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林繁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宏得
被 告 賴振基
賴陳月嬌
賴德欽
賴嵩潔
賴順禧
賴郁蓁
賴聰明
盧浩賢
盧玉珍
盧玉瑛
盧志賢
盧奕勝
賴吉富
賴吉貴
賴吉財
賴隆榮
謝通源
謝金樺
陳建吉
陳玉盞
陳國良
陳錠鋐
陳山口
陳正峰
陳麗敏
陳正吉
曾武松
曾建億
曾玉枝
曾英惠
莊梅豐
莊源全
莊梅芬
莊素美
莊文雄
林兆惠
林志儒
林志丞
林志媛
林家葳
王志昌
王志弘
王志芬
王志杰
陳莊淑珠
莊士德
莊文正
莊純青
蕭秀惠
莊宥騏
莊世均
莊栢亮
莊惠美
莊惠貞
賴銀美
賴五常
賴其福
賴昱勝
賴美欲
賴品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附表一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列玄○○為共同被告,玄○○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由玄○○之繼承人即A○○、C○○、黃○○、B○○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見本院回證卷第83頁至第8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告原列戌○○為共同被告,戌○○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23日死亡,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由戌○○之繼承人即酉○○、地○○、亥○○、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賴傳於8年12月16日(即日據大正8年12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雜木林,無人耕作使用,且兩造人數眾多難以原物分割,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最適當之方案。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就賴傳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按附表一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㈠款、第3點第1項至第3項、第12點第㈠㈢㈣款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戶主所遺之「家產」由男系子孫且為家屬之人繼承,家屬所遺之「私產」則由男、女系子孫、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及戶主依順序繼承。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為原告、賴傳,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賴傳於8年12月16日(即大正8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死亡,賴傳在臺灣光復前死亡,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依賴傳之戶籍記載,其死亡時非戶主(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其所遺財產為私產,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關於私產繼承習慣定其繼承人,則賴傳所遺私產應由其母親朱傲繼承。朱傲嗣於27年12月31日(即昭和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死亡,朱傲在臺灣光復前死亡,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依朱傲之戶籍記載,其死亡時非戶主,其所遺財產為私產,應由其長男賴平鼻、三男賴安、四男賴柔木繼承。
⒉賴平鼻於34年9月13日(即昭和2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死亡,賴平鼻在臺灣光復前死亡,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依賴平鼻之戶籍記載,其死亡時為戶主,賴平鼻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依上開說明,僅有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配偶則無繼承權。故賴平鼻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繼承系統表所示,為被告宙○○、乙○○○、a○○、宇○○、d○○、b○○、e○○。
⒊賴柔木於29年6月2日(即昭和15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死亡,賴柔木在臺灣光復前死亡,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依賴柔木之戶籍記載,其死亡時為戶主,賴柔木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依上開說明,僅有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故賴柔木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繼承系統表所示,為c○○、巳○○、酉○○、地○○、亥○○、天○○。
⒋賴安於臺灣光復後之34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繼承系統表所示,為被告卯○○、癸○○、子○○、丑○○、寅○○、未○○、申○○、k○○、g○○、f○○、午○○、Z○○、j○○、l○○、丁○○、h○○、陳正鋒、戊○○、i○○、庚○○、己○○、辛○○、壬○○、D○○、F○○、G○○、I○○、E○○、U○○、V○○、T○○、Y○○、A○○、C○○、黃○○、B○○、N○○、丙○○○、W○○、L○○、S○○、M○○、辰○○、Q○○、O○○、X○○、R○○。
⒌以上繼承情形均有各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南投○○○○○○○○○111年11月29日投戶字第1110003442號函暨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525字第11190503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61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2月7日南院武字第111000307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7日桃院增家堂111年行政字第11120024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12月5日士院鳴家靜111年度查詢字第8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2月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8648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2日苗院雅家字第3450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6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88號函、南投○○○○○○○○○112年1月13日投戶字第1120000143號函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9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1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57頁、第429頁至第439頁、第461頁至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95頁、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107頁),是賴傳之繼承人即被告,其繼承關係如附表三繼承系統表所示。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傳之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賴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按附表一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於112年10月6日勘驗系爭土地,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兩造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未臨路,自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往東行走經其他土地可達系爭土地,其上為樹木生長,周圍土地亦為雜木自然生長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2頁),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現為雜木林,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61人,其面積非廣,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更加細碎割裂,不利於系爭土地之農作使用,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無任何共有人陳明願受原物分配,故本院認本件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配土地予共有人。
⒊本件如能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能使系爭土地歸於1人所有,有利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賴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按附表一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
| | | |
| | | |
| | | 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賴傳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三:賴傳之繼承系統表
| | 繼承人為被告即宙○○、乙○○○、a○○、宇○○、d○○、b○○、e○○、卯○○、癸○○、子○○、丑○○、寅○○、未○○、申○○、k○○、g○○、f○○、午○○、Z○○、j○○、l○○、丁○○、h○○、陳正鋒、戊○○、i○○、庚○○、己○○、辛○○、壬○○、D○○、F○○、G○○、I○○、E○○、U○○、V○○、T○○、Y○○、A○○、C○○、黃○○、B○○、N○○、丙○○○、W○○、L○○、S○○、M○○、辰○○、Q○○、O○○、X○○、R○○、c○○、巳○○、酉○○、地○○、亥○○、天○○等60人。繼承說明: ⒈賴傳死亡時非戶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私產,法定繼承人順序為①直系卑親屬②配偶③直系尊親屬④戶主。 ⒉賴傳死亡時,養女賴寶先於被繼承人賴傳於日據大正2年9月26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配偶賴林招先於被繼承人賴傳於日據大正6年9月2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故應以賴傳之直系尊親屬即母親朱傲繼承(賴傳之父親賴惡先於被繼承人賴傳於日據明治32年10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⒊嗣朱傲於日據昭和13年12月31日死亡,死亡時非戶主,應循上開所述之私產定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而由朱傲之繼承人繼承,詳如下述。 |
| | 繼承人為宙○○、乙○○○、a○○、宇○○、d○○、b○○、e○○等7人。繼承說明: ⒈被繼承人賴平鼻死亡時為戶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家產,法定繼承人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賴平鼻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及其繼承人為繼承人,至其配偶賴許言、長女賴玉、次女賴金、三女賴㓜、四女賴菊、五女賴實部分,均非被繼承人賴平鼻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上開法令說明,非賴平鼻之繼承人。繼承情形詳如下述。 |
| | ⒈長男賴出,先於被繼承人賴平鼻於日據大正9年8月1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⒉次男賴清和繼承,嗣於民國87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宙○○、乙○○○、a○○、宇○○、d○○、b○○等6人。詳述如下: ⑴配偶賴吳品繼承,嗣於92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賴清和。 ⑵長男宙○○,發生繼承。 ⑶次男賴富源繼承,嗣於98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長子a○○、長女宇○○等3人(次子賴詮文繼承,嗣於110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母親即被繼承人賴富源之配偶乙○○○;養子張博淋於86年8月6日與賴富源、乙○○○終止收養,未發生繼承)。 ⑷長女賴秀子,先於被繼承人賴清和於日據昭和20年6月6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⑸次女賴麗子,先於被繼承人賴清和於日據昭和20年7月2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⑹三男d○○,發生繼承。 ⑺四男b○○,發生繼承。 ⑻五男巳○○,於46年1月8日經賴霖、賴劉票收養,未發生繼承。 ⒊三男賴清泉繼承,嗣於99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e○○(配偶陳雪娥,嗣於105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賴清泉)。 |
| | |
| | 繼承人為卯○○、癸○○、子○○、丑○○、寅○○、未○○、申○○、k○○、g○○、f○○、午○○、Z○○、j○○、l○○、丁○○、h○○、陳正鋒、戊○○、i○○、庚○○、己○○、辛○○、壬○○、D○○、F○○、G○○、I○○、E○○、U○○、V○○、T○○、Y○○、A○○、C○○、黃○○、B○○、N○○、丙○○○、W○○、L○○、S○○、M○○、辰○○、Q○○、O○○、X○○、R○○等47人;繼承情形詳如下述。 |
| | ⒈配偶賴陳密繼承,嗣於59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賴安。 ⒉長男賴明,先於被繼承人賴安於日據明治43年11月28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⒊次男賴有仁繼承,嗣於86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卯○○、癸○○、子○○、丑○○、寅○○、未○○、申○○、k○○、g○○、f○○、午○○、Z○○等12人。詳述如下: ⑴配偶賴陳参,先於被繼承人賴有仁於72年10月1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女盧賴秀鑾繼承,嗣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卯○○、長女癸○○、次女子○○、次男丑○○、三男寅○○等5人(配偶盧傑銘,先於被繼承人盧賴秀鑾於107年2月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⑶長男未○○,發生繼承。 ⑷次男申○○,發生繼承。 ⑸次女賴秀美,嗣於96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次男k○○、長男g○○、長女f○○等3人(前配偶陳丁和已離婚,未發生繼承;配偶謝坤合,嗣於100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g○○、長女f○○等2人)。 ⑹三女曾秀珠,於43年2月27日經曾水火收養,未發生繼承。 ⑺四女劉秀香,於43年4月12日經劉天恩、劉林菊收養,未發生繼承。 ⑻三男午○○,發生繼承。 ⑼四男Z○○,發生繼承。 ⒋長女陳賴忍,先於被繼承人賴安於日據昭和12年5月19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j○○、l○○、丁○○、h○○、陳正鋒、戊○○、i○○等7人。詳述如下: ⑴配偶陳朝陽非代位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⑵長男陳章林繼承,嗣於77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j○○、次男l○○、三男丁○○、四男h○○等4人(配偶陳蔡金葉繼承,嗣於110年7月15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陳章林)。 ⑶次男陳章字,先於被繼承人賴安於日據昭和7年6月27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⑷三男陳連全繼承,嗣於54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正鋒、長女戊○○、次男i○○等3人(配偶陳林月娥繼承,嗣於96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陳連全)。 ⒌次女曾賴金鶯繼承,嗣於88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庚○○、己○○、辛○○、壬○○等4人。詳述如下: ⑴配偶曾朝安,先於被繼承人曾賴金鶯於78年8月1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男庚○○,發生繼承。 ⑶次男曾武政,先於被繼承人曾賴金鶯於80年8月3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長女己○○、長男辛○○、次女壬○○等3人(配偶K○○非代位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⒍三女莊賴金桂繼承,嗣於84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D○○、F○○、G○○、I○○、E○○、U○○、V○○、T○○、Y○○、A○○、C○○、黃○○、B○○、N○○、丙○○○等15人。詳述如下: ⑴配偶莊瑞和,先於被繼承人莊賴金桂於67年7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女莊淑花繼承,嗣於96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D○○、長女F○○、長男G○○、次女I○○、次男E○○等5人。 ⑶長男莊文勇繼承,嗣於84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U○○、V○○、T○○、Y○○等4人。詳述如下: ①配偶曾戀繼承,嗣於110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莊文勇。 ②長女U○○,發生繼承。 ③長男V○○,發生繼承。 ④次男甲○○繼承,嗣於8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母親即被繼承人莊文勇之配偶曾戀(曾戀嗣於110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莊文勇,已如前述。)。 ⑤次女T○○,發生繼承。 ⑥三男Y○○,發生繼承。 ⑷次女王莊淑卿繼承,嗣於110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長男A○○、長女C○○、次男黃○○、長男B○○等4人(前配偶劉永垚,先於被繼承人王莊淑卿62年1月2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配偶玄○○,嗣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王莊淑卿) ⑸次男N○○,發生繼承。 ⑹三女丙○○○,發生繼承。 ⒎四女莊賴金鳳繼承,嗣於100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W○○、L○○、S○○、M○○、辰○○、Q○○、O○○、X○○、R○○等9人。詳述如下: ⑴配偶莊有成,先於被繼承人莊賴金鳳於57年1月2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女W○○,發生繼承。 ⑶長男莊栢巒,先於被繼承人莊賴金鳳於99年4月3日死亡,代位繼承人長男L○○、長女S○○、養男M○○等3人(前配偶林躍鳳已離婚,未發生繼承;配偶H○○非代位繼承人,未發生繼承;P○○分別於102年8月8日與養母H○○終止收養、102年9月26日經法院裁定與養父莊栢巒終止收養,未發生繼承)。 ⑷次男莊栢信繼承,嗣於107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辰○○、長男Q○○、次男O○○(前配偶王欵已離婚,未發生繼承)。 ⑸次女X○○,發生繼承。 ⑹三男R○○,發生繼承。 ⒏五女曾陳金花,於日據昭和4年1月6日經陳木松收養,未發生繼承。 |
| | 繼承人為c○○、巳○○、酉○○、地○○、亥○○、天○○等6人。繼承說明: ⒈被繼承人賴柔木死亡時為戶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家產,法定繼承人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賴柔木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及其繼承人為繼承人,至配偶賴曾查某、長女賴芙蓉、次女賴玉女、三女賴春時部分,均非被繼承人賴柔木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非賴柔木之繼承人。繼承情形詳如下述。 |
| | ⒈長男賴霖繼承,嗣於7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女c○○、養子巳○○等2人(配偶賴劉票繼承,嗣於96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賴霖)。 ⒉次男賴清德,先於被繼承人賴柔木於日據昭和3年2月5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⒊三男賴清標繼承,嗣於104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酉○○、長女地○○、次女亥○○、三男天○○等5人(配偶賴陳素貞,先於被繼承人賴清標於85年1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次男戌○○,嗣於112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同被繼承人賴清標)。 ⒋四男賴清興,先於被繼承人賴柔木於日據昭和9年3月10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