢基上,系爭貸款不能證明為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債務,且亦無證明系爭貸款所剩未清償餘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4分之1應給付原告301萬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